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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人不用用人不疑”千年古训新解/郝铁川

时间:2024-07-24 07:0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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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人不用用人不疑”千年古训新解

郝铁川
  “疑人不用,用人不疑”是自古以来为人称道的一条原则。然而从历史经验和社会现实来看,这句话没有多少科学性,理应被否定。
  “疑人不用”吗?未必!楚汉之争时,刘邦对韩信的忠贞是有一定疑心的,但他却能从大局出发,重用韩信,打了一系列胜仗;唐朝的魏征原是唐太宗政敌一边的人,但太宗却大胆启用。人所公认“贞观之治”不能没有李世民,也不能没有魏征;美国的基辛格起初也是尼克松的对立面,但尼克松就任总统后,捐弃前嫌任用基辛格为高级助手,取得了一系列外交上的成就;毛泽东同志深受王明路线的迫害,但在党的七大会议上,仍动员大家选举王明为中央委员,解放后还安排他负责立法工作。毛泽东同志的如下名言更为众人熟知:我们不但要团结和自己意见相同的人,还要善于团结那些反对过自己,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反对错了的人。
  “疑人不用”的误区就在于其专制、偏狭。专制表现为:只要我怀疑你,就可以不用你,丝毫没有一点民主选举、罢免的气息。偏狭表现为:以己之腹,度别人之胸,丝毫没有一点江山社稷为重的大局意识。对于经由民主程序选举出来的人,或许你可能有疑虑,不放心,怎么办?正确的做法是建立完备的权力制约机制,使其在法治的轨道上行使权力。
  “用人不疑”吗?未必!当年的苏联人民对斯大林深信不疑,称他为“敬爱的父亲”,将其与“伟大的母亲”——共产党相提并论,但意想不到的是,斯大林却严重地损害了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文化大革命”期间,我们对毛主席也深信不疑到“头可断,血可流,忠于毛主席的红心不可丢”和“跟着毛主席,刀山敢上,火海敢闯”的程度,但多数人没有去想一想:毛主席虽然是伟人但却不是完人!
  “用人不疑”的误区就在于其形而上学,忽略了“人性无常”这一道理。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一辈子都做好事,不做一件错事、坏事的人是少数的。“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悲欢离合,此事古难全。”人总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中,此时清醒,彼时则可能糊涂;此时为君子,彼时则可能为小人。据去年10月3日的《检察日报》报道,天津市静海县的姜某曾因见义勇为而获得政府颁发的先进个人荣誉证书,然而在一天晚上酒后驾驶着没有牌照且大灯已坏的农用三轮车,撞了人。他听到叫喊停车的声音,他也曾想过停车救人,可转念一想,天这么黑,自己的车又无牌照,不会有人认出自己。于是怀着侥幸的心理,驾车加速逃离了现场。被其撞倒的被害人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姜某万万没有想到自己驾车经过某村时,恰被几个熟人看见,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念之差换来的是7年漫长的监狱生活。
  凡人如此,伟人也难完全脱俗。《解放日报》今年1月19日连载的《毛泽东谈毛泽东》一文说道,毛主席说自己的个性“易被感情驱使,总难厉行规则的生活”。不事事循规蹈矩,不刻刻板板地生活的确是毛泽东的一个性格特征。如果说他对旧的事物、旧的制度表现出一种“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蔑视的话,那么他在生活上也是“无法无天”的。在他身边工作的人都知道他是吃饭没有规律,睡觉没有规律,经常白天黑夜颠倒,做事好临时决定,突然行动。这种性情使他1954年制定完宪法时比谁都专注执着,可“文革”期间背离宪法时也那样不顾一切。
  大凡权力,都有如下特点:不受制约的权力容易走向腐败;受到制约的权力又总想设法逃避监督。怎么办?目前,除了权力产生的民主化和权力运行的法治化之外,还没有更好的对策。人最难超越的是人自身。




   

郝铁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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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和古树;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的公安、计划、财政、规划、城市建设、工商、民政、海关、旅游、宗教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须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和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对预算外急需征集、收购珍贵的可移动文物经费和市、县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城市的维护费内。
文物保护经费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
第九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执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
案。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毁、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其它建设施工,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和有腐蚀性的物品。应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严禁开山、采石、取土、毁林、伐树、开荒等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不合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区别情况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在《文物保护法》公布后,对其中有碍文物安全和未经审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须限期搬迁、拆除;未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
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授权,越权审批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发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无效,应由越权审批部门列出计划,限期动迁。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承担文物保护责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的用途。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如有特殊需要的建设施工,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特殊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七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事先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勘探工作。凡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其选址必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
勘探和发掘工作未结束前,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影响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进行的分项工程开工。
第十八条 在建设施工或动土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所有出土的各类文物,必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十九条 为配合建设施工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负担。
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收费标准和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配合建设施工的文物勘探,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文物勘探单位施工。文物勘探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合同,并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勘探费后七日内进驻工地现场进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物勘探单位在调查勘探结束后,应及时将勘探报告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勘探工作进行验收。
在文物调查、勘探过程中,如发现具有重大价值的文化遗址、遗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勘探队伍成员须具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可资格,在考古调查、勘探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工作规程,保证质量和时限。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符合标准的库房,确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文物安全。不具备保管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可采取有偿服务形式,生产除文物复制品之外的文物仿制品、微缩制品,绘绣制品以及印刷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有偿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照片以及拓印石刻、复制文物,必须经使用和管理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组织和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非法经营、走私、盗掘、盗窃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制止、检举、揭发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各种行为有功的;
(三)在建设施工和动土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四)向国家捐献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捐助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对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流失或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赔偿损失,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十)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胶片、录像带或拓印件、复制品,并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越权审批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越权审批部门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文物保护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文物严重损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城墙、古关隘、石刻和古树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可移动文物”指馆藏文物、流散文物、
重要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和各时代、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孟加拉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民航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局长,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其他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降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在取得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后,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经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六、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之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该缔约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局”,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孟加拉航空公司”,为各该方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必须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另一方接到上述指定后,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被指定的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三和四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没有在其他方面按照本协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规章而必须立即执行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外,上述权利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能行使。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正和合理的机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相互业务代理和相互在本国领土内提供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民航当局批准。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载运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为主要目的。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经停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在不违反上述主要目的的情况下适当载运。

  第六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它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民航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民航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四、在新运价实行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技术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免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但除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此类物品不得卸下飞机,卸下部分并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机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维护和修理飞行规定航线的飞机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亦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并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九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并提供协助和便利,以及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的派遣人员豁免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运输国际业务所得的收支余额,应被准予在互惠基础上,按缔约双方的外汇兑换规章,用自由兑换货币结汇。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如缔约任一方想用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须通过外交途径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有关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条款,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