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4月1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等8规章和70件文件(含徐政发、徐政办发、徐政复文件,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2002年4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组织实施了对现行有效的规章及1992年至2001年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文件的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文件:
一、市政府规章8件
1、《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号令)
2、《关于修改〈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34号令)
3、《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
4、《关于修改〈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44号令)
5、《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市政府第13号令)
6、《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2号令)
7、《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30号令)
8、《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57号令)
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70件
1、徐政复[1992]7号《关于同意市公安局发布实施〈徐州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2、徐政发[1992]21号《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当前市场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
3、徐政发[1992]50号《印发〈徐州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办法〉的通知》
4、徐政发[1992]59号《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价格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5、徐政发[1992]78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自费对外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
6、徐政发[1992]79号《关于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7、徐政发[1992]80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8、徐政发[1992]81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9、 徐政发[1992]82号《关于预征土地的若干规定》
10、徐政发[1992]8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1、徐政发[1992]84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2、徐政发[1992]85号《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13、徐政发[1992]87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4、徐政发[1992]89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15、徐政发[1992]9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科技兴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16、徐政发[1992]115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7、政府会议纪要[1992]58号《关于对纺织局实行扶持政策以利发展的会议纪要》
18、徐政发[1993]31号《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的意见》
19、徐政发[1993]32号《批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散装水泥推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徐政发[1993]52号《批转市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金融外汇管理工作进一步支援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21、徐政办发[1993]27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涉外企业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2、徐政办发[1993]3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重点科技发展项目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3、徐政复[1993]22号《关于同意市科委、市工商局联合发布实施〈关于促进科技企业和技术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24、政府会议纪要[1993]25号《关于解决猛男集团公司有关优惠政策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25、政府会议纪要[1993]30号《关于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
26、徐政发[1994]26号《批转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徐州医药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27、徐政发[1994]32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28、徐政发[1994]35号《关于开展涉外资产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
29、徐政发[1994]5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散装水泥工作的通知》
30、徐政发[1994]71号《转发市多管局、工商局等四部门〈关于加强牛奶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1、徐政发[1994]78号《关于完善发展工业经济激励机制的有关规定》
32、徐政发[1994]9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资产评估管理的通知》
33、徐政办发[1994]77号《转发市盐务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4、徐政发[1995]32号《关于切实加强棉花调拨奖励金管理的通知》
35、徐政发[1995]85号《批转市重大办〈关于减免“工业百项工程”建设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36、徐政发[1995]100号《关于对商品流通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和奖罚的通知》
37、徐政发[1995]10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奖励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38、徐政发[1995]106号《关于对安居工程住房建设有关税费实行减免的规定》
39、徐政发[1995]12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发展商品流通的若干意见》
40、徐政办发[1995]95号《关于成立利国铁矿区群采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41、徐政发[1996]40号《关于加强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意见》
42、徐政发[1996]115号《转市商业局等五个部门〈关于在全市禁止销售散装酱油、食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3、徐政发[1996]136号《批转市计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的请示〉的通知》
44、徐政发[1996]182号《批转徐州商检局等五部门〈关于徐州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45、徐政办发[1996]10号《关于批转市经委、市交通局〈关于加强货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46、徐政办发[1996]15号《关于转发〈徐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7、徐政办发[1996]3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抓紧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紧急通知》
48、徐政办发[1996]41号《转发市经委〈关于实施工业营销市场化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49、徐政办发[1996]50号《转发徐州市工业交通企业经营者营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徐州工业交通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
考核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
50、徐政办发[1996]51号《批转市外经贸委〈关于加强外贸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51、徐政办发[1996]65号《转发市外经贸委、财政局〈关于建立徐州市级外贸发展基金的决定(试行)的通知〉》
52、徐政办会议纪要[1996]18号《关于在徐州市禁止销售散装酱油、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53、徐政发[1997]68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实施文化建设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54、徐政发[1997]91号《关于搞好国有工业企业的意见》
55、徐政发[1997]111号《关于实行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的意见》
56、徐政发[1997]125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城市股份工作制企业的试行意见〉的通知》
57、徐政发[1997]154号《关于进一步改善商品流通发展环境的通知》
58、徐政办发[1997]131号《关于扶持徐州百货大楼集团发展的政策意见的通知》
59、常务纪要[1997]4号《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及三外工作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60、徐政复[1998]26号《关于申请减免凤鸣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各项费用的请示的批复》
61、政府会议纪要[1998]116号《关于市直外经贸企业改组改制工作的会议纪要》
62、徐政发[1999]129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奖励出口创汇办法〉的通知》
63、徐政发[1999]142号《关于进一步扶持市级外贸专业公司扩大出口的意见》
64、徐政复[1999]6号《关于规范使用徐州市对外贸易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复》
65、徐政发[2000]134号《关于印发〈创建徐州市金融安全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66、徐政发[2000]139号《关于市区重点批发市场建设有关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67、徐政发[2000]184号《关于加快实施“温州商业街”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68、徐政复[2000]41号《关于给予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政补贴的批复》
69、政府会议纪要[2000]47号《关于建设旅游服务社一条街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70、徐政办会议纪要[2000]34号《关于市地产开发公司税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八、第四章“劳动权益”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款首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并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人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
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市和区县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受到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