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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时间:2024-07-12 19:5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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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卫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作为应急管理成员单位,并建立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经费保障工作,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明确经费保障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征缴的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专业队伍掩蔽、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经依法批准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通道、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加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参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

  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城乡规划审查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等建设,应当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充分考虑防灾、防震、防倒塌等因素,规范确定防护单元、抗爆单元,增强工程抗力结构,确保工程设施安全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和人口疏散安置区域内自然形成的岩溶洞穴以及开采矿产资源后形成的山洞,符合人民防空需要的,应当纳入人民防空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低于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第十九条 易地建设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二十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和易地建设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减免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单位的资质或者资格的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工程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以及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使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并遵守前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上缴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护功能和良好的使用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费用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维护,由其管理单位、个人负责,并承担费用。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由管理者与使用者按照约定负责,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所依附土地的隶属关系变更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工程档案移交手续,明确维护责任,并将相关情况报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设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为防灾救灾服务。

  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应当为公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除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应当为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群众防空组织纳入应急救援队伍统一建设,作为政府防灾救灾的重要力量,适时组织演练,检验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灾方案,提高公众防空防灾技能,增强城市综合防护和应急能力。

  防空警报系统平时应当为政府防灾救灾指挥提供相关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照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平时应当制定战时和应急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建筑物,其顶层应当按照要求修建并预留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接口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置和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并承担费用。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协助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安装。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和防灾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鸣放防空和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人口疏散接收安置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安置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接收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制定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将人民防空教育与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宣传教育相结合。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还应当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认可文件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六)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六月七日





海峡两岸(广西玉林)

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优惠办法



为鼓励台湾同胞到玉林进行农业投资开发,加快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步伐,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如下投资优惠办法。

一、税收优惠办法

(一)对试验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外来企业(广西区以外)、单位和个人到试验区内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食品、医药、高新技术等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旅游资源开发企业和设在我市的上市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新办的其他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六)台资企业的台方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七)对台商个人取得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对从事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企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试验区内农业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之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台商投资企业的农产品销往国际市场和港澳地区,在出口配额、出口退税等方面优先提供和办理。

(十)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

二、土地优惠办法

(一)工业用地原则上按土地成本价或基准地价的70%确定出让金。

(二)投资者到试验区创办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咨询中介机构及所属的新产品新工艺(试验)基地,或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确认,所办的企业属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高新技术的,根据实际所需的生产用地和投资规模大小,地价另议。

(三)凡在试验区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期限最长可达50年,利用荒山、荒地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期限最长可达50年。凡从事农业开发的台商除支付给土地使用权者的租金外,政府不再收取其它费用并协助做好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服务。对投资从事退耕还林、开发荒山育林、进行经济林生产的,经营期可达50年,经营期间可以继承和转让。对投资创办森林生态公园的,视为林业结构调整用地,免办林地使用手续。

(四)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项目在试验区规划范围内用地,作为园地、林地、牧草地以及畜禽养殖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农产品加工用地、农村道路用地、坑塘水面、养殖水面、农田水利地等,均视为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免办农用地转用手续,免交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落地项目所需的农业设施建设,在没有改变地形地貌的情况下不用报批。项目生产管理、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按承包、租赁经营土地面积500亩以下的3%,501亩至1000亩的2%,1000亩以上的总量控制在20亩以内,视同农业用地,设施用地期限与承包、租赁经营土地年限一致。

三、财政优惠办法

(一)市财政每年在农业发展资金中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试验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试验区农业企业发展。

(二)对试验区科技含量高,带动辐射面广的一些企业和项目所需流动资金申请贷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规定优惠利率的基础上,在市农业发展资金中给予适当贴息补助。

(三)凡在试验区内兴建的大型综合(专业)批发、商用、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商用、房地产土地抵顶的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办法供地,土地出让金按实际拍卖价格如数上缴国库后,可按土地出让金缴纳数给予20%-40%的比例计算返还,但最低不低于成本价。

(四)根据农业项目资金周转季节性强、流量大的特点,金融机构研究开发并创新适应农业生产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加大对台资农业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的有效信贷投入;对农村信用社因支持台资农业产业化项目中农户生产经营出现的资金不足,人民银行将在支农再贷款额度安排上给予倾斜。允许台资农业企业将其地面物、厂房、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台商投资种养业的生产经营性资金需求,及时审批发放贷款。

(五)对列入全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进行生产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符合优惠利率发放条件的企业可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享受优惠利率政策。

四、其它优惠办法

(一)凡来我市投资的台商,经核准由市人民政府发放《台商证》,维护台商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不能越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自治区以上规定收取的费用设有上下限的,一律按下限收取。

(二)台商及外来投资、创业者的子女到本市中、小学入学,享受市民待遇。

(三)凡在本试验区内进行农业项目投资的港、澳、侨、外及内联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在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中,向当事人居间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人须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房地局发给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金;
(四)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证》的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其中具有房地产经济初级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
第四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培训、考试、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助理”。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房地产专业或相关专业的学历;
2.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3.有五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有两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
第六条 个人从事房地产活动,必须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遗失证件应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证》。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咨询或具有委托事项的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佣金暂按国家计委、建设部1995年7月颁发的计价格(1995)971号《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本市相应的规定颁布后以颁布的规定为准。收取佣金必须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票据。
第十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将受托的房地产经纪事项转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减收佣金,但因委托人过错除外。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
房地产经纪机构须按季度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报送经纪业务统计报表。表格式样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按年度审查结果,确认其等级,定期公布。
年度审查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一级: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70%,其中有房地产中、高级经济师资格人员不少于5名,坚持台帐制度,报表及时、准确,合同规范,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二级: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0%,其中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名,台帐、报表齐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三级: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0%,其中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名,有台帐及统计报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其他经纪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六)欺诈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房地产经纪合同
委托人(甲方):______
经纪人(乙方):______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从事房地产经纪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提供下列相应证件:
甲方提供:1.“销售许可证”;2.权属证件;3.物业的具体情况;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营业执照;6.个人身份证。
乙方提供:1.经纪机构“资质证书”;2.经纪人岗位“资格证”;3.经纪人身份证;4.营业执照。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据实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共__项:
1.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_______________
2.具体要求:__________
3.其他要求:__________
第三条 甲、乙双方议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对其委托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应在规定范围之内按下列比率向乙方支付服务费。
委托代理房地产转让,按成交价的__%计算支付;
代理房地产租赁的,按年租金的__%一次性计算支付;
代理房地产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__%计算支付;
其他服务项目支付_____元。
服务费支付的时间、条件、金额、支付方式和结算方法,由甲、乙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
第四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除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服务事项的,甲方不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各项服务费。乙方应将甲方已预付的服务费全部退还。乙方不能完全履行服务项目,则相应减少甲方应支付的服务费。具体数额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
本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中途毁约,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不予退还。未支付给乙方服务费,乙方有权按双方约定服务费的标准,向甲方追索。
第五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天内)签订变更协议,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定期将本合同第二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情况及时通告甲方,甲方对乙方的履约应提供必要的帮助。并有权随时进行查询、督促。
乙方将本合同第二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转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人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追偿因乙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要求和标准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委托他人代理的;
3.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追偿因甲方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1.要求乙方服务的房地产经纪事项不明确,或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实;
2.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擅自不履行合同;
3.违反本合同第三条及补充条款的约定,不按期给付或拒付服务费的;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履行本合同第二条各房地产经纪事项的服务,必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视作本合同自行终止。在本合同终止后的__日内,如果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地与经纪人最初物色的客户成交,那么经
纪人有权获得经纪合同中订立的佣金。
第十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其它书面的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未约定的事项,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合同签订后,需要公证的,可按本市公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约定的下列方法之一,进行解决:
1.向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合同壹式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营业执照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个人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住址/注册地址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传真号码
委托代理人 承办经纪人员
(资格证编号: )
房地产权证/商品房现(预)售许可证
(证件编号: )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199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