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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行业指导作用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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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行业指导作用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行业指导作用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

教职成[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各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有关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快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办学机制,推动职业教育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培养大批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现就充分发挥行业指导作用,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职业教育行业指导重要性的认识

  1. 行业是建设我国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力量。长期以来,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积极参与举办职业教育,认真指导职业学校办学,为我国职业教育的改革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行业是连接教育与产业的桥梁和纽带,在促进产教结合,密切教育与产业的联系,确保职业教育发展规划、教育内容、培养规格、人才供给适应产业发展实际需求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构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体现终身教育理念、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离不开行业的指导。

  2. 强化行业指导是职业教育提升服务能力的重要保证。“十二五”时期,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迫切需要职业教育培养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当前,职业教育办学机制还不够健全,与行业企业的联系还不够紧密。加强行业指导,是推进职业教育办学机制改革的关键环节,是遵循职业教育办学规律,整合教育资源,改进教学方式,突出办学特色,提高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能力的必然要求。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职业教育要围绕国家战略需求,充分依靠行业,加强产学研合作,密切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共同推进改革创新,促进职业教育的规模、专业设置和人才培养更加适应国家战略任务的新要求,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提供有力的人力资源支撑。

  二、依靠行业,充分发挥行业对职业教育的指导作用

  3.大力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职责。要支持行业根据发展需要举办职业教育,并对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发挥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作用;明确举办职业学校的办学定位,完善管理模式,促进学历教育与培训有机衔接;整合行业内职业教育资源,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发挥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收集、发布国内外行业发展信息,开展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与推广,引导职业教育贴近行业、企业实际需要;提出制定行业职业教育规划咨询建议,参与国家对职业学校的教育教学评估和相关管理等工作。

  4.鼓励行业企业全面参与教育教学各个环节。要以行业、企业的实际需求为基本依据,遵照技能型人才成长规律组织教育教学。要依靠行业相关专业优势,充分发挥行业在人才供需、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专业布局、课程体系、评价标准、教材建设、实习实训、师资队伍、企业参与、集团办学等方面的指导作用,促进行业在职业学校专业建设和教学实践中发挥更大作用,不断提高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适应性。

  5.充分发挥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指委)的作用。行指委是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牵头组建的职业教育专家组织,是促进职业教育与产业结合的重要力量。发挥行指委的作用是新阶段保障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一项重要机制。各行指委要按照工作职能和要求,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计划、目标和任务,积极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咨询和建议,帮助和指导职业学校开展教学改革,成为职业教育政策的建议者、信息的传播者、校企合作的推动者、职业学校的服务者和相关活动的组织者。

  三、突出重点,在行业的指导下全面推进教育教学改革

  6.推进产教结合与校企一体办学,实现专业与产业、企业、岗位对接。建立健全校企合作新机制,指导推动学校和企业创新校企合作制度,积极开展一体化办学实践。通过整合实训资源,共建产品设计中心、研发中心和工艺技术服务平台,在企业建立教师实践基地等方式,推动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企业技术人员到学校教学,促进职业学校紧跟产业发展步伐,促进教育与产业、学校与企业深度合作。

  7.推进构建专业课程新体系,实现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以提高学生综合职业能力和服务学生终身发展为目标,紧贴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对接职业标准,指导专业设置标准和教学指导方案开发,指导学校加强专业建设,规范专业设置管理,更新课程内容,调整课程结构,探索教材创新,实现人才培养与产业,特别是与区域产业的紧密对接。

  8.推进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实现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依照全面发展、人人成才、多样化人才、终身学习、系统培养等新的人才培养观念,遵循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指导职业学校根据职业活动的内容、环境和过程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做到学思结合、知行统一、因材施教,着力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推动企业积极接受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探索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有效途径。紧贴岗位实际生产过程,改革教学方式和方法,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积极开展项目教学、案例教学、场景教学、模拟教学。

  9.推进建立和完善“双证书”制度,实现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对接。积极组织开展本行业所负责的职业资格认证及行业相关专业的“双证书”实施工作试点。依据产业发展和行业企业岗位职业能力标准所涵盖的知识、技能和职业素养要求,指导相关试点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制定、核心课程开发、技能训练和岗位职业能力认证等工作,推动职业学校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行业企业的深度合作。推动在省级以上重点学校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点,将相关课程考试考核与职业技能鉴定合并进行,使学生在取得毕业证书的同时,获得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行业岗位职业能力证书。

  10.推进构建人才培养立交桥,实现职业教育与终身学习对接。整合职业教育资源,推进行业内中职与高职及职业培训机构集团化办学。指导推进招生和教学模式改革,改变单一的入学方式和学习形式,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并重。指导推动中、高职协调发展,探索中、高职课程相贯通,职业技能成果与学习成绩的互认和衔接。指导职工在职接受职业教育工作,推动企业委托职业学校并协同优质社会培训机构、各级各类成人继续教育机构进行职工培训,有计划地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满足在职职工继续学习、终身发展的需求。

  四、完善机制,探索和构建职业教育行业指导工作体系

  11. 切实加强行指委能力建设。各行指委要不断加强自身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要坚持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注重调查研究,发扬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建立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努力做到指导到位、有力,服务专业、有效,与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密切沟通、积极配合。要加强行指委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12. 逐步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行业评价制度。要建立社会、行业、企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等多方参与,以能力水平和贡献大小为依据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体系,把行业规范和职业标准作为学校教学质量评价的重要依据,把社会和用人单位的意见作为职业教育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逐步建立以行业企业为主导的职业教育第三方评价机制。职业学校办学条件、教师编制等实施标准,以及专业设置标准、国家级示范校和示范专业点建设等工作都应听取有关行业的意见。

  13. 健全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行业指导制度和工作机制。职业学校要建立有行业企业参加的办学咨询、专业设置评议和教学指导机构。要根据当地产业发展的实际,针对区域产业发展和企业需求,与行业企业共同制定实施性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编写校本教材,培养培训师资,组织实施教学,使学校人才培养最大限度地与区域产业发展需求相吻合。

  14.加强职业教育行业指导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发挥行业指导作用,纳入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之中,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行业指导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要充分发挥职业教育部际联席会的作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发挥区域统筹作用,大力支持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为促进区域内中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和资源共享,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在研究制定职业教育重大政策措施的过程中,要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的意见和建议。要把行业指导情况,作为职业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15. 转变职能,适应办学体制机制改革的新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加强职业教育行业指导的要求,加快转变工作职能、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要在指导思想、工作方法、机构设置等方面与时俱进。要建立行业指导例会制度,经常性地开展教育行政部门、职业学校与行业、企业的对话交流。要将应当或适宜由行业承担的工作,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交给行业承担,并给予相应的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的支持。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推动制定实施引导行业企业和社会参与办学的宏观政策、政府购买企业培训实训资源的政策。要鼓励行业组织、企业举办职业学校,鼓励委托职业学校进行职工培训。鼓励支持行业组织开展相关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探索建立评估行业指导、参与职业教育督导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邯郸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2007.06.03]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骨干带头作用,依据《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邯郸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三条 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确定,并由市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企业人员称劳动模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称先进工作者。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工会、市各对口单位工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二至三年召开一次职工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对成绩突出的,可适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的比例为全市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三。一线工人和一般工作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劳模总数的55%;教育、科研、技术、文化、卫生等系统人员占30% ;县科级领导干部和企业经营者不高于15% 。

第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处于全市领先水平,受到群众拥护。

第八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的程序:

(一)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及职工人数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在表彰大会召开前两个月下达到各县(市、区)和市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邯单位;

(二)推荐单位根据分配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主要负责人的,上报前应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 各县(市、区)、市各对口单位按规定审核被推荐人。

(四) 劳动模范评选工作机构通过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七日。

(五) 劳动模范评选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表彰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定。

第九条 凡被评为职工劳动模范者,由市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和奖章,由所在单位给予劳模本人一次性奖金奖励。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所在单位每年为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费用由单位支付。

(二)所在单位对当年被评为市劳动模范的职工,准予休假十四天,并且每年组织在职劳模疗休养一次。休假、疗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疗休养所需费用按规定报销。

( 三 ) 所在单位对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期间,六个月内照发工资;六个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资或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75%的标准发给伤病救济费。

(四)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已下岗的在三个月内安排适当工作。因企业停产或破产、事业单位撤消造成劳模下岗或失业的,由劳模所辖县(市、区)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再就业。劳模配偶及其子女的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五)在评聘技术职称和工人技师时,劳动模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六)劳动模范本人报考本市中专学校,可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

(七)劳动模范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从退休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所在单位按时足额发给荣誉津贴。单位改制、合并或被兼并的,由改制、合并或被兼并后的单位按时足额发放。单位破产、撤消的,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发放。

(八) 荣获一次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退休后每月发给荣誉津贴40元;获两次称号的,发给 60元;获三次称号的,发给 100元。所需经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支付;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且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本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解决;属于企业的,由企业自行负担。

(九)省部级以上职工劳动模范享受国家和省政府(2005)第11号省长令中规定的各项待遇,劳模的医疗费按政策规定和现行开支渠道据实报销。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所在企业,须为劳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报销医疗费。

第十条 市直部门、系统自行或联合表彰,以及以市政府或其它名义表彰的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均不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向省直部门、系统推荐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人选时,须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照省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文件的有关规定,成立评选先进领导小组,制定指标分配方案,征求市总工会、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推荐单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民主推选候选人,并进行公示。

(三)将拟上报的先进人员名单等材料,分别送市总工会、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核。

(四)召开评选先进领导小组会,汇报评选工作开展情况,审定上报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省直部门、系统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同时具备由主管部门与省总工会、省人事厅联合表彰;在当年获得先进荣誉称号的《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了享受市级劳模待遇这两个条件的,可凭荣誉证书原件,换发《邯郸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

第十三条 市总工会采取多种形式筹款,每年对生活特殊困难的市级职工劳模实施救助。需市财政安排劳模救助款时,由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市总工会和劳模所在单位工会,每两年对职工劳动模范的思想、政绩、廉洁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有关程序和规定的,不予换发《邯郸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迫害、打击报复劳模的行为。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模荣誉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太原市政府

颁布期:20010901

实施日期:20010930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行机关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缴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具有罚没物资权限的执法机关或组织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罚没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罚没物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对罚没物资的收缴、库存,罚没票据等使用情况于每季度首月前5天报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执法机关或组织在收缴罚没物资时,应开具山西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物品收据。

  第七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质,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连同填写的《太原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上缴的罚没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或由政府统一调拨。

  对上缴的车辆,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交警部门进行车辆鉴定审核。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拍卖后,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上户、下户、转户等手续。

  第九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对罚没的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和集贸市场出售,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已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并登记造册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费、保管费、宣传费、维修费、估价鉴定费等,可在拍卖或处理价款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或组织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定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专管部门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外币、有价证券等交由专管机关收兑或收购。

  (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毒品,吸毒用具、赌具等违禁品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和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禁止买卖的文物,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在检查罚没物资工作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罚没票据,并可查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罚没决定错误,罚没物资应予返还。原物已拍卖或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价款,处理价款已上缴财政的,做退库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以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移交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交回,逾期仍未交回的,按未交回的数额抵扣该单位的经费开支,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调换、截留、挪用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返回,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物资的,责令其追回罚没物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售罚没物资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组织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坏或丢失的,应责令其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物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按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