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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存款冒领案件的思考/张照东

时间:2024-07-06 21:4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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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存款冒领案件的思考

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 张照东、张双志
(361012 福建厦门湖滨北路振兴大厦六楼 电子邮箱:falv@sohu.com)

一、案情简介
2001年6月17日金某在某银行办理一张卡折合一的借记卡。2001年9月11日,该借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银行的营业部柜台、柜员机上盗取66256元。银行保卫处给金某出具的证明上写到:“合计造成66256元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同时,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能侦破此案。金某被冒领的存款无法得到赔偿,遂以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违规操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银行承认该存款被第三人江某冒领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作出裁定,驳回金某起诉。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尚无法查清金某的存款如何被冒领及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确实存在,亦难以确定存储双方的责任”为由,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评析
很简单的事实:储户把钱存入银行,后来发现账户里的存款不翼而飞。由于公安机关迟迟无法破案,银行又拒不承担责任,致使储户遭受的损失至今无法得到赔偿。因此,对于本案法院的裁定,笔者认为有值得推敲之处,特此撰文,希望得到大家的回应与商榷。
1、一、二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
一、二审裁定书认为:“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之前,尚无法查清本案金某的存款被冒领的真实情况。” “尚无法查清金某的存款如何被冒领及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确实存在”。但是,银行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上明确写到:“合计造成66256元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银行也已经明确承认金某存款被冒领的事实,而且其还提供了冒领人江某的身份材料。由此可见,金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是双方明确确认的、没有争议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为冒领的事实无法确认,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金某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由于银行未尽合理审核义务,致使金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因此,金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超越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本案中,金某与银行系储蓄存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仅存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之争,不涉及金某或者银行的刑事犯罪问题。冒领人江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妨碍银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和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银行应当先行承担持卡人存款被冒领的损失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交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金某与银行之间是储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的刑事诈骗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显然,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案件分开审理,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应影响经济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和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3、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金某存款被他人冒领的损害事实。
金某于2001年6月17日在银行营业场所开立储蓄账户后,金某与银行之间就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金某作为储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在营业过程中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以保证持卡人存款资金的安全,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金某存折记录及银行保卫处于2001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1年9月11日金某存款被他人在异地冒领65600.00元另加手续费656.00元,其中柜台取款六万元,柜员机取款五千元。庭审查明,金某于2001年9月11日下午15时20分在本地使用其借记卡支取2万元,当天下午17时11分56秒被他人凭密码在异地银行营业柜台取现6万元另加手续费600元,之后又通过柜员机先后取款5600元另加手续费56元。从时间上可以看出,银行发行的借记卡在金某手中持有,在短短一个多小时内金某不可能自行或转借给他人到异地(两地相距约600公里)取款,可见在异地取款的是他人使用伪造卡冒领金某存款。银行的陈述及提供的江某的取款凭条证实了金某存款被冒领的事实。
(2)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违规操作。
银行认为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银行的义务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合同本身的约定,二是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履行法定义务,即应当履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行业规定和银行自己内部的业务操作规程。银行只要违反其中的一个即构成违约。在本案中,银行的违约过错表现在以下几点:
①银行未能识别伪造卡。银行认为,只要有银行卡和密码就可以取款,银行只要审查密码相符后付款就没有过错。但是,银行显然忽视了另一个条件,即该银行卡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如前所述,本案中在异地取款的,是使用伪造卡的冒领人,而不是金某本人。银行未能识别出冒领人所持的借记卡是假的,也未能查清取款人是否为储户本人,却把伪造卡当成真卡并向其付款,应承担过错责任。尽管银行一再声称自己无法辨别银行卡的真伪,但是借记卡是银行自己发行的,如果说发卡人都无法辨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假,那么还有谁可以分辨得出呢?正如公安机关必须能够辨别自己制作发放的身份证的真伪一样,银行必须辨别借记卡的真实性。银行未能尽到谨慎注意、认真审查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假卡冒领存款,其过错是重大的。
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金某卡内存款被他人在异地银行营业柜台取现6万元时,银行代理行却没有依据此规定认真审核存款人的真实身份,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银行的举证,只能说明其在事发后查清了冒领人的身份情况,无法证实在取款时尽到了查清取款人是否为储户以及其所持身份证是否真实的审慎审核义务。
③根据《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金某在该借记卡截止2001年9月10日的存款余额为81925.58元,9月11日金某取出2万元后,当天使用该卡只能在异地支取61925.58元,而当天却被他人在异地冒领65600.00元另加手续费656.00元,其中有3674.42元部分是当日存入的,银行已违反了该《通知》关于当日存取款的限制规定。
④根据《中国XX银行XX借记卡章程》第六条规定:“持卡人凭XX借记卡和密码可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每卡每日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元,次数不超过5次。”金某借记卡的款项被他人在异地柜员机共被冒领5600元另加手续费56.00元,已超过每卡每日累计支取金额不超过5000元的规定。
⑤银行提供的异地代理行取款凭条记载的取款人姓名为“江XX”,在与金某(持卡人)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下,银行仍同意其取款,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本案储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金某和银行,江某并非该储蓄合同的当事人(储户、存款人),银行在未能查明取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就贸然付款,其过错是严重的。
⑥银行未尽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在本案中,我们清楚地看出了银行在金融安全管理上存在的严重漏洞,如不能辨别银行卡的真伪、异地操作无法看出储户名称、24小时内的存取款限制和柜员机的存取款限制没有落实等等。不可否认,科学技术的发展给银行的金融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但是,面对这种情况,谁有义务加强风险防范呢?当然是作为经营者的银行。金某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显然无力也不可能对此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但银行是经济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它从储蓄和信贷活动中获取了巨额利润,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维护储户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银行认为目前技术上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异地取款也无法确认储户身份等,对于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当由银行承担。只要采取积极、妥善、有效的应对措施,这种情况是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但是,银行面对日益增多的假银行卡案件,未能积极采取措施,导致损害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对此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3)银行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联系
根据银行业务操作规程,必须持有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密码相符,并且符合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存取款限制,才可以从银行取出存款,只要其中一个环节不符,银行就必须拒绝付款。但是,在本案中银行在多个环节存在着一个又一个的过错,致使损害结果的产生,银行的过错与此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必须指出的是,银行未能辨别出假卡是存款被冒领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因。如果银行能在第一个环节就发现假卡,那么即使存在其他过错也不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银行的过错是不可原谅的。
(4)金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金某谨慎保管密码,未向第三人泄露。银行认为金某泄露密码, 这仅仅是银行的一种推测,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科技发达的今天,破译密码的技术并不复杂,金某的密码有可能被他人破译,也有可能是银行内部人员窃取、泄露密码。银行仅凭密码被他人得知的事实,就武断地推测是金某过错的结论是不可信的,因为银行未能排除其他可能。
(5)银行章程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国XX银行XX借记卡章程》的条款属于银行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有关银行免责的条款(即 “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条款),因为银行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金某注意,并且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任意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因此应当认定无效。
4、民事审判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0年10月28日《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法律政策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五部分审理金融案件要注意的问题中指出:“金融机构在向电子化服务转变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例如,在储蓄存款案件中,金融机构以取款人凭其设定的密码和伪造、变造的存折,在异地以通兑的方式将存款取走而拒付存折持有人凭真实存折取款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1最高人民法院唐德华《在国家法官学院中级法院院长培训班上的讲话》也指出:“现在老百姓在银行的存款已经达到6万多亿,有的就是担心自己的血汗钱被流失,或者说是心里没有底,之所以产生这种心理,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民事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所以往往一个案件的处理不正确,就会影响一大批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比如说,存款纠纷、存单纠纷处理得不合理,存款人、单证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就可能影响一片,甚至发生挤兑现象。过去我们常讲处理一案,教育一片,影响一线,也就是这个道理,这是实践经验的总结。”2因此,从民事审判政策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维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及时判令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定,显然不符合民事审判政策的精神。
5、已有的判例
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其他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仍然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同样是涉及犯罪的储蓄合同纠纷案件,其他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判令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银行应对存款被冒领承担赔偿责任;3在黄学拱诉邓州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纠纷案中,河南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未尽到核对持卡人与取款人身份是否一致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我们没有理由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查后刊登的案件是一个错案,更没有理由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统一性。但是,情况相同或类似的案件竟然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显然有损法律的权威,是对法律神圣和尊严的亵渎。
6、正确处理本案的重要意义
从表面上来看,本案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但是,本案的正确审理与否却牵涉着重要的影响。在存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储蓄合同关系中,金融机构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理当由其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各种金融风险。作为存款人,有理由相信银行存款是安全的。如果说储户把钱存入银行后,当其要取款时才得知存款已经不翼而飞,而且银行对此拒绝承担责任,那么金融机构的信用何在?今后还有谁敢把钱存入银行?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服务市场的全面开放指日可待,国内的金融机构将面临巨大的竞争与挑战。在这种背景之下,金融机构如果不是勇于面对问题承担责任,而是一味地推脱塞责,那么它将失去的不仅仅是一个客户的存款,而是所有储户的信任。人民法院能否正确处理这类案件,将关系到金融机构的信用是否存在以及人们对社会公平的司法救济的信心问题。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第187页。
2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2卷第5-6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第163页。
4 《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7日第3版。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按照特定需要依法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补偿性收费。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客观事实为依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主管机关。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 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专用票据和年审管理制度。

第二章 收费立项依据与收费标准制定
第六条 下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政机关有关收费的规定为收费立项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五)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代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凡涉及收费项目的,送审稿必须附有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外,均不得收费,也不得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按照国家规定和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耗费和财政预算管理形式,按照补偿或部分补偿耗费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涉外收费参考国际惯例或国际收费水平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章 审批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市、县以下(含市、县)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无权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审批收费。
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管权限制定发布。
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确定的收费项目,由该项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向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收费的立项手续和制定收费标准的申请。
第十四条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外,确需收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拟定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拟定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由市、县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按收费分管权限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凡申报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向同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单位的申请公文和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收费依据文件或文件的复印件;
(三)《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申报表》一式二份;
(四)申报项目上年度的收支报告资料(新设立项目除外);
(五)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收费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审批文件或文件的复印件。
凡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不全的,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簿卡(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委托省各部门发放的),可收印制工本费,其工本费标准必须报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簿卡一律不得收费。

第四章 收费许可证与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持收费依据文件到所在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全国统一的专用票据外,收费单位应当持收费许可证到其所在地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专用票据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应于十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到原发证的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收费单位机构合并、分设或者撤销的;
(二)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或者修改后无收费规定的;
(三)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的项目、专用票据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收费审批程序,如实向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所需资料,负责监督下属机构执行本办法,并对其收费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收费收入除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外,均作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设立专项帐册,严格执行审批制度,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严禁坐收坐支。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必须使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收费单位应当接受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种帐簿、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收费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实施办法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缴,并可向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将其非法收入退还缴费者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者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一)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收费的;
(五)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持证收费和公开收费标准的;
(七)收费单位机构合并、分设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犯收费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学会、协会的会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3年10月27日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地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确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或配备民族工作干部。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应当留有余地。乡财政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
第八条 民族乡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在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计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一条 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屠宰税等项税收和乡村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对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实行减免。
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第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十三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四条 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在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录用、聘用干部和招收工人,应分配一定数量的名额录用、聘用或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安排条件较好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从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辖有民族乡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开办民族中学或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对民族乡的教师编制应适当放宽,并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学生,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办好文化辅导站、电影放映队等文体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中等农业、林业、水利、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十七、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2、“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3、“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4、“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八、条例中个别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