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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6:3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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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列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中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杂物梯、液压电梯等。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是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安监、工商、房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九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购买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具有相应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控,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但未经制造单位委托或同意的,必须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电梯改造资格许可证书编号等,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及电梯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及电梯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书,且证书聘用记录齐全,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具有电梯设施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所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相应标准,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二)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建设单位不同时是使用单位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电梯经销商所售电梯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四)安全部件的合格型式试验证书。

  第十八条 电梯经销商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售后服务事项,并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五)已报废的;

  (六)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电梯是否附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手续。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停用期间不得擅自投入使用,恢复使用前应经检验合格并办理有关使用登记手续,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和再次使用。

  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在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原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注册登记信息变更。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有一名以上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承担相应管理职责。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紧急呼救、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承诺书和安全注意事项。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演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电梯的特点,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七)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暂停使用,并及时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修。

  (八)当电梯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将事故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保证轿厢内的整洁,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确保应急救援的及时性。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乘客须知》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紧急报警装置或维护保养联系电话与电梯管理人员或维护保养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作为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业主对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电梯的更新、改造、维修、检验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业主将电梯的物业管理委托给物业管理部门管理的,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检验以及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检验以及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修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我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与个人或住户在电梯使用过程中产生权益纠纷,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或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风险评估,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电梯改造、重大维修、报废的依据。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在我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电梯维修的资格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自觉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技术状况,将下列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具体维护保养项目、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日常维护保养的频次。

  (三)协助使用单位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任。

  (四)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维护保养联系电话,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并执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每15日至少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及使用期限超过15年、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每周至少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分别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以上应急演练,应急演练应有文字和影像记录。

  (四)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如需较长时间排除故障,应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明确原因及恢复使用时间。电梯故障未排除不得交付使用。当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并做好记录。

  (六)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七)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乘客须知》,并做好向乘客宣传电梯安全知识的工作。

  (八)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九)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对每部电梯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资料应当保存4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证书。

  电梯维修所用的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三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电梯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设置技术障碍或以低价劣质等方式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恶性竞争。



第五章 电梯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在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时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要求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排除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出的安全风险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根据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的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出具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书。

  经安全风险评估认定,采取技术措施后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结果报告书;采取技术措施后电梯达不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出具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予以报废的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和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医院、商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运行年限期达15年以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消除隐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必要时,报告同级政府。

  第四十七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公示全市电梯安全状况。

  第四十八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对存在下列行为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纳入黑名单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资质许可。

  (一)因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未能及时处置的;

  (二)因日常维护保养质量差而导致发生电梯较大以上事故的;

  (三)未及时向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告电梯使用单位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安监、工商、房管、质监、公安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电梯产权所有者或其授权(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五十一条 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施工类别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电梯施工类别划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31日有效。




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6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开展、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等级划分,并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划分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物资、技术和人才储备制度,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救治一线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救治工作人员家属的现实困难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指挥与组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领导和指挥工作。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的等级和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人民政府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成,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代表政府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决定先行就近征用物资、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负责督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防准备措施落实情况、通报监测信息、组织培训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全省应急预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和实施情况,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下列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三)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五)发生传染病菌株、毒种丢失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增强全社会的防范和应对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自觉按要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卫生事业投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障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和卫生防护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确保信息通畅、监测到位、应急反应灵敏、应急队伍业务能力强、技术良好、设备完好、能应对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防保科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国家标准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储备资金,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分级分类储备制度,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增强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护运转机制和调配机制,提高医疗体系的应急能力。

省人民政府设置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储备相应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健全平时和疫情出现时的运转机制和调配机制。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条件暂不具备的,可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有条件的可以在综合医院中设置相对独立的传染科。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资源,加强和完善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投入,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机构,完善农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治体系,提高其协助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财政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的建设,保障应急队伍平时和应急期间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医疗卫生技术人才储备库,定期对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四章 应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州)、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及市(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事件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事件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报告应当采取电传、电话、网络等快捷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医疗机构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机构确诊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按规定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及时向毗邻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及时向各市(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毗邻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当地驻军通报。

接到通报的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五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八条 全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信息发布与宣传

第二十九条 全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条例》和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措施。

第三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应急预案规定的相关部门、单位,向社会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引导公众制定相应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道有关信息,不得发布内容不实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群众宣传、传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和防护知识。

有关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加强防护知识的学习,支持和服从指挥,不信谣不传谣,对捏造事实造谣惑众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和等级,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

省、市(州)、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组织成立应急处理队伍,具体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采样监测、医疗救治、交通安全、治安管理、交通运输和其他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应当优先、及时、安全地运送。

各地、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人员、物资、设备的统一调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不明原因的疾病,应当组织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尽快查明原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碍其开展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的社会稳定工作,依法查处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对往来和途经疫区的乘客加强检疫、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视需要设立留验站(室)。对从重大传染病疫区返回或者往来人员中发现有疑似病症者,应当对其及与其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必要时可采取隔离检查措施,相关人员应当服从检查、医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可以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以及其他相关准备工作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督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认真调查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效措施的;

(三)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任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未能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干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二)阻碍、干扰、破坏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发布、传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截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重大职业中毒事件、传染病菌株、毒种丢失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

1.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

2.动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流行;

3.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者多例死亡;

4.发现已消灭的传染病例;

5.发生新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病例;

6.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疫情。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

局部区域短时间内出现多个有共同临床表现的患者尚不能明确诊断的。

(三)重大食物中毒事件:

1.食物中毒人数100人以上的;

2.在传染病疫情期间,或自然灾害情况下,或重大活动期间,或学校学生,食物中毒人数50人以上的;

3.食物中毒,死亡1人以上并有发展或扩大趋势的;

4.定型包装食品、食品生产环节受污染的。

(四)重大职业中毒事件:

1.短期内发生1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2.有毒有害化学品、有毒有害气体引起有发展或扩大趋势的集体急性中毒事件。

(五)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事件:

在使用、储存、运输中列入传染病管理的菌种、毒种丢失,或者相关的传染性较强的标本、污染物等物品流失。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医源性感染暴发;

2.因药品质量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

3.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

4.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丢失、泄漏等严重威胁或者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5.水、空气等环境受到化学性的、生物性的或者放射性的污染,严重威胁或者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我国国际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给国家通信安全和社会安定造成极大危害,使国家及合法经营的电信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了清理整顿国际电信业务市场,保证国家通信安全和社会安定,保障国家和合法经营电信企业利益,维护国际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部门对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违法犯罪活动实施了集中打击,极大地震慑了犯罪分子。为了加大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违法犯罪活动力度,现通告如下:
一、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违法犯罪活动实施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国际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否则,一律视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三、合法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非法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接入服务。在查处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工作中,各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有责任和义务通过管理制度、技术措施积极开展工作,主动调查线索,发现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情况的,应立即报告当地通信管理局,并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查处工作,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鼓励各类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主动检举、揭发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行为和非法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公安厅(局)将相继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