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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情结”与“刑讯逼供”/何家弘

时间:2024-06-30 16:5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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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情结”与“刑讯逼供”

何家弘→正文
《人民日报》1999年12月15日第10版
  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
被告人的供述,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
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
屡见不鲜。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
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
心里就觉得不踏实。离不开,忘不了,说不要,又舍不掉。这
就是“口供情结”。
  司法人员对口供的偏爱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当人类所掌握
的司法证明手段还不够发达的时候,办案人员自然认为犯罪人
或被告人的口供最有证明价值。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曾经把被告
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证据。例如,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
就明文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是“证据之王”。
中国古代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等诉讼
原则。
  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诉讼制度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泛
滥。且不说贪官污吏常假借刑讯来草菅人命,就连包公等“青
天大老爷”也把刑讯视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
”,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即使到了现代文明社会,
刑讯逼供仍然屡禁不止,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诚然,刑
讯逼供的原因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司法人
员对口供的偏爱,即“口供情结”。
  刑讯逼供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无庸赘述的。早在17
世纪的法国,有人就曾经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
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
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其实,犯罪分子也在
总结和交流经验。面对司法人员对口供的偏爱,有人编了一副
对联:上联是“坦白从宽,牢底坐穿”;下联是“抗拒从严,
回家过年”;横批是“打死我也不说”。这就从反面说明了“
口供情结”的弊端。
  要改变这种现状,我们首先要纠正一些错误观念,如片面
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认为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
正确就万事大吉;又如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和追求执法效率,忽
视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文明性,忽视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
等。其次,我们也要转变办案观念。人类的司法活动已经进入
了科学证据时代,我们必须从以人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转向以物
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要提高主动利用科学证据和科技手段的办
案意识。最后,我们也要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科学
办案意识,要提高执法手段的科技含量。有了科学办案的意识
和手段,司法人员的“口供情结”就容易化解了,司法实践中
的刑讯逼供也就容易禁绝了。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19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梧州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重大危险源的治理和监控,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所有企业(以下简称单位)

第二章 普查和确认

第二条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范围。
(一)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贮罐)
(二)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库)
(三)具有火灾、爆炸、中毒危险的生产场所
(四)以上三项的物质和临界量以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为准(见附件)
(五)企业危险建(构)筑物
企业危险建(构)筑物限于用于企业生产营活动的建(构)筑物,如厂房、库区等,已确定为危险建筑物,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或经常有100人以上出入的建(构)筑物。
(六)压力管道
1.输送毒性程度为剧毒、高毒或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公称直径大于或等于100mm,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10.0MPa的工业管道。
2.公用管道中中压和高压燃气管道。
3.公称压力大于或等于4.0MPa,且公称直径大于或等于400mm的长输管道。
(七)锅炉
1.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2.45MPa。
2.出口水压大于或等于0.1MPa(表压),额定出口水温大于或等于120℃,且额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MW的热水锅炉。
(八)压力容器
1.存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中度介质的3类压力容器。
2.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容积大于或等于1000立方米,贮存介质为可燃气体的压力容器(含总容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压力容器群)。
3.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和其他液化气体运输工具。
第三条 重大危险源的普查。
(一)各相关单位要按照上述范围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并如实申报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二)《重大危险源普查表》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印发。
(三)各单位填报的《重大危险源普查表》应按要求及时报行业管理部门和所在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行业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安监局]要将行业和辖区内重大危险源情况报市安监局,以便分别建立本部门、本辖区重大危险源档案。
(四)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如有变更,应及时向所属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条 重大危险源的确认。
(一)县(市)、区安监局和市行业管理部门对相关单位填报的《重大危险源普查表》进行初审,并到现场进行核对,作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安监局。
(二)市安监局对各县(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单位报来的《重大危险源普查表》及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意见。
(三)经复核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及其相关材料,由市安监局上报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四)各县(市)、区安监局、有关单位对已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和跟踪检查,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三章 监控管理

第五条 单位必须对已确认的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责,落实岗位责任制,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治理措施及长远规划,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严格监控和管理。
第六条 单位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巡检制度,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动态变化情况。对查出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报告上级部门;对不能排除的,要立即报告上级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预防事故发生。
第七条 存在有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必须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与工具,成立应急救援小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八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每季度对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状况、应急救援预案执行落实等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经单位主要领导人签字认可后报所属的行业管理部门和所在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单位每年年初必须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总体的安全评估,拟写安全评估意见并签字备查,制订相应的措施、计划。在生产工艺、设备、材料、生产过程等因素发生变化之前必须进行危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第十条 属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装置的,单位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每年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生产、储存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企业要按要求整改;对存在现实危险的装置,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改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上报所在辖区的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督促落实整改,同时给予单位以资金和技术上的支持,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的重大危险源企业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行为,尚未构成事故隐患的,应当场予以纠正;对已构成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改正;对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重新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前要对本地区﹑本行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检查、整治结果等情况进行一次总体计划分析,明确落实监控和整治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和负责人,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将情况书面报市安监局。

第四章 督办整治

第十四条 市安监局负责重大危险源申报、核查、确认,建立全市重大危险源档案;督促、监督重大危险源单位依据有关法规开展安全评价;组织专家或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提出的问题,督促单位落实整改;不定期地对重大危险源单位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必须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以消除事故隐患。对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要报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确定落实整改责任人及整改完成时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予以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将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应用到重大危险源监控和管理,切实降低重大危险源危险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隐瞒重大危险源不报的单位,应予以批评教育,依据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并责令如实上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和整改措施,并由此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划拨方式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地块确定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方式和其他条件拟订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出让方案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一)作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

(二)前项规定用途以外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并提前二十日发布公告,公布地块基本情况、投标或者竞买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符合条件的意向用地者只有一人时,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根据地价评估结果拟定协议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拟定和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地价事先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在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出让成片开发用地,可以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发生使用权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土地用途改变等情形,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

(二)土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使用期较短的;

(三)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不宜或者不能采取出让方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一条 租赁国有土地,租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国家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本地区最低租金标准。

拟定和审核确定租金标准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协议租赁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关系成立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合理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依法将承租的土地使用权转租、抵押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要求将有偿使用的方式由租赁变更为出让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可以采取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该企业原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持有。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编制,并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对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地块,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办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者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土地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三)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租土地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的;

(二)随意决定减免地价的;

(三)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四)越权干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

(五)泄露标底或者底标,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六)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材料,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