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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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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的通知

穗府〔2012〕1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本市重点项目建设,加快办理项目建设各项审批手续,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遵循依法、精简、高效的原则,通过归并重点项目部分报建审批事项,适当压缩审批时限,确保各审批环节职责明确、运转协调、便捷高效。

  第三条 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以下简称绿色通道项目)为国家、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点项目,以及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所列项目和年度城建计划、城建预安排计划(含治水项目)中明确的重点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则上不纳入绿色通道。其他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进入绿色通道。

  第四条 国家、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点项目,以及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所列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绿色通道通行证”,并加盖重点项目绿色通道专用章加以标识;年度城建计划和城建预安排计划中明确的重点项目,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绿色通道通行证”,并加盖重点项目绿色通道专用章加以标识。

  第五条 依照基本建设程序,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分为立项、规划方案及设计、用地、施工许可等阶段。

  第六条 绿色通道项目审批应当按本规定所附主要报批程序办理;本规定未明确审批时限的,应当比一般项目办理审批的时限缩减1/3以上。

  本规定未规范的内容,依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绿色通道项目审批涉及的市、区(县级市)各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要求及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审批、指导服务、组织协调、检查督办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阶段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及时下达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含预备项目计划、预安排计划)。建设单位根据上述计划开展各项前期工作。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评审通过后5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立项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后10日内完成规划选址意见书审批,并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年度城建计划(含预安排计划)下达后即可申请规划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提供。

  第十一条 涉及征收土地或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征收摸查,主要调查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占用基本农田情况,涉及安置用地和经济发展用地的预安排等方面内容,并形成调查报告。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开展项目前期征收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征收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后,可以根据项目征收、勘测、施工等工作需要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布建设通告。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经报市政府同意后,在8日内发布。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用地预审。如属国家、省批准权限,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提出用地预审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属于市审批的项目,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或初审)。如属国家、省批准的项目,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并按程序上报的同时,将初审意见和上报情况抄送建设单位。

  房建、地铁出入口及风亭工程项目在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先行报送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初步分析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出具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其工程环评审批文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集中把关。

  道路、桥隧、管线工程项目可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申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对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内容表述,其工程环评审批文件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环节集中把关。

  环卫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以及变电站工程项目在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审查审议时不要求提供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核准前必须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十五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只须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或初步意见;属于房建、地铁出入口及风亭工程的,还应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备案登记。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形成评估结果后5日内完成节能审查,形成评审结果后5日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审批(核准),或转报上级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三章 规划方案及设计阶段

  第十六条 工期紧急的项目在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和落实项目资金后,可先行开展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移至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把关。

  已取得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并完成基坑设计技术评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先行开展基坑施工招标。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完成批复;规划方案需要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在形成评审结果10日内完成批复。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就规划方案征求交通、城管、水务、文化、公安交警、民防等有关部门意见或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或完成审批。

  第十八条 涉及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管线综合规划审批。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项目核准文件)、用地预审意见(或用地预审初步意见),应当在1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立项批准文件可以是项目建议书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不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置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该文件后5日内补交。

  第二十条 市建设(或交通、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组织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并批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不作为初步设计的前置条件,移至建设(或交通、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图审查备案环节把关。

  第二十一条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市交通、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施工期间交通疏解方案审批,7日内完成永久交通工程设计审批;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排水设计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完成规划放线、验线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8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不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移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环节把关。

  规划放线、验线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确需延期的,可延长5日。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申请,按先建工程与续建工程分别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按相关规定将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10日内提出意见或完成审批。

  第二十三条 属市本级财政投资的项目,在送审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市财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项目概算或施工图预算的财政评审。

第四章 用地阶段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条件、规划意见等材料,向区(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征收土地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时委托有关测绘单位开展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区(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测绘单位在3日内完成对拟征收地块权属地类调查工作,并出具权属汇总表。

  上述工作完成后3日内,由测绘单位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涉及大面积征地的工程或道路等线性工程,上述办理期限可延长5日。

  第二十五条 属国有建设用地的项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报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在5日内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属集体土地的项目,区(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8日内发布征地预公告,在10日内组织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社保审核手续,在申报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完成审核手续。

  涉及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占用林地批准手续,林业部门应当在10日内办好手续。

  需听证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7日内组织征地听证,在25日至35日内拟定用地报批方案,并逐级报批。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建设单位凭立项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市、区分工,向市或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征收国有土地和房屋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同时涉及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申请,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主管隶属关系出具同意分段实施的意见,建设单位将分段实施的界址范围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单位分段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段办理上述用地手续,但应当在征地报批结案后,依据建设单位申请,一并办理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在10日内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在30日内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针对项目实际情况在10日内组织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5日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政府,市、区政府在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由市、区政府于10日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征地、拆迁结案后15日内(上报市政府批准时间、供地意向公示时间、建设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综合开发费的时间除外),依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使用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在建设单位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施工许可阶段

  第三十三条 绿色通道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施工招标。建设用地批准书、施工图审查备案文件不作为施工招标的前置条件,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环节集中把关。

  第三十四条 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完成施工图审查备案。属道路、桥隧、管线及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不作为施工图审查备案的前置条件,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环节集中把关。

  分段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的,应当提供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工程分段设计和分段施工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安全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已分段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分别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分段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

  属道路、桥隧、管线及保障性住房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备案文件不作为质量监督登记的前置条件,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环节集中把关。

  第三十六条 对于工期紧急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办理临时施工手续,申办材料中应当提交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和受理申请用地批准书的证明材料;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批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5日内申办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8日内办复。

  第三十七条 余泥渣土管理部门凭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施工复函,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建筑废弃物处置(排放、受纳)证。

  第三十八条 在设计方案和需求稳定后,建设单位可分别向水务、供电、供气部门申请办理项目临时或永久用水、用电、用气。水务部门应在7日内完成临时用水报装批复,10日内完成永久用水报装批复;规划验收合格文件不作为开通永久用水的前置条件。供电部门应在15日内完成临时用电报装批复,20日内完成永久用电报装批复。供气部门应在5日内完成临时用气报装批复,7日内完成永久用气报装批复。

  第三十九条 项目施工需要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或占用绿地,或占用、挖掘、移动、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移动、改建燃气、供水、排水设施,或拆除、报废旧人防工事的,应向林业园林、交通、建设、城管、水务、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涉及占用、挖掘省级管辖公路或更新采伐护路林的项目,审批时间为15日。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车行道工程项目进行仿真试验发现问题需补充完善交通疏解方案的批复期限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执行。

  对于由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或需征求其意见的,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应在4日内予以批复或答复。

第六章 协调督办

  第四十条 绿色通道项目审批和实施涉及的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分工负责制。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保绿色通道审批工作有序进行。

  绿色通道项目在施工建设中涉及规划、建设、市政、环保、民防、城管、交通、水务、绿化、电信、电力、地铁保护等方面审批、核准、协调事宜的,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快速、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二)服务承诺制。各部门的审批业务指南应列出绿色通道项目的审批期限,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并按照项目对口协调关系报相关部门备案。

  对予以批准的事项,应当及时核发相关批准文件;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重新办理的指导和服务。

  (三)对口协调制。市本级主管部门除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外,还要对口指导和督促其派出机构或区(县级市)相应部门按照本规定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分别对各自负责的绿色通道项目进行协调、督办,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市政务管理办公室对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绿色通道项目审批手续进行协调。

  第四十二条 对涉及绿色通道项目的重大事项或难以解决的审批问题,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务管理办公室牵头召开审批协调会议进行协调。各审批部门应按本规定参加各类协调会、会审会,不得无故缺席。

  第四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务管理办公室定期通报绿色通道项目审批按时办结率等情况。

  按时办结率是指按时办结的绿色通道项目审批事项数占绿色通道项目审批应按时办结总数的百分比。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绿色通道项目审批进行效能监察。

  第四十五条 绿色通道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规定认真做好各项报建审批的资料准备和手续办理工作。对未达到办理条件或审批条件的事项,应当按照审批单位的要求及时完善手续;对已获临时许可的事项,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补齐相关文件和资料。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审批事项办理手续,经督办后仍不配合结案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建设单位”包括代建单位和建设管理单位。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http://www.gz.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2811/201205/927599.html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
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
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沙化土地包括:(一)榆林市北部长城沿线风沙区已
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二)榆林市南部及延安市
北部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三)黄河、渭河、汉江沿线及其他已
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
规划确定。
  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开展。
  第五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全省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
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
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未完成防沙治沙
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
措施。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娣郎持紊彻ぷ鳌?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
多种形式,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
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
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
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
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
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区域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
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因
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防沙治沙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修订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
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土地沙化监测系统,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分类布设监测站点
,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沙化
监测结果,建立和完善沙化土地档案。
  第十二条 对典型沙地生态区域、优良固沙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和其
他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可以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
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因植物生长特性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
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
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
护责任。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草场管理和建设,指导农民改良草、畜品种,推行舍
饲养畜。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沙化土地
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加强对水资源的优
化配置和管理,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利用节水技术
、使用节水设备设施,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防止水资源的过
度开采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沼
气、太阳能、风能等资源。
  第十七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提交
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
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
动的,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
被枯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通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等
工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
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
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
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
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
、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
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
请和治理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治
理不当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完成治理任务后
,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
,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
、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防沙治沙单位防沙治沙责任落实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
源,发展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牲畜饲养,
生态旅游以及其他沙产业,改善沙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沙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
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
、水利、林业、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
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二十六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挪用。审计、财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沙治沙资金的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
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研究、技术
推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予以表彰奖励:(一)承包沙化土地面积一千亩以上,治理效果显著
的;(二)从事防沙治沙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三)
从事防沙治沙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四)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
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五)其他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
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又不采取必要的补
救措施的,对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
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头)
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地下水水位下
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固定、半固定沙
地退化为流动沙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在防沙治沙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
罚款,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第一批保留、取消、变更和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现将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保留、取消、变更和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予以公布。

 
市 长 贾学英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保留、取消、变更和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


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优化投资发展环境,加快经济强市建设,市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公布第一批保留、取消、变更和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保留行政事业性收费286项,取消423项,降低收费标准3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的收费项目65项。
二、对本决定公布保留的收费项目,要加强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各收费单位要全面推行收费公示制度,将项目名称、收费范围和标准等向社会公开,提高透明度;要认真执行“票款分离”制度,由缴费人持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费,各收费单位不得直接收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属于降低收费标准的要立即降下来,按新标准收费,凡收费标准有幅度的,一律按最低限收取。对保留的收费项目要实行动态管理,今后凡上级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要及时取消,各部门一律停止收费。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增加的收费项目,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收费。
三、对本决定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公布之日起有关收费单位一律停止收费,也不得变相收费。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收费项目,要坚持自愿委托、合理收费的原则,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委托合同,不得强制服务或指定服务,不得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增加环节搞搭车收费、强行收费,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
四、市物价、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决定乱收费的部门和单位,要坚决查处,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附:泰安市第一批保留、取消、变更和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泰安市第一批保留、取消、变更和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一、泰安市农业局
保留收费项目7项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元/证
(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5元/证
(三)农作物种子检验收费 详见文件
(四)农业植物检疫费 详见文件
(五)农广校中专学历生学杂费 300元/生 年
(六)检疫证书费 1元/证
(七)土壤肥料测试收费 详见文件
取消收费项目6项
(一)中国农业会计函校泰安分校学杂费
(二)大白菜一代杂交种监制服务费
(三)成人专业证书教育管理费
(四)种子质量合格证工本费
(五)农业承包合同鉴证费
(六)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费

二、泰安市科学技术局
保留收费项目8项
(一)国家级科技奖申报费 500元/项
(二)省(部)级科技奖申报费 300元/项
(三)市、地、厅、局级科技奖申报费 150元/项
(四)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 技术交易额的5‰
(五)技术贸易许可证工本费 50元/套
(六)专利代理收费 详见文件
(七)专利收费 详见文件
(八)调处专利纠纷收费 详见文件
取消收费项目3项
(一)科教基金
(二)科技发展基金
(三)民办科技组织管理基金(费)

三、泰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保留收费项目1项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0元/证
取消收费项目2项
(一)企业管理费
(二)外向型经济发展基金

四、泰安市广播电视局
保留收费项目10项
(一)收视境内外卫星节目管理费
1、境内卫星收视管理费 300元/年
2、境外卫星收视管理费 800元/年
3、个人境内卫星收视管理费 100元/年
(二)《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工本费 45元/套证
(三)重新开通有线电视信号收费 50元/户
(四)有线电视建设费(国产件) 200元/户
(五)有线电视建设费(进口件) 250元/户
(六)商业性用途有线电视建设安装费 1000元/系统
(七)现有有线电视系统与有线电视台联网入网费 100元/户
(八)现有有线电视系统与有线电视台经改造入网的改造费 40元/户
(九)有线电视收视费 12元/户月
(十)有线电视用户拆迁成本费 70元/户
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项目1项
演播中心机房收费 详见文件
取消收费项目4项
(一)乡镇以下广播网络维护费
(二)进口音像制品审查费
(三)有线电视用户证工本费
(四)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工本费

五、泰安市粮食局
取消收费项目2项
(一)非农业人口粮证工本费
(二)"农转非"供粮凭证工本费 

六、泰安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取消收费项目1项
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 

七、泰安市中小企业局
取消收费项目2项
(一)乡镇企业管理费
(二)乡镇企业系统领导干部厂长(经理)岗位培训费

八、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取消收费项目1项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费 200元/人 期

九、泰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保留收费项目2项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1、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超过三米的建筑工程 2500元/m2
2、新建民用建筑 25元/m2
(二)人防工程建设费 
1、规划区内的企业、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按在职职工人数10元/人年
2、个体工商户 50元/户年
取消收费项目2项
(一)人防工程建设押金
(二)平时使用人防设施工程及设施、资源收费

十、泰安市水利与渔业局
保留收费项目7项
(一)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详见文件
(二)内陆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 详见文件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详见文件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 详见文件
(五)河道采砂管理费 销售额的25%
(六)水资源费 详见文件
(七)泰城自来水水资源费 0.50元/m3
降低收费标准后保留的收费项目1项
取水许可证工本费 由30元/证降到10元/证
取消收费项目4项
(一)水利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二)水资源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
(三)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
(四)水资源开发费

十一、泰安市国土资源局
保留收费项目6项
(一)征地管理费 按征地费总额的1%-4%据不同方式分别计收
(二)土地登记费 详见文件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 详见文件
(四)采矿权使用费 详见文件
(五)采矿登记费 详见文件
(六)耕地开垦费(保证金) 详见文件
降低收费标准后保留的收费项目1项
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
1、大型 由9000元/矿降到7000元/矿
2、中型 由7000元/矿降到5000元/矿
3、小型 由5000元/矿降到3000元/矿
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项目2项
(一)土地价格评估费 差额定率累进计费0.1‰-4‰
(二)测绘收费 详见文件
取消收费项目22项
(一)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
(二)农村宅基地超占费 
(三)土地登记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
(四)国有土地划拨费
(五)土地纠纷案件调处费
(六)建设用地保证金
(七)测绘许可证审查费
(八)土地界桩、座标测量费
(九)土地出让管理、手续费
(十)土地办证费
(十一)土地开发管理费
(十二)土地开发配套费
(十三)土地权属变更费
(十四)土地过户费
(十五)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户费
(十六)土地占用招工保证金
(十七)土地测量费
(十八)统征服务费
(十九)土地证书年检工本费
(二十)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费(地租)
(二十一)土地增值费
(二十二)土地管理技术培训费

十二、泰安市盐务局
取消收费项目2项
(一)企业管理费
(二)盐业生产发展基金 

十三、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保留收费项目8项
(一)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详见文件
(二)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 详见文件
(三)经济合同鉴证费 详见文件
(四)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3.6元/本
(五)经纪人工商管理费 佣金的10%
(六)商标业务收费 详见文件
(七)商标注册管理费 详见文件
(八)山东省著名商标评审费(含公告费) 3000元/件
降低收费标准后保留的收费项目3项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 详见文件在原标准基础上下调20%
(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由按营业额的0.5-1.5%降到0.4-1.2%;按营业收入的1-2%降到0.8-1.6%。
(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
1、工业品、大牲畜 由按成交额的1%降到0.8%
2、其他商品 由按成交额的2%降到1.6%
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项目1项
工商信息咨询服务收费 详见文件
取消收费项目12项
(一)广告业务员证工本费
(二)新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
(三)各种年检咨询费
(四)个体工商户经营(营业执照)押金
(五)企业法人登记公告费
(六)私营企业保证金
(七)私营企业管理费
(八)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九)建筑市场管理费
(十)抵押物品服务费
(十一)旧机动车市场管理费
(十二)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费

十四、泰安市审计局
取消收费项目1项
建设资金审计费

十五、泰安市体育局
保留收费项目2项
(一)体育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40元/证
(二)临时性体育经营许可证 20元/证
取消收费项目1项
市级青少年运动员资格审查费

十六、山东泰安市国家税务局
保留收费项目5项
(一)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40元/套
(二)外企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50元/套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 详见文件
(四)增值税销货清单工本费 电脑4#0.30元/份、7#0.50元/份
增值税销货清单工本费 手写4#3.00元/本
(五)普通发票工本费 详见文件
取消收费项目2项
(一)税务发票管理费 
(二)税务管理专用卡工本费

十七、泰安市地方税务局
保留收费项目4项
(一)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
1、正常管理户 40元/户(套)
2、"三改"企业 10元/户(套)
3、年纳税额600元以下,只发《税务登记证》(定期额户)的 5元/证
4、下岗职工办理税务登记 不收费
(二)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工本费 1.3元/枚
(三)微机发票工本费 详见文件
(四)新版普通发票工本费 详见文件
取消收费项目3项
(一)税务发票管理费
(二)税务管理专用卡工本费
(三)发票领购簿工本费

十八、泰安市安全监督管理局
保留收费项目1项
特种作业操作证工本费 18元/证

十九、泰安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保留收费项目3项
(一)无线电管理费 详见文件
(二)无线电台注册登记等收费 详见文件
(三)蜂窝公众通信网频占费 详见文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项目1项
设备检测服务收费 详见文件
取消收费项目3项
(一)移动电话手机用户频率占用费
(二)农民集资办电视差转台频率占用费
(三)移动电话智能卡频率占用费

二十、泰安市统计局
保留收费项目5项
(一)统计人员上岗培训费 200元/人
(二)统计证工本费 8元/证
(三)统计管理登记证工本费 50元/套
(四)统计咨询服务费 详见文件
(五)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收费 120元/人
取消收费项目3项
(一)商品房统计费
(二)基建统计费
(三)农村统计人员培训费

二十一、泰安市档案局
保留收费项目1项
档案保护费 详见文件

二十二、泰安气象局
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项目2项
(一)气象专业有偿服务费 详见文件
(二)"121"电话自动咨询气象服务收费 0.4元/次
取消收费项目1项
气象科技档案资料费(含咨询费、管理费) 

二十三、泰安市残疾人联合会
保留收费项目1项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平均工资额计算详见文件

二十四、泰安市畜牧办公室 
保留收费项目2项
(一)国内动物检疫等收费 详见文件
(二)动物种畜禽鉴定费 详见文件

二十五、泰安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保留收费项目1项
代办因公出国签证费 240元/人·国
取消收费项目4项
(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手续费
(二)代办赴港劳务人员签证手续费
(三)因公出国服务费
(四)护照服务费 

二十六、泰安市文化局
保留收费项目4项
(一)著作权作品登记费、鉴定费 详见文件
(二)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 详见文件
(三)文化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50元/套
(四)网络文化准营证工本费 50元/套
取消收费项目10项
(一)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管理费
(二)非文化系统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管理费
(三)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费
(四)《营业演出许可证》手续费
(五)录音录像管理费
(六)计划内演出管理费
(七)进口音像制品审查费
(八)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费
(九)计划外演出管理费
(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二十七、泰安市环境保护局
保留收费项目5项
(一)污水排污费 0.04元/吨
(二)超标排污费 详见文件
1、超标排污费提高标准收费 每年提高5%
2、超标排污费加倍收费 2-5倍
(三)滞纳金 每天1‰
(四)二氧化硫排污费 0.2元/kg
(五)超标水量费 0.3元/吨
取消收费项目9项
(一)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证工本费
(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非委托检测费
(三)电镀生产许可证初审、复查费
(四)环保新产品鉴定费
(五)建设项目环保押金
(六)机动车尾气检测费
(七)最佳环保应用技术评审费
(八)环保科技成果证书工本费
(九)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评审费

二十八、泰安市林业局
保留收费项目11项
(一)育林费 销售额的5%
(二)林木采伐许可证费 1.5元/证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 详见文件
(四)绿化费 5元/人·年
(五)森林植物检疫费 详见文件
(六)水果类植物检疫费 详见文件
(七)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10元/证
(八)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10元/证
(九)木材运输证件费 1.5元/证
(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详见文件
(十一)《林权证》工本费 5元/证
降低收费标准后保留的收费目2项
(一)陆生野生动物(国家一、二级)资源保护管理费按成交额的6%-8%降到4%-6%
(二)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对中药生产企业) 按销售额的6%-8%降到1%
取消收费项目7项
(一)林政管理费
(二)植物检疫证书工本费
(三)林区管理建设费
(四)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证件费 
(五)森林资源更新费
(六)绿化费在农村收取部分 
(七)育林基金对果品及果品加工品的收费

二十九、泰安市地震局
保留收费项目1项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 详见文件
取消收费项目1项
抗震设计监督费

三十、泰安市公安消防支队
取消收费项目14项
(一)灭火器铭牌费
(二)灭火器产品合格证费 
(三)灭火器管理费 
(四)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五)对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六)企业消防安全保证金
(七)消防设施竣工安全保证金
(八)消防器材运输服务费
(九)建筑工程消防保证金
(十)建筑消防设计设施审验费
(十一)消防押金
(十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工本费 
(十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工本费
(十四)消防设施设备费

三十一、泰安市烟草专卖局
保留收费项目1项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国营、集体企业 24元/证
2、个体工商户 12元/证
取消收费项目1项
烟草专卖许可证外框工本费

三十二、泰安市财政局
保留收费项目5项
(一)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 20元/人科
(二)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 60元/人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10元/证;年检费(二年一次)5元/证 
(四)会计从业资格管理IC卡工本费13元/卡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收费(24课时)72元/人期
取消收费项目5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管理费
(二)专控商品附加费
(三)会计电算化软件入境认定费
(四)产权登记证工本费
(五)资产评估机构年检费

三十三、泰安市经协办
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项目3项
(一)承办业务服务费 受益金额的2%
(二)代办业务服务费 运输物品价值的1-3%
(三)垫付资金手续费 垫付金额的1%

三十四、泰安市行业管理办公室
保留收费项目4项
(一)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100元/证
(二)增发副本工本费 25元/证
(三)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 1600元/矿
(四)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费 正本:4元/证 副本:6元/证
取消收费项目1项
煤炭管理费 

三十五、泰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取消收费项目3项
(一)城镇居民户口计划指标凭证收费
(二)投资许可证工本费
(三)农电发展基金

三十六、泰安市物价局
保留收费项目2项
(一)《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1、正本 10元/份
2、副本 70元/份
3、变更 30元/本
(二)收费年度审验费 收费总收入的5‰
取消收费项目1项
企业定价认可证工本费

三十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留收费项目6项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
(一)案件受理费
1、离婚案件 10-50元/件 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案件 50-100元/件
3、其他非财产案件 10-50元/件
4、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 50元/件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 按4%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 按3%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 按2%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 按1.5%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 按1%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 按0.5%交纳
5、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 50-100元/件
6、行政案件
(1)治安行政案件 5-30元/件
(2)专利行政案件 50-400元/件
(3)其他行政案件 30-100元/件
7、劳动争议案件 30-50元/件
8、破产案件 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9、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根据不同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二)申请执行费
1、申请执行案件
(1)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50元/件
(2)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 按0.5%交纳
(3)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 按0.1%交纳
2、申请诉讼保全措施
(1)保全财产金额或价额不满一千元的 30元/件
(2)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 按1%交纳
超过十万元的部分 按0.5%交纳
(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按国家有关部门收费标准交纳
(四)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 按实际成本收费
(五)其他诉讼费 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六)法医检验鉴定非刑事案件收费标准 
1、活体检验
(1)检验费 20-50元/人次
(2)鉴定费 30-50元/人次
(3)会鉴费 50-100元/人次
(4)亲子鉴定 200-250元/人次
(5)性功能检查 50-80元/人次
(6)司法精神病鉴定 100-200元/人次
2、物证化验 
血痕、精斑、毛发等法医物证检验 10-50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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