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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1 18:0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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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 2012 】 15号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9月12日市政府2012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2012年10月9日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更加适宜居住的北方山水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三)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市区干道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八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审核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异地绿化补偿费按110元/平方米标准征收)。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信、输电电缆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企业三级和三级以下资质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行业的市场管理,严格查处无证施工和越级施工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以植物造景为主,以建筑造景为辅的原则。乔、灌、花、草及落叶、常绿合理配置,品种丰富。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林带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房产产权、建设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和自有生活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绿化、林业、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房屋管理部门所有;由社区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社区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十九条 凡城市居民,男11—60周岁,女11—55周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5株或完成一个工作日的育苗、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病残者除外。对11—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其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二十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一)砍伐或者移植市区内树木50株以下的,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砍伐或者移植市区内树木50株以上的,须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听证会进行论证,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及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绿化专业部门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主管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所有单位(者)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进行砍伐、更新,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单位(者)承担。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损失的,由占用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管辖、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收取标准见第九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居民无故未完成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所在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对单位逾期仍未完成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除收取绿化费外,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或引发争议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通市政发〔1994〕29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十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信访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工作制度,加强教育疏导,预防和依法处理群体性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形成合力,及时调解纠纷,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维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制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铁路、高速公路、油气管道和电力通信设施等的防护联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学校、医院、市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及其周边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治安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边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治安管理,及时处理海事渔事纠纷,保障渔区治安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发生安全事故,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科技 技术 开发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28 日印发
(共印200份)
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科技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加强市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以下简称研发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发经费来源于市本级财政拨款,是市人民政府为支持科技创新与发展,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研发经费由市财政局、科技局共同管理,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管理与决策过程中的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四条 研发经费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集中资源,突出重点。研发经费集中用于支持市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所确定的重大专项。
(二)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研发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逐步建立研发经费管理和使用效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二章 经费管理职责
第五条 研发经费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局
1. 负责核批年度经费总预算及各科技计划项目经费预算;
2.会同科技局审定项目经费并下达项目年度计划;
3. 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4. 负责审批年度项目预算和决算。
(二)科技局
1.负责提出年度经费总预算建议;
2.负责组织项目预算的编制申报和评审(评估);
3.负责管理计划管理费;
4.负责安排项目年度计划并会同财政局下达和实施项目的管理;
5.会同财政局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组织单位
1. 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单位编报项目预算;
2. 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监督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3. 按照财政局、科技局的要求汇总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4. 受财政局、科技局委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项目承担单位
1. 负责编制项目预算;
2. 落实约定的项目配套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3. 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 接受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三章 研发经费支持的对象、方向和方式
第六条 研发经费的支持对象是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中用于软科学研究的经费支持对象还包括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
研发经费优先支持具有较强自主研发能力,具备较好科研条件和较为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科研机构(包括由科研机构改制而成的科技型企业)和高等院校。
第七条 研发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围绕市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所确定的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开展的科技攻关与新产品试制、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科技成果推广与产业化示范、科技创新能力与条件建设和其他相关重大研究开发工作。
对反映产业重大科技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以产学研结合方式,开展重大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能够明显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项目(课题)予以重点支持。
第八条 研发经费的主要支持方向是:
(一)科技攻关与新产品试制。主要支持以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通过重大关键性技术的突破、高新技术的应用,为产业结构调整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及人民生活质量提高提供技术支撑的研究开发活动;以及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对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试制活动或产品重大改进活动。
(二)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主要支持对具有较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提供技术支撑的活动。
(三)科技成果推广与产业化示范。主要支持重大、共性的先进、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大面积(大范围)应用并形成规模效益的活动,显效性好的成熟新技术(新产品)的示范性规模生产活动。
(四)科技创新能力与条件建设。主要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示范基地、高新技术孵化器、科研基础条件平台、科技中介服务平台与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等,以及与科技创新活动相关的重大科技基础性工作。
(五)科技合作与交流。主要支持引进国外技术和人才以及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所开展的国际科技合作研究与开发活动,开发国际科技资源、拓展国际合作渠道的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建设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服务网络平台以及推进技术和产品出口的研究开发活动。
(六)软科学研究。主要支持围绕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目的,开展的战略、规划、政策、管理、体制改革、科技法制等的调查与研究,以及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七)科学技术普及。主要支持重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八)其他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共同确定予以支持的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
第九条 根据项目和课题的特点,研发经费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积极探索实践贷款贴息、偿还性资助、风险投资等方式。

第四章 研发经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研发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其他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是指在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试验外协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资料与知识产权事务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研发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试验外协费:是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资料与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费等费用。
(六)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议费:是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工作会议的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八)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事先报市科技局审核同意。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课题组成员及本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管理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比例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控制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十二)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项目合同中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十二条 其他专项经费包括计划管理费、科技兴市活动费、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费、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经费、专利资助及奖励费、研发经费管理年度奖励费等。其他专项经费由市科技局负责具体管理,年度预算由市财政局核定。
(一)计划管理费:每年按年度研发经费总额3%提取,用于市科技局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二)科技兴市活动费:用于科技兴市宣传、交流、调研、咨询等各项活动的费用。
(三)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费: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工作经费补贴及考察、调研、接待等费用。
(四)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经费;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费用。
(五)专利资助及奖励费: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发明专利授奖、专利实施奖励等资助及奖励费用。
(六)研发经费管理年度奖励费:每年从研发经费总额中提取1%的经费,用于奖励在研发经费管理、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奖励经费年度预算由财政局核定,一般不超过年度研发经费总额的1%,年度奖励办法市由科技局、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五章 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申请立项、编制申报材料时,应当认真编制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预算编制要求: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研究开发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项目预算编制时应当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研发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开发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研发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资金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研发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多个单位联合申报一个项目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项目预算应当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项目预算时,应当同时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年度预算建议,并按部门预算编制要求送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本级部门预算项目库管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科技评估机构,对拟组织实施的项目(包括预算情况)进行专业评估或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根据评审或评估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后,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并批复项目预算,并联合下达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根据下达的项目计划,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的项目合同应当包括项目预算内容。项目合同中的项目预算内容是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其经费预算的确定按《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计划文件和项目合同办理拨款。研发经费的拨付按照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下达的项目计划,足额落实自筹经费。
第二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课题预算执行。课题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市科技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
(二)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预算调整申请,经项目牵头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批准。
(三)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3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开发工作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预算调整意见,经项目牵头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核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研发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研发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决算报告。
每年年终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拨入、支出进行核算,于翌年1月20日前填写《柳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决算表》(附表1)一式3份报送市科技局。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终不满3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中反映。不及时报送年度决算的将停拨经费或不再受理其他项目的申报。
第二十六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结余经费,经市财政局、市科技局批准后用于补助单位科研事业发展支出。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和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送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组织进行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继续用于安排其他科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市科技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研发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柳州市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研发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研发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科技局对研发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所在的县(区)财政、科技部门可对安排给本地的研发经费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逐步建立研发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研发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安排项目预算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的安排与使用进行决算,填写《柳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项目终结决算表》(附表2)报送市科技局进行财务审核。财务审核是进行项目验收的前提,未通过项目终结财务审核手续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审核: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研发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研发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研发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市财政局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研发经费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市科技局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和评审评议专家在研发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财政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1998年制定的《柳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办〔1998〕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