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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6:1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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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该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进一步提高我市公路的通行效率,优化投资环境,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市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以下简称年票制),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按年度一次性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对本市行政区域外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在通过相关路桥收费站时收取通行费次票的收费公路收费模式。

本市年票制包括全市范围的汽车年票制和本市市区范围的摩托车年票制。

第三条 本市(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汽车需按照相应车型的通行费(年费)标准,每年一次性缴交全年的通行费,凭有效的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年票)通过全市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不再缴交通行费。

第四条 本市市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籍摩托车需按照通行费(年费)标准,每年一次性缴交全年的通行费,凭有效的年票通过本市市区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不再缴交通行费;在通过本市市区以外的路桥收费站时,仍需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第五条 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的摩托车,暂不试行年票制,在通过本市各路桥收费站时,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非本市籍车辆通过本市各路桥收费站时,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年票制工作;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车管部门)协助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车辆缴交通行费(年费)的检查工作,在对车辆进行定期审验时查验年票。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通行费(年费)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通行费(年费)标准如下:



车型
范围
收费标准(元/年)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
54

二类车
9座(含9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600

机动三轮车
1350

9座(含9座)以下非私人小型客车
150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非营运)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营运)
1800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非营运)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营运)
4320

四类车
51座以上客车(非营运)
48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51座以上客车(营运)
5760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6720

其他
出租的士
600

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车
720



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汽车暂按上述标准的90%征收。

第九条 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以下车辆可免缴通行费(年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制式警车;

(三)专用消防车;

(四)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十条 汽车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局代征;市区摩托车通行费(年费)委托市区交通公路部门代征。

第十一条 纳入年票制管理的车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交通行费(年费),逾期缴交按每日加收应缴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年费额。

第十二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年票)。车辆使用者须将专用票据随车联(年票)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从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日期的第15日起计收通行费(年费),车主须在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之日起60天内缴交通行费(年费),逾期缴交从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日期第61天起每日加收应缴通行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车辆迁出本市、车辆报废,须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及之前应缴交的通行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应在车管部门批准迁出本市或开出机动车注销证明30天内,到原征费机构办理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逾期办理的退回自办理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

第十五条 车辆被盗、因交通事故停驶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期间的通行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在年票有效期间内,到原征费机构办理退回期间的通行费。

第十六条车辆在本市范围内过户或迁移,年票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需要补办,车主需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征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后,予以补票。

第十七条 年票对应一车一票,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八条 征收的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共同做好通行费(年费)的征管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车辆停放场所、车站、码头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本市车辆进行通行费(年费)缴交情况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没有缴交通行费(年费)的车辆,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车辆使用者到通行费(年费)征收机构补缴。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年票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移交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办法试行1年。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3.10.08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修正案修正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制止、举报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2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和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通过国(境)内外资本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公共停车场、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停车费或者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获取投资回报。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需要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市场招标。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定额标准核拨;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4个月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与城市道路一并施工;对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同步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
(二)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
(四)擅自改装人行道板;
(五)设置化粪池;
(六)焚烧物品、向路面排水;
(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其中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按照《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占用。占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3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其中,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前15日、后5日,不得开挖城市主干道。
第二十三条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提前公告;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档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档;
(三)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档作业,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要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五)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六)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七)回填时,人行道沟槽应当用砂、车行道沟槽应当用砂砾或者低标号混凝土回填密实,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沟槽回填密实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修复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路面,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通知专业单位施工,主干道应当在7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15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沿街单位需要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由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使用期间的养护、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重、超高、超宽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
(三)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四)在人行地下通道内通行机动车、人力三轮车、板车和骑行自行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
利用城市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线业主在进行检查维护时,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排入建设施工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新建、改建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暂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七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渠内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向排水管渠内排入渣土以及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或者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害物品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擅自改装人行道板的;
(三)在城市道路焚烧物品的;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占压、损坏、移动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六)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
(七)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
有前款第(二)、(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如果符合市政规划和技术规范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夜景灯光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夜景灯光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充分发挥夜景灯光美化市容市貌的整体效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员当湖、鼓浪屿、中山路、鹭江道的建筑物、景区、道路、桥梁等场所及石鼓山立交桥、厦门大桥、高崎国际机场、烈士纪念碑等地设置的,用于美化、装饰、宣传的各种室外灯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夜景灯光按“统一规划、业主承担、落实责任”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管理,由市城管办统筹协调,有关单位积极配合。
第四条 提倡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设置和开放夜景灯光。新建的高层建筑必须配套设置夜景灯光。
第五条 设置夜景灯光应讲求多样化,在颜色、造型上可各具特色。但夜景灯光的光强、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六条 夜景灯光必须按以下规定亮灯:
㈠ 鼓浪屿、中山路、高崎国际机场、环员当湖的宾馆、酒店、餐饮及娱乐场所、鹭江道已设置夜景灯光的大楼、湖滨南路、湖中桥、湖东桥、市府大道南北桥、西堤、白鹭洲、南湖公园、烈士纪念碑等场所的夜景灯光,每晚要亮灯;
㈡ 环员当湖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写字楼、石鼓山立交桥、厦门大桥等地的夜景灯光,在双休日、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晚上要亮灯;
㈢ 住宅楼、公寓楼的夜景灯光,在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晚上要亮灯。
第七条 夜景灯光亮灯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晚上7:30~11:30;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晚上6:00~10:00。
夜景灯光的设置单位可提前开灯,延迟关灯。
第八条 组织全市性重大活动或迎接重要内外宾需临时开放夜景灯光的,主办单位须向市委办公厅或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委办公厅或市政府办公厅通知市城管办统一安排。
第九条 夜景灯光用电采取设置专用电表与核定用电基数相结合的方式计量。由夜景灯光的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办确认后,报请电业部门设置专用电表;设置专用电表确有困难的,经市城管办会同电业部门确认后,由电业部门核定用电基数。
第十条 夜景灯光用电按非居民照明用电计价收费(商业广告灯光用电除外),费用由夜景灯光的设置单位承担。
各设置单位不得将夜景灯光用电转为其他用途,违者,由电业部门按《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市城管办应加强对夜景灯光的检查监督。各设置单位对夜景灯光应设专人管理,定期检修、维护和更新。出现故障或损坏时,要及时修复,确保夜景灯光安全、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夜景灯光及其设施,对破坏、盗窃夜景灯光及其设施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