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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6 02:2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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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8月28日以粤国土资测绘发〔2012〕129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广东省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以下简称“GDCORS”)的推广使用,规范GDCORS的应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GDCORS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建成并联网共享的连续运行卫星定位基准站(以下简称“基准站”)系统,包括:省级系统和市级系统。

  省级系统是指由省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基准站网和省级控制中心。

  市级系统是指由地级以上市财政投资建设,并在建成后与省级系统联网共享的基准站网和市级控制中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用管理GDCORS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GDCORS的应用服务和统一管理。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系统的应用服务和管理,并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相应的服务机构承担GDCORS的维护管理、办理用户注册手续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基准站属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新建基准站的,应根据已有站点分布情况和实际需求制定建设方案,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避免重复建设和不合理建设。如需与省级系统联网共享的,应在满足GDCORS有关要求的前提下纳入GDCORS统一管理。

  迁建基准站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拆迁审批手续后,再按照新建基准站条款重建。

  第七条 基准站静态原始观测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服务机构负责基准站的静态原始观测数据统一存储、保管。纳入GDCORS统一管理的基准站的实时数据流必须实时传输到省级控制中心,市级控制中心同时做好本区域数据的备份工作。

  第八条 GDCORS可对外提供基准站坐标成果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包括:数据服务、实时定位服务、GNSS数据后处理及成果坐标转换服务。

  第九条 基准站坐标成果属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提供使用,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条 技术服务应由服务机构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须包含测绘成果保密的相关条款,并可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户技术服务费。

  第十一条 用户应当在测绘成果使用协议或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使用GDCORS.使用GDCORS过程中获取或产生的数据,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保密措施,严防失泄密。

  第十二条 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应当填写《GDCORS用户申请表》(见附件),并向服务机构申请使用。

  第十三条 GDCORS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和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以及跨地级以上市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向省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

  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该区域有市级系统的,向当地的市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该区域没有市级系统的,向省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用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省测绘资质单位;

  (二)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并已按规定进行项目备案的省外测绘资质单位;

  (三)其他确需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且具备测绘成果保密条件的用户。

  外国的组织、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申请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GDCORS用户申请表》。

  (二)提交需使用GDCORS实时定位的相关证书、证明、执照、合同等材料。

  1、本省测绘资质单位提供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2、省外测绘资质单位提供测绘项目合同、测绘项目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查验原件);

  3、其他用户提供使用申请、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市服务机构应当准予申请。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如因提供虚假材料所导致的一切问题,后果自负。

  第十七条 省、市服务机构应与符合要求的申请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用户须每年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用户分为年度用户和临时用户两类:年度用户服务期限为一年,临时用户可根据用户实际情况确定服务期限。

  第十九条 GDCORS应采用统一的坐标系对外提供实时定位服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一的涉密坐标系实时定位服务软件。

  市级控制中心在用户注册后应即时告知省级控制中心,并在事后上交申请材料以便省级控制中心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市级控制中心实时定位服务应接受省级控制中心的实时监督,保留并上交实时定位服务记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GDCORS用户申请表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9/t20120905_166943.htm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3年11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环境污染,保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大气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根据需要也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部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情况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资料;
  (三)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领资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一)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的,予以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建设项目被批准试生产的,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限期治理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标准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关闭、停产、淘汰的企业,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建设项目试运行期满,经验收合格的,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三)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和区域;
  (四)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和限期削减排放污染物总量指标;
  (五)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限期届满之日前15日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者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前15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不得非法吊销或者销毁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或者停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制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施行。

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探讨

程明


摘 要

  一则题为《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的报道,引发了公众对“赔钱减刑”的争论。基于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法院根据犯罪人刑事赔偿的情况作为其悔罪的一种事实情节而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成为普遍的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如果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不但于法有据、合乎法理、还具有相当的现实必要性。如果对这项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和限制之后,则其不失为一次顺应司法改革潮流的有益尝试。

关键词  刑事赔偿 量刑 法定情节


  2007年1月31日,新浪网的新闻栏目转载了《北京晨报(网络版) 》一则源自《羊城晚报》的题为《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的报道。案情大致内容是:“一名抢劫杀人犯伏法认罪,其亲属赔偿给受害人五万元人民币,在受害人家属接受后,以此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判处该犯罪人死缓”,报道还说,近期以来,广东省东莞市的两级法院在30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此报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赔钱减刑”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和激烈讨论。有人认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是被告人积极悔罪的一种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对被害人也一种利益保护;也有人认为“赔钱减刑” 是“为富人发放作恶许可证”、“古代议罪银制度翻版”、“法律打折”等等。诚然,在现有制度下施行“赔钱减刑”可能会造成一定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赔钱减刑”不但有法可依,而且很有必要将刑事赔偿作为对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当然在适用时,应该明确其使用范围和限制条件,并构建与之相配套的制度,不但符合当今司法改革潮流,还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赔偿作为量刑情节的法律依据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政策下,刑事赔偿只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1.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有关于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的量刑情节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法官可依据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裁判具体刑罚,虽然酌定量刑情节不是刑罚明文规定的情节,但对于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酌定量刑情节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犯罪的手段; (2)犯罪的侵害对象; (3)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 (4)犯罪的时间、地点; (5)犯罪的动机; (6)犯罪后的态度; (7)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其中,犯罪后的态度不仅仅是对犯罪事实的供认或者对犯罪行为表示忏悔之后的痛改前非之决心,更要看犯罪行为人有无在其能力范围内积极补救犯罪后果的行为表现。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行为,既是积极悔罪的表现,也是减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因此,有人把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能够退赃、赔偿、取得被害人原谅等事实界定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罪后情节。
2.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年12 月19 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 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布的于2003 年3 月14 日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稿中第9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赔偿行为都予以肯定,明确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此可见,多年前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肯定了适用“赔钱减刑”的合理性。
3.刑事司法政策的规定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目的的极刑。随着社会的发展,限制死刑已成为世界的共识,甚至在许多国家,废除死刑已经成为现实。在我国,保留死刑是国家的一贯政策,但随着司法的发展,我国已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并且本着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政策限制死刑。除非严重威胁国家、公共、公民安全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一般不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普通犯罪,通过“赔钱减刑”的疏导,可促进被告人及其有条件的亲属主动积极赔偿,以获宽待,这符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也均衡了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
  其实,把附带民事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并不限于中国,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做法,甚至是作为法定量刑来考虑。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普通减刑情节)之6)规定: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损失或者在可能情况下通过返还,完全弥补损害的;或者,在审判前并且在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之外采取措施自动地和有效地消除或减轻犯罪的损害或危险后果的。 又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量刑基本原则)之(2)要求,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 ⋯⋯行为人的态度,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其第46条a (行为人与被害人和解、损害赔偿)又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或者,如果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不超过360单位日额金之罚金刑的,则免除其刑罚: (1)行为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与被害人和解) ,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全部或大部予以补偿或认真致力于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或(2)在行为人可以自主决定对损害进行补偿或者不补偿的情况下,他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全部或大部分补偿。 在立法上有类似规定的国家和地区还包括美国、俄罗斯、日本及我国有台湾地区等等。

二、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利弊分析
(一)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积极影响
1、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惩罚犯罪将罪犯改造成遵纪守法的公民。而一般预防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警告、威慑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犯罪;二是教育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三是安抚被害人,防止其进行私人报复或走上违法犯罪自我救济道路。由此可见,安抚被害人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之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为刑事犯罪受到伤害,需要慰藉和救济,这种伤害既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上的,有些需要物质补偿,有些需要精神抚慰,二者不能截然分离和替代。而大多数被告人不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也绝大部分难以执行。一些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失去经济来源,有的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走上违法犯罪的自我救济道路。相反如果能将刑事赔偿与被告人的量刑紧密联系起来,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话,由于关系到被告人的服刑期限和适用的刑种,相信绝大多数被告人或其家庭都会尽力筹集资金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使被害人的情绪得到平息,社会矛盾得到缓解,有利于我国刑罚安抚被害人目的的实现。此外,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和逻辑起点,也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促进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修复。在刑事犯罪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痛苦是深重的。特别是被害人,其遭受的身心痛苦往往难以言表。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消除愤怒,如果同时能通过附带民事赔偿而直接受益则更能使被害人得到某种慰籍。虽然金钱不是化解精神创伤的灵丹妙药,但因为赔偿有助于缓解被害人的物质困难或者恢复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被害人的痛苦将会相应减轻,受伤的心理也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抚,对社会安全的不信任甚至于仇视的心理也将有效释放。如果可以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或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还能直面听取犯罪人的悔罪心声,犯罪人也更容易因此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紧张关系的缓和,不但可以预防犯罪人因受到刑罚而二次加害于被害人,而且被害人也不至于因仇恨和报复而产生逆变。与此同时,犯罪行为人在履行其民事赔偿义务时,也更深刻、更直接地体会到其所作所为给被是以害人、社会及自己的家人造成的严重危害,进而促使其深刻悔罪、改恶从善,从而有利于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及和谐。
3、顺应刑罚轻缓化和个别化的发展趋势。“现代社会的刑法应是具有人性底蕴的,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 也是构成刑法的三大支点。” 为了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所谓刑罚轻缓化即轻刑罚化,是指通过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付和应付犯罪,以及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 它蕴含着深刻的人道主义关怀情结。当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后,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实质是对犯罪人积极悔罪的一种公平刑罚待遇。特别是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或者未成年犯,如果没有其他应当从重的法定情节,主动、足额的民事赔偿更有可能使其减轻甚至是免除刑罚。即使是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如果社会影响并不特别恶劣,积极、充分的民事赔偿而获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一定程度谅解,也可能酌情判为死缓,这也有效减少了死刑的适用。在另一方面,不同案件的犯罪人对待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态度不可能完全一致。法院在量刑时将积极、主动赔偿者与漠视被害人损失、甚至竭力逃避责任承担者区别对待,也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有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刑罚个别化的本质含义就是刑罚的规定和适用要根据并针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以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
(二)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消极影响
1、掌握失度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要求。它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做到“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 不论什么身份的人,只要犯了罪,都必须依据其犯罪事实及后果用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予以定罪量刑。把被告人应当对受害人所作的赔偿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从个案角度看,可以取得比较好的效果,但是对于因经济困难确实无力赔偿的被告人而言,这样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就无法取得,被告人也就无法在刑事审判中得到同等对待,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影响。另外如果审判人员随意甚至无限制地将民事赔偿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条件,容易导致事实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
2、适用不当可能会降低刑罚的社会威慑作用。犯罪人通过民事赔偿就有可能从死刑减至死缓,或者由重判转为轻刑。这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有钱人不怕犯罪,即使犯了罪也可以通过赔钱方式而获得较的刑罚,从而降低刑罚的社会威慑作用。 同时也会让审判的天平倒向了金钱,被告人是否有钱成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因素,使得“有钱能使鬼推磨”的信条玷污了法律尊严,“赔钱减刑”给司法界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可低估。
虽然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存在如上弊端,但是总体而言还是利大于弊,同时通过相关制度的建设也是可以避免这些弊端。

三、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合理性分析
(一)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价值分析
1.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社会整体公正的实现
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所以存在弊端,主要疑问就是其会不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比如,犯同样罪行的人,因本人或家庭经济能力不同,其赔偿能力有所不同,最终会导致因酌定量刑情节上的考虑而造成同罪不同罚的情况。不可否认,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可能出现以上弊端,但其并不绝对影响司法公正。在当今利益极其复杂化的社会,公正不再是简单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情感报复,对犯罪人有条件地予以宽刑,虽然涉及了“钱”这个敏感的因素,但不可谓不公正;同样,单纯从报复、惩罚犯罪人的目的出发,对无力解决被害方的经济赔偿问题视而不见,也不是真正的公正。因此,公正是相对的。当犯罪人依法被定罪处罚时,对国家、被害人、被告人来讲都是公正的。然而现实中大部分犯罪人都相对穷困,无力偿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高额赔偿,此时对于得不到赔偿的被害方而言,公正并没有完全实现,某种程度讲,甚至是一种不公正。一般情况下,被害方从被告方处无法得到恢复的经济利益应当由国家来帮助解决,但我国尚未确立完善的补偿制度,被告方的赔偿恰好能解此燃眉之急。不过,被告方的赔偿通常包含能够减轻刑罚的期望,他们期望通过被告人的忏悔以及积极的赔偿,能够获得被害方的原谅,从而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法院应当允许、并主动促成这种协调。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在对犯罪人处刑的公正和对被害方民事赔偿的公正之间找一个平衡点,在不突破社会道德和法律容许的底线的情况下,实实在在解决一些被害人的生存需要并且换回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给与各方一个相对的公正。
2.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司法理念也发生了变化:司法的目的正由报应性转向恢复性。刑罚的目的已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除了报复、惩罚犯罪人,更应该是恢复社会秩序,即所谓的恢复性司法。也正因如此,刑事和解的制度才应运而生,并成为当今司法改革的潮流。广东东莞中院的“赔钱减刑”也是在此背景下的一次有益尝试,其适用减轻了犯罪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在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各方面利益的恢复。
(二)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可行性分析
  第一, 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具有司法解释依据。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没有将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 但有关司法解释已有对于已经给予刑事赔偿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曾强调指出, “……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 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 促进社会和谐。”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 这一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即被告人对民事责任承担的情况, 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幅度。笔者相信, 如果刑法典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则对司法实践会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
  第二, 国外关于刑事赔偿与量刑关系的立法为我国提供了参考和借鉴。从其他国家刑事法律规定来看, 很多国家都将刑事损害赔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如《德国刑法典》规定, 如果犯罪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补偿, 或者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 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大部分得到实现的, 可依法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 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规定: 必须按照犯罪的责任量定刑罚, 在适用刑罚时, 要考虑犯人的年龄、性格、经历及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及社会影响、犯罪后犯人的态度及其他情况, 必须以有益于犯罪的抑制和犯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其中, 犯罪后的态度主要是指是否悔悟、是否努力赔偿损害和减轻其他实害。 意大利1921年刑法规定, 以履行赔偿损失作为刑罚减轻、宣告缓刑、假释的理由和条件。前苏联刑法纲要规定, 犯罪人自愿赔偿损失或消除造成的损害, 是减轻责任的情节之一。 笔者认为, 国外关于刑事赔偿与量刑关系的立法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第三, 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经将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从法学理论层面来看, 许多法学专家或者司法实务工作者已经认同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这一观点。如陈光中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中第20条提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 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 不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都已经将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 及时化解矛盾, 依法从宽处理。此外, 全国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也相继联合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 其核心内容之一便是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 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如2007年7月云南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在刑事执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 法院在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 对于被告人真诚悔罪, 积极履行损害赔偿义务, 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应当将此情形作为从轻处理的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 鉴于实践中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实务工作者已将刑事赔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 与其听任其自发存在和发展, 不如在刑法上明确规定, 以达到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

四、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制度构建
  通过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一方面可以减轻甚至消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 犯罪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后果的减轻, 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此外, 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 行为人没有继续犯罪的动向, 可以对他施加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既然赔偿损失具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积极意义, 那么在法理上, 赔偿损失就应该作为量刑的一个法定从轻情节。因此, 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赔偿与量刑情节的关系由酌定情节提升为法定情节。具体来说,在法律制度上可以做如下构建:
(一)将刑事赔偿从司法政策上升为明确的法定量刑情节
  长期以来,中国各级各地的法院基本上都是结合案情实际,酌情将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的情况纳入量刑考虑。对主动、充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一般视为犯罪人具有积极悔罪的表现,只要案件中没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通常会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先后多个司法解释文件和相关审判政策也都非常明确地为这一做法提供依据。之所以公众不能理解其中的法理依据和社会意义,主要是中国没有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将它予以明文规定。审判依据的不透明、不公开,自然容易导致公众对判决结果的不理解,甚至是误解。毕竟司法解释和审判政策在法律效力上始终从属于国家的法律。目前,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只是归类为“犯罪后的一种态度”。其实,赔偿的积极行动与一般性的语言忏悔或惋惜的面部表情并不可相提并论。如果能将赔偿损失的情况单独确定为一种事实情节并且上升至法律规定,援引它作出的刑事判决必将增加其权威性。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可以引导犯罪已成既定事实的犯罪人积极补救其行为后果,进而悔改自新。当然,由于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因为赔偿民事损失而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也只能以“可以”的立法表述形式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的案件范围和程序,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