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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3:5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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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民年老时基本生活,加快构建城乡一体的养老保险体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和监督指导。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下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管理和指导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各镇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协助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我市城乡居民实际收入水平相适应原则,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体现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三)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相结合原则,通过政府补贴,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四)独立运行、监管分离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经办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16周岁以上(含本数,下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农村居民;
  (二)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未就业城镇居民。
  本市户籍应征服兵役人员和在校学生暂不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采取自愿参保原则,由所在村(社区)收集户口簿复印件等参保资料,到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同一户口簿内所有符合第四条规定参保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同一参保人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两种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市、镇区两级政府财政补贴;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村(居)委会及集体经济组织补助;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月10元、20元、30元、40元、50元5个档次,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同一户口簿内的参保人选择同一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原则上应按月缴费,也可以按年缴费,但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选择同一个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同一户口簿内符合第四条规定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距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60周岁,下同)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并允许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不足15年的继续缴费至满15年的次月起,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条 市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用于保障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发放。
  镇区财政对辖区内缴费的参保人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月5元,即每人每年60元。
  村(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办法由村(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镇区财政补贴资金,村(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缴费补助全额计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服役期间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若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格审查,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必须每年提供符合规定的生存证明。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全额补贴,通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确定为55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调整,或者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社会物价水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提出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39。
  第十六条 参保人原则上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参保缴费期间内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参保人参保缴费期间出境定居,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参保人,同时终结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补贴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
  参保人死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结,除政府补贴资金外,个人账户储存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无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保险金,服刑期满后,养老保险金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继续发放养老保险金。
  参保人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保险金暂停发放;如无罪释放的,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参保人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全市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截留或侵占。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身份证号码,为参保人建立终生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并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其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二十一条 镇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应配设专职人员,负责缴费登记、建立参保档案和提供咨询服务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在城镇就业并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个人账户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及我市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具体折算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纳入市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参保人公布养老金的发放情况,提供个人账户有关信息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挪用、侵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未按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应缴保险费的本金及利息。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失去领取条件的,应立即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挥骨干企业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政府对大宗农产品市场调控体系和机制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发挥骨干企业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政府对大宗农产品市场调控体系和机制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0〕1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陆续放开粮油、棉花、食糖、猪肉等大宗农产品的购销市场和价格。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农产品市场多元主体得到了较快发展。部分规模较大、产业化经营水平较高、购销网络比较健全的骨干企业,在市场上形成了较大影响力,并对众多中小企业产生了较强带动作用。适当引入一定数量骨干企业作为现行宏观调控体系的补充,可以防止企业的趋利行为与政府调控目标产生矛盾,弱化政府调控的效果;有利于充分发挥骨干企业的积极作用,完善和加强现有调控体系,更好地稳定和管理好市场预期。按照国务院领导批示要求,日前国家有关部门已经研究确定了开展此项工作的总体思路和方案。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各地发挥骨干企业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政府对大宗农产品市场调控体系和机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建立工作机制。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尽快确定负责此项工作的牵头部门和相关成员单位,研究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按照部门职责分工明确工作责任,扎实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确定市场调控的品种范围。除了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大豆等)、食用植物油、棉花、食糖、猪肉五大类商品外,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生产、消费的特点和习惯,将对本地区居民生活和物价总水平影响较大的其它大宗农产品纳入市场调控的品种范围。
  三、合理选择部分骨干企业参与市场调控。在现行米袋子、菜篮子省市长责任制和相关品种宏观调控体系、机制不变的前提下,适当选择部分骨干企业作为补充和完善的手段纳入到调控体系和机制中。主要运用经济手段辅之法律、行政等手段,使骨干企业在市场上的主导作用为政府调控服务。政府在确定调控目标和调控手段时,要考虑企业的正常运营成本与合理利润,建立必要的利益补偿机制,使政府意图和企业利益趋同并用法律、行政方式予以明确。使骨干企业有明确的市场预期和稳定市场的一定责任,减少中小企业盲动,以利于实现市场稳定。
  骨干企业的选择,要充分考虑各类商品的产销特点和调控市场的需要,包括企业所处区域、经营实力、仓储加工能力、产销衔接能力、市场辐射面和占有率、信誉情况等。对在本地区有一定资源优势的加工和流通企业、销售网络比较健全的经营企业和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要规范准入条件,建立进入退出机制,适时调整更新企业名单。
  四、明确骨干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政府委托、市场运作、权责明晰、自负盈亏、适当补偿”的原则,根据调控市场的需要,政府通过招标、邀标等方式,从确定的骨干企业中优选部分企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专项承担粮食、食用植物油、棉花、食糖和猪肉的收购、加工、储运、进口、销售和应急供应等特定调控任务。委托骨干企业收购或进口的产品,作为政府调控市场的补充资源,由企业结合自身经营实行动态管理,自负盈亏,当出现供应紧张时,指导企业通过现有加工渠道、销售网络及时投放市场。
  骨干企业受政府委托承担相应任务,由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正式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对承担具体调控任务的骨干企业,委托单位要按规定给予相应费用补偿。对骨干企业承担调控任务所需资金或运力,委托单位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帮助企业解决,优先予以保障。
  五、加强对骨干企业的监管。政府部门要及时掌握骨干企业的经营情况,建立动态监测报告制度,要求骨干企业定期(按旬或按月)报送相关产品购销、加工、库存数量和价格等情况,为政府实施调控提供依据。骨干企业承担特定调控任务,要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相应的调控任务;定期统计按协议确定标的的收购、加工、进口、销售、库存及投放等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委托单位及相关部门,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同时,要建立对骨干企业的监督考核和奖惩机制。委托单位要加强对骨干企业的监督检查,不定期进行抽查或巡查,对企业执行政府宏观调控任务进行考评。政府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骨干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和监督检查。
  六、积极支持骨干企业的发展。为支持纳入大宗农产品市场调控体系的骨干企业做大做强,更好地服务于政府调控,促进农产品生产和流通持续健康发展,各级政府要给予相应政策扶持。一是对骨干企业在仓储、物流等设施建设、加工能力建设、技术改造以及防疫检疫处理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二是对企业开展收购、实施兼并重组、发展产业化经营等方面,各级政府要协调金融机构特别是农业发展银行优先给予贷款支持;三是要协调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将承担任务骨干企业列为重点运输保障对象,给予运力支持。
  将骨干企业引入宏观调控体系,是在大宗农产品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化情况下,加强政府调控、确保农产品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新政策、新措施。各地对此要高度重视,抓紧研究制定各个品种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运作方式和管理办法。根据各品种供需和市场形势,按照远近结合的原则,分类实施,择机启动,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作开展,切实增强调控本地农产品市场的能力。各地落实此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工作方案,请在9月1日前以省(区、市)政府办公厅名义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粮食局
                          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合肥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发布的《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兼职、租赁、承包(不含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租赁承包)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市、市辖县、市辖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机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组成。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同级人才交流机构合署办公,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日常事务。

第二章 受理程序
第四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先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或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未作出处理意见的,当事人可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递交申请书,并填写申请仲裁登记表。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属受理范围的,应在十日内立案;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案件受理后,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七条 仲裁办公室必须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及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必要时,应出具证明。
单位和个人作伪证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凡涉及国家机密及单位技术资料的,仲裁机构必须保密。

第三章 调解和裁决
第八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争议案件时,应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代表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侮的,应及时予以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解,也可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辩解。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仲裁办公室应于仲裁裁决前三日,将裁决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十一条 进行裁决时,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解,鉴别有关证据,然后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单位;
(二)申诉人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决定书由参加裁决的组成人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五日内不申请复核仲裁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县、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在五日内向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经仲裁裁决准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办妥有关流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人才交流机构,可直接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交纳仲裁费、案件受理费、案件调解费及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调解费、仲裁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案件处理费(包括外调费、证人路费、误工费和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计算。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其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经仲裁裁决的案件,费用由
败诉人承担。申诉人提出撤诉的,其费用由申诉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按地域管辖受理争议案件,具体办法内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