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省建委制订的《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物价局、省建委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商品房。它包括: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为特定销售对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房、解危解困房、军转干部房、教师住房、合作建房等,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 省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商品房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直
及中央部属驻宁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市、县价格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制定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在规定的基准价格3%浮动幅度内执行预、销售价格。
第七条 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预、销售后报价格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销售价格未经价格部门审核,建设或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按价格部门审核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购房预付款,购房人所支付的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抵算购房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购房人应按实际面积和价格部门审核的销售价格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交付期超过预售时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时,购房人有权提出退房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预算款加银行同等存款利息退还购房人。
第十二条 商品房价格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2)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4)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5)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标价表(签)由价格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商品房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三者利益并考虑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四条 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构成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地(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办法由各市价格、建设部门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2%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八)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不超过本款前五项之和的30%,计息时间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款1-9项所列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定设计方案实际发生的项目执行。未经省价格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二、利润
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利润的提取基数为本条第一款成本构成中的1-5项之和。
(一)经济适用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
(二)普通标准商品住宅的平均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商根据市场供求自主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住宅差价
(一)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
(二)质量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县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最高不超过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1.5%的幅度内确定。
五、不得计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费用
(一)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均执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变相通过收费形式无偿占用或平调投资者的资金。
(二)按规定不能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收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
商品房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质量差价
本条所称成本=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制定的有关费率需要变动时,统一由省价格部门调整。
第十七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涉外商品房价格除国家法律、法规别有规定外,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之前各地已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9日
荷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荷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13号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和监督保障机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监察、政府法制、保密、经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收集、整理、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以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和主体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机关拟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包括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征收土地、房屋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土地、房屋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和权限;
(二)办理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四)办理结果和法律救济方式;
(五)方便公众了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单位的网站上全部公开。本单位尚未设立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政府公报应当及时通过指定的场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县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大厅以及其他指定的公共场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闻媒体及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就本地区、本单位工作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核实;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且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难以确定的,应当事先与其进行沟通、确认。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且公开的内容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确认和更正。相关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未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九)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计算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款项和物品拨付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予免除其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部门办公机构提出意见,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以派出机关或机构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派出机关或机构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或机构的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政府信息公开办法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菏泽军分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