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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时间:2024-07-21 23:4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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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14日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桥梁隧道的管理,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长江桥梁隧道,是指桥梁的主桥、引桥和连接线,隧道的洞身、洞门和连接线。

第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桥梁隧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长江桥梁隧道的选线、选型和建设应当体现社会、经济、生态、环境与城市空间景观的要求,构建长江两岸一体的城市交通网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长江桥梁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长江桥梁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长江桥梁隧道划定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保障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并公布。

长江桥梁安全保护区为主桥、引桥下的空间及外缘两侧各二百米、连接线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坡脚线,下同)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各一百米范围内;隧道安全保护区为隧道上方垂直区域及外缘两侧各二百米、隧道口外和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各一百米范围内。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标桩、界桩,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挪动。

第十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

第十一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向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长江桥梁隧道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长江桥梁隧道下列设施系统,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一)消防、通风排烟、应急救援等安全系统;

(二)运营管理系统;

(三)动态监测系统;

(四)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工程概算的系统。

第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写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规范,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与养护维修规模、技术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第十六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养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及合同的约定进行,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定期对长江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三)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四)按照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养护范围内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制定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长江桥梁隧道的技术等级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现场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信号,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六)遇有雨雪天气,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及其他障碍物,保障交通畅通。

第十九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作出说明。养护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长江桥梁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长江桥梁隧道保护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水平,完善长江桥梁隧道服务设施,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长江桥梁隧道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密度,确保合理利用公共资源。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长江桥梁隧道连接线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属于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长江桥梁隧道;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长江桥梁隧道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擅自张贴、悬挂标语、设置户外广告;

(四)抛洒滴漏、污染路面;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六)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在桥下系缆、驳船;

(九)擅自设置标志;

(十)其他影响长江桥梁隧道畅通、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内除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从事采砂、采石、采矿、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锚地设置应当尽量避让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跨越、穿越长江桥梁隧道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依附长江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架设或者埋设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造成长江桥梁隧道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被损坏部分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代为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附长江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因长江桥梁隧道改扩建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超过长江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长江桥梁上或者长江隧道内行驶。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过长江桥梁隧道限制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载货车辆应当主动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驳载货物,并接受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长江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等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长江桥梁隧道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增强公民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以及逃生能力。

长江桥梁隧道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与长江桥梁隧道消防、救援、防空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设施和物资,并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防范并做好灾害天气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便于开启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通过长江桥梁隧道水域时,应当按照航标设置和桥梁设计净空高度,在限定的航道内按照规定的航速通过。

第三十一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长江桥梁隧道所在水域的水流、水深等水文情况进行测量、跟踪和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安全。

第三十二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长江桥梁隧道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长江桥梁隧道交通标志、标线由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负责维护,必须准确、清晰、易于识别;发现损毁、灭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通行信息应当及时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标志、标线损毁、灭失,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疏导交通等安全措施,并通知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隧道内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车辆通行。

第三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遇有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时,应当通知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通行车辆提示有关交通管制信息。正在通行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



第六章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



第三十五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包括政府还贷长江桥梁隧道和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车辆经过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实施收费前,收费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收费期满,必须终止收费。

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前,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长江桥梁隧道及相关设施组织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和维修,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以下车辆经过长江桥梁隧道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长江桥梁隧道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长江桥梁隧道上查处违法行为、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四)经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

(六)经省农业机械、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从事农田作业的农业机械车辆、运输上述农业机械的车辆;

(七)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运送国家救灾物资、承担军事行动保障任务等需要通过长江桥梁隧道的,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政府指令开通免费通道。

第三十九条 政府还贷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由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等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

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管理、养护等费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布局,确保过江交通畅通。

长江桥梁隧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协助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长江桥梁隧道及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桥梁隧道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招标投标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和交工、竣工验收。

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长江桥梁隧道,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长江桥梁隧道的行为,保障长江桥梁隧道路面整洁、设施安全和交通畅通。

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超限运输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长江桥梁隧道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并加强收费长江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监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和处理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长江桥梁隧道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未履行养护职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挪动标桩、界桩,可能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实施禁止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四米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从事采矿、采石、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行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未按照确定的时间及时拆除或迁移管线等设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超限行驶或者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非法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标志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长江桥梁隧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责任人未履行修复、赔偿责任的,长江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费用由损害责任人负担。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铁路桥梁隧道和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7日颁布的《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组织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动员和带领广大居民,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组织和监督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团结;
(六)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加强督促检查,保持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九)教育居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协助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青少年的教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计划生育以及城镇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项工作;
(十一)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自治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在乡、民族乡、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根据居住地的实际状况划分设立。
第九条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居民小组划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征求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提名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推荐18周岁以上、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居民为候选人。
对所提候选人,要张榜公布,充分发扬民主,经过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用差额或等额选举,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选举时,必须有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过半数参加,才能进行。候选人获得到会选民的过
半数赞成,始得当选。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由居民推选小组长一人,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享受同样补贴。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要认真管理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原则,可向居民或本居住地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决定问题,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18周岁以上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的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内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居民利益有关的重大事宜;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四)补选因故出缺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决定居民公约并报街道办事处或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5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17日)


深府〔2007〕52号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我市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奖励在科技领域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及在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自然人或组织。市、区两级机关单位及其所属部门不得申报市科技创新奖。

  第三条 市科技创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市奖励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市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市奖励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为我市科技创新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我市科技创新奖励评审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科技创新奖下设三个奖项:市长奖、创新奖和专利奖。奖项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专利奖不超过15项。

  (一)市长奖包括:企业家类和技术领军人物类。

  (二)创新奖包括:产业化(企业)类、医疗卫生类、高等院校类、重大(工程)项目类、科研机构类、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类和最具成长性企业类。

  (三)专利奖包括:金奖和优秀奖。

  所有奖项均不设定等级。

  第六条 市长奖授予下列自然人:

  (一)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对产业发展、企业成长和科技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二)在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创新工作中贡献突出、起领军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七条 创新奖授予在产学研结合,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自然人、组织:

  (一)在实施产学研结合,开展技术开发、应用推广、应用技术标准或发明专利工作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公益类社会公共事业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基础理论研究中形成高质量、高水平论文,在国内外知名专业刊物或重大国际学术会议发表,并被多次引用的;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有特殊社会意义或对我市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有重大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基础理论、技术开发创新方面成绩显著,产生较多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

  (六)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后进行再创新,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

  (七)连续两年纳税、销售额及研究与开发(R&D)投入均高速增长,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的。

  第八条 专利奖由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评审办法。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在深圳市科技创新工作的创新链各环节上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引进创新、专利发明、学术研究等,并且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及组织,均可申报市科技创新奖。

  第十条 市科技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技创新奖可自行申报,申请人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

  第十二条 市科技创新奖集中受理、分类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奖励办公室组织或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库中公开随机抽选,当库中专家不足于随机抽取时也可以根据需要从库外选取;

  (三)市奖励办公室审核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审;

  (四)市奖励办公室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对象的建议;

  (五)市奖励委员会对拟奖对象进行审定;

  (六)市奖励办公室进行拟奖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七)市奖励办公室将拟奖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审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审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专家的构成、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保密。

  第十四条 市长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创新奖和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授奖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四章 奖励经费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2000万元作为市长奖和创新奖的奖励经费。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创新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创新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暂停申请人申请资格3年。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专家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库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请深圳市科技创新奖不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在深圳设立的科技奖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本年度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产业导向,对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深圳的科技奖可以在科技研发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7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2002年7月15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