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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22:3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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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参照执行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鼓励、支持企业开办清真食品超市。”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包括酒店、饭店、宾馆的清真餐厅、从事餐具消毒的企业、单位内设清真食堂)、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管理制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效期限为四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准营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七、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应当分别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

十、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经营区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专区((柜)’的标志。”

十一、将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

“禁止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的招牌。”

十二、第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从事餐饮的企业应当将清真餐饮的餐具与非清真餐饮的餐具分开放置和清洗。”

“禁止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原料等,并应当具有原产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授予清真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清真餐饮名店’、‘名菜’等称号时,应当查验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授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甄别;

“(三)查阅相关票证,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违法物品;

“(五)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过期《清真食品准营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招牌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的原料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违法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并监督其撤出;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牛羊和其他畜、禽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监督其销毁违法物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未交回《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没收。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在发证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清真食品准营证》。”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的答复

法[2003]13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苏高法 [2003]2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央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着手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进行全面修改,目前不宜对收费办法中的个别标准单独进行修改,请示中所提出的问题将在修改收费办法中一并考虑。
二、在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出台以前,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此复。
2003年8月6日

关于在财政税收方面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在财政税收方面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36号、财政部(86)财税字第78号和财工字第105号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放宽政策支持横向经济联合
(一)在本省范围内税大利小的联营企业,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法予以照顾:①客方分得的利润可适当高于投资比例;②在不过份影响财政预算结构的情况下,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③经联营双方所在地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协议规定,移地交纳全部或部分产品
税、增值税、营业税。
(二)统一核算的联合体内互相调剂的原材料,可免征营业税。非统一核算的联合体内互相调剂的原材料,进销差价在百分之六以内的,可视同内部调剂,免征营业税。进销差价超过百分之六的,按进销差价全额以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为了避免对联合企业互供配套的产品重复征税,除烟、酒、化妆品以外,对其他产品都可以实行增值税。一九八六年后新扩大试行增值税的产品,如果增加税负的,国营企业可按规定相应调整调节税率;不缴纳调节税的,可以在三年内相应调减所得税;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
可由企业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增值税照顾。
(四)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和农村乡镇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的照顾。免征期满后再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的照顾。
(五)各级财政部门在上年结余(除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以外)和本年预算超收中安排的“联合企业股金”投资,分得的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剩余部分可做为地方财政的机动财力。
(六)各级安排的自筹基建、技措投资、预算外的发展生产资金、出口产品发展基金等,可作为“联合企业股金”。投入联合企业后,同其他联合企业投资一样“先分后税”。其所得税由税务部门按规定的税率征收,交入投资部门归属的同级财政金库。剩余部分分别增加各种资金中的
联营企业股份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七)各级财税部门的企业周转金可以作为“联营企业股金”投资。联合企业还清全部贷款后,按新的投资总额确定股金。分得的利润由联营企业直接上缴投资的财税部门,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剩余部分做为企业周转金继续使用。
(八)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的净收入,每年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
(九)今后,凡是企业、单位在联营中投入的“软件”资产(包括技术专利、商标等),原则上都按估算价格,做为“联合企业股金”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二、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横向经济联合
(十)在横向经济联合中,凡属于紧密联营或统一核算的,其协议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经协部门批准后,在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注册的同时,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以国营企业为主体的,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纳入预算管理。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性公司,不得利用行政管理范围内的权力和职能(如产品和原材料的分配权、外汇额度分配权或提供销售渠道、市场信息等)作为条件,入股或分取收益。
(十二)不在主体厂派驻管理人员又不直接参与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协作厂,仍应按定额分配利润,可按照联营产品的实销数量计算,也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但这个定额利润要同投资比例相适应,或体现出主体厂在目标利润和实现利润中分得大头的原则。定额利润在联营企业利润总
额中提取,不准在销售收入中直接扣除。
(十三)协作厂各方长期派驻主体厂工作的企业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包括技术工人)的待遇,除劳保、肉食补贴等享受当地标准外,其他待遇如伙食补助、加班费、假日工资、地区津贴、保健费等,总额应控制在:省内人员不超过主体厂同类、同工种人员最高基本工资的一倍;
省外人员不超过一点五倍,在此标准内从联合企业的成本或费用中开支;超过此标准的由主体厂的税后留利中开支。
(十四)联营企业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核算形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都不允许先扣除企业留利再由联合各方分享盈利。
三、抓好工作参与横向经济联合
(十五)在洽谈和联合协议形成的过程中,同级财税部门要参与可行性研究,主要掌握必须体现扬长避短,发挥优势,挖掘潜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必须体现平等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必须坚持保证国家利益,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
(十六)凡涉及财产转移的企业联合,在签署协议时,应由主方企业的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分别参与签署或出具委托书。协议的补充、废止亦应履行同样的程序。
(十七)需要核资和验资的联合组织,主体厂在我省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国营企业的投资实行核资和验资;集体企业和预算外企业,分别由各级税务部门办理。验资手续应作为联营协议的附件。按现行财政体制疏入上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地方,其大中型企业对外联合的核资、验资工作
,由省财政厅委托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承办。
(十八)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对联合企业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对主体厂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实行定期的审查核准手续。联合企业主体厂应根据核准的决算,办理上缴和收益分配,财税部门对联合企业决算的审查,应重点查明;有无应列未列款项留在往来;有无乱挤成本、
费用,乱列营业外支出,减少利润总额;分给其他企业的利润和技术转让费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技术转让费是否全额收帐。主体厂的年度财务决算应首先经过联合企业的董事会或管委会通过,报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联合企业各方分配利润。
(十九)联合企业主体厂给联合企业各方分配利润或技术转让费时,对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和其他上交利润办法的企业,分别由当地税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或分得利润总额转移证明(附利润分配明细表),通知联营各方所在财政税务部门,据此管理交纳税利。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