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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1:1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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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2010年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市乡村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村容村貌,巩固绿化美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绿化是指乡村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系统公共绿化,村、屯内外田边、水边、路边以及村、屯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的绿化,村、屯内房前屋后的绿化,乡、村、屯公路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部署、指导本辖区乡村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乡村绿化的协调、组织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乡村绿化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乡村绿化建设、管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组织评比表彰。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编制本辖区乡村绿化规划。

第七条 乡村绿化的建设、管护实行区域责任分工负责制,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田防护林、荒山以及乡、村、屯公路,村、屯内及其周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属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内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穿越乡(镇)、村、屯的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

(四)自留山、自留地,由经营者负责。

(五)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辖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通过各种形式取得乡村绿化承包权的,由绿化植被所有人或者通过协议明确的乡村绿化管护责任人负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明确本责任区域的绿化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履行乡村绿化义务,完成乡村绿化管护任务。

未按照规定完成乡村绿化义务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向所在地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承担乡村绿化管护义务。

第十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县(市)区乡村绿化规划,组织实施乡村绿化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绿化工作档案,记载乡村绿化用地、建设、管护等数据,实施绿化成果数据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种植绿化植被、建设绿化设施应当遵循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的原则,保证乡村绿化的景观效果。

第十三条 乡、村、屯公路两侧均应当修建或者恢复绿化植树台。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做好乡村绿化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督促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做好绿化植被品种更替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乡村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绿化项目交付使用时,登记绿化面积、绿化设施建设情况及绿化植被品种、株数等有关内容,并将登记资料移交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

第十六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登记资料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

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

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保护绿化植被、设施。

因施工作业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1年内,恢复绿化植被、设施;无法恢复绿化植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设施恢复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

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砍柴、割草、放牧。

(三)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

(四)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

(五)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都有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权利。

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经查实后,由所在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施工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责令建设单位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又未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恢复费的,处以应当缴纳植被恢复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绿化植被;逾期未恢复的,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树木损害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实际损失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一)、(二)规定,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或者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砍柴、割草、放牧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三)规定,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实际损失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四)、(五)规定,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的,或者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从事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乡村绿化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家建材局


关于印发《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13日,国内贸易部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集团总公司)、总后勤部物资部、武警总部物资部、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国务院有关部门物资公司,各大中型水泥生产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稳定国家大中型生产企业与需用部门的产需关系,推动水泥流通工作健康发展,现将《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做好批量订货试点的准备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稳定国家大中型水泥生产企业与使用单位产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批量订货,是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需方)依据规模订货数量,向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方)订货,享受一定价格优惠的订货形式。
本办法中批量是指需方在向供方订货中,为获取批量价格,一次性订货必须达到5000吨的最低限额。
第三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范围包括国防军工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有一定规模的流通企业。
第四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供需双方在签订订货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组织和监督批量订货工作。

第二章 订货供方
第六条 参加批量订货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必须通过中国水泥认证委员会的产品质量认证;
二、企业生产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大中型企业标准的旋窑企业,企业的商业信誉良好,运输条件便利;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销售价格明确体现批量订货的原则。
第七条 对于满足上述条件,并报经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可列为批量订货资源供应企业。

第三章 订货需方
第八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国防军工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流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水泥经营并取得法人资格。
二、参加订货的数量达到生产企业规定的批量限额下限。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必要的经营仓储设施,资金状况良好。
第九条 参加批量订货工作的国防军工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应的管理权限,做好所属国防军工项目的协调、组织工作,明确订货责任。

第四章 产需衔接及价格
第十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根据当年需要、资源情况,组织供需双方签订订货合同。
第十一条 对于订货中出现的问题,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批量订货的价格依据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参照企业的批量定价原则确定。

第五章 订货合同
第十三条 供需双方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订货合同,订货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要求。
第十四条 批量订货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的技术标准;
三、产品的订货数量和计量单位;
四、产品交货单位、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
五、交(提)货期限;
六、批量价格;
七、货款结算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批量订货的合同一经签订,原则上供需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的,必须经供需双方协商调整。
第十六条 接受批量订货的生产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参加批量订货单位产品的生产,并按合同规定的条款,优先保证批量订货单位的产品数量、质量和运输条件。
第十七条 接受批量订货的需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做好提货和结算工作。
第十八条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供需双方对已签订的合同,如发生违约,且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条款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约情节严重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以通报批评及取消批量订货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流通主管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测国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强化测绘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测绘局修订了《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并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与方案制定、监督检验、异议受理、结果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制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同一测绘项目或者同一批次测绘成果重复抽查。


  第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发布通告,开具通知单,审批技术方案。


  第八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需要进行的技术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应当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检验单位组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测绘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


  与受检单位或者受检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公正的人员不得参加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开始时,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会,向受检单位出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单,并告知检验依据、方法、程序等。


  检验过程中,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方案规定的程序,开展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可根据需要,向测绘项目出资人、设计单位、施测单位、质检单位等调查、了解项目相关情况,实施现场检验。


  检验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末次会,通报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与受检项目相关的合同、质量文件、成果资料、仪器检定资料等,对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等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受检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按照“批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并于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寄(交)达受检单位。


  

第四章 异议受理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报告,并抄送检验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检验单位应当自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报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按原技术方案、原样本组织。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由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检验单位进行。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料报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检验结论,依法向社会公布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及工作总结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抄告其测绘资质审批和注册机关。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整改通知书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按原技术方案组织复查。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组织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或复查仍不合格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年二月发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