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1:3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建设、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的行为。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市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在土葬改革地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实行火葬地区和进行土葬改革地区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
殡葬事业单位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
第十条实行火葬地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土葬改革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在《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三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
第十四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十五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公墓墓穴的最低收费标准,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火化,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在死亡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七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将遗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使用喷涂专用标志的接尸车辆,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一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市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纸钱。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生产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负责检测、认定。
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制造、销售殡葬用品作出限制性规定。
严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制造、销售棺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第二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为其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实行行政公示制度,公开机构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和期限。
第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商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根据自愿原则依法组建、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通过自律机制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同行间的协作。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等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机构设置、物资采购、产品销售、收益分配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或者以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的,应当明晰产权,并依法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凡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
鼓励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农业开发领域和边远贫困山区建设,并享受国家及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以直接登记注册,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前置审批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控股经营或者租赁、承包、购买、兼并其他所有制企业,以及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进出口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办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了解市场信息,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的融资环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时,银行应当将其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向城市商业银行或者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
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集团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可以为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设立商业性担保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信用担保专项资金,或者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直接到资本市场融资。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发行企业债券或者股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一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按照其工作年限计算连续工龄。受有关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招聘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以及高、中级技术工人的,可以为其申报所在地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受有关部门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提供人事档案寄存、集体户口管理等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可以由其所在的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由其所在地的有关社会服务机构向人事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人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
人事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
科技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要列入全省科技发展规划,在申报政府科研项目、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申请科技贷款、高新科技产品的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投资和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生产、经营、开发的,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待遇。
鼓励科技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入国家级、省级科技园区,享受科技园区有关优惠待遇;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科技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以及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相互入股、参股、兼并组建的新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及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的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护照。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业主在异地投资经营、符合所在地入户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落户手续。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应当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收费,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征收税款。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税务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各种社会团体,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或者到指定的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和检查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等收取。
凡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的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泄露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五)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照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交纳各自的出资额;
(二)虚假出资或者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超过30日。有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接受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报告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业主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阻挠私营企业明晰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以明晰产权为由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强制或者阻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的;
(三)非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财物的;
(四)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的;
(六)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钱物或者要求赞助、集资的;
(七)收费时不出示依据、证件,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的;
(八)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条件的;
(九)非法扣缴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十)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十一)擅自设置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条件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和事项的;
(十三)擅自扩大征税范围和幅度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消,并处罚款,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长春市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素质,加强医务工作者岗位培训工作,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对毕业后在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学习新理论、掌握新技术为主的一种终身性教育,是加强医学人材培养,发展卫生事业的重要措施,目的是不断丰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在岗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高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抓好继续医学教育是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重要职责。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卫生局是继续医学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制定继续医学教育规划及实施细则;组织编写教材和安排教学活动;制定学分标准,审批学分授予单位;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开展情况;考查和验收继续医学教育的质量;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及验
审《继续医学教育证书》。

第三章 教学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应坚持学用一致,提高实践能力的原则,按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制定标准和要求。使各级卫生技术人员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要以自学为主,集中学习为辅。每年参加学习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学时。
第八条 高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不继更新知识,补充与本专业有关的最新理论和边缘学科的知识及技术,跟上医学科学的发展,掌握一些新技术、新成果,成为本学科的带头人。
第九条 中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在导师指导下,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发展水平和最新动向,成为本学科专业技术骨干。
第十条 初级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学习本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能的训练,培养独立工作能力,掌握科学工作方法。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学分授予单位由市卫生局审核批准。被批准的学分授予单位,可受市卫生局的委托举办有关学科的辅导班,并对所辅导的学科负责考核,颁发学分证明。
第十二条 学分授予单位在举办辅导班、专题讲座、学术报告等活动前,要上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三条 学分授予单位每年要向市卫生局报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总结材料和第二年工作计划,并接受市卫生局对其教育工作的检查。
第十四条 学分授予单位对所承担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必须认真负责,保证教学质量。对于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市卫生局可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学分授予资格。
第十五条 学分授予单位向学员颁发的学分证明,须注明所学课程、教学时数和考核成绩,并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取得的学分标准,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 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取得规定学分后,方可申报晋升高一级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未达到《继续教育证书》规定的学分标准者,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医疗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学分授予单位在举办辅导班时,可按有关规定,向学员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