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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3:0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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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2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基本建设工作,要遵照国家的建设方针和政策,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统筹安排,综合平衡,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为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直属、直供项目。
第三条 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基本建设工作,加强对基本建设工作的领导,经常了解基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基建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根据建设任务相应设置基建机构和充实管理人员,基建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基建任务完成后,机构和人员要做妥善安排。
第五条 为维护基本建设计划的严肃性,所有基建项目都要纳入国家统一计划。不得擅自搞计划外工程、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
第六条 基本建设工作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方针,不得弄虚作假,反对铺张浪费,抵制一切不正之风。
第七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综合计划司是基本建设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局系统内基建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编制直属、直供单位的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落实基建投资。
(三)组织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立项审查、检查协调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工程项目立项前,必须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研究,选择最优方案。
第九条 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编报计划任务书。
(一)计划任务书是确定基本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各建设单位要根据事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实际需要认真填报。
(二)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建设目的和根据;建设规模;建设环境要求;建设工期;外部协作条件;要求达到的经济效益和技术水平;主要设备的配置计划等。计划任务书以文字说明为主,附必要的表格简图。小型项目计划任务书可适当简化。
(三)大中型项目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
(四)计划任务书的审批要征求各方面意见,分析立项的必要性、迫切性、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以及建设资金的适应性。
(五)计划任务书经批准后才能委托设计,在建设规模、建筑标准等方面有重大变更或突破投资控制数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做好勘察设计工作。
(一)委托设计时要选择设计技术水平与委托任务相适应的设计单位,并签订设计合同,明确职责,保证设计质量。
(二)大中型项目一般采用两段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增加技术设计。初步设计要编制总概算和单项工程概算以及主要建筑材料用量和设备明细表。
(三)大中型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的设计文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施工图预算由各建设单位会同建设银行等有关单位审查。
(四)初步设计经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如涉及到变更总平面布局,增加建筑面积,提高建筑标准等问题需修改初步设计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五)各建设单位在工程进行中需调整设计概算时,必须由设计单位提出调整概算,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包干工程调整概算事宜,按包干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加强年度计划的管理。
(一)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是编制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
(二)各建设单位应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建议数。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综合平衡、统筹安排。新建项目尚要考核投资、设备、材料、设计、施工落实情况。
(三)年初国家计委年度投资计划正式下达前,为不影响结转工程的连续建设,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需要,下达第一季度基本建设投资予安排计划。
(四)年度计划在执行中需调整时,最迟应在十月十五日前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后统一调整下达。
(五)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年度计划,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不得突破计划额度,也不得随意用计划投资替代周转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做好各项准备工作,选择与建设任务相适应的施工单位,要完成“三通一平”,认真审核施工图纸和施工图预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要在有关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确定经济合理的工程造价,为投资包干打下良好基础。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条件具备时必须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要包投资、包质量、包主要材料用量、包建设工期、包综合使用效益,制止敞口花钱。
第十五条 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和工程质量的检查,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得留有隐患。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
第十六条 要管好用好基建物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必须做到采购按计划,消耗按定额,领用有手续。定期清仓查库,充分利用库存物资,降低工程造价,杜绝浪费。
第十七条 填报基本建设完成情况月报和财务月报,要做到数字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当月月报要在次月五日前报出),在报送九月份月报时,要加报完成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中要加强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决算的管理,分析和考核投资效果,做到支出按计划,开支按标准,成本有核算。合理分摊应计入成本的各项费用,切实防止乱占乱挤基建费用的倾向。降低建设成本。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投资要专款专用,严禁转入他户,挪作它用。严格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
第二十条 各建设单位年终要编好基建决算,要准确反映计划执行情况;债权、债务和库存物资清理情况,主要的经验教训以及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一)项目建成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组织验收,小型项目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验收。各建设单位在工程结束后应会同设计、施工、质检、监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报项目主管部门进行整体验收。
(二)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及时编报竣工决算(包括基建三材决算)。应将有关设计文件、工程资料、竣工图等整理成册,归档。
(三)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建设管理工作中,对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有显著成绩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对擅自搞计划外工程、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工程质量低劣、拖长建设工期、浪费投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失职人员的法律责任。奖惩办法可参照国家计委《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人口老龄化是个伪命题

独钓寒江雪


  近几年,拿人口老龄化问题要挟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人越来越多,一些著名或不著名的专家学者纷纷上书谏言,拿人口老龄化说事,要求放宽计划生育政策。2009年12月,著名国情专家胡鞍钢、人口专家田雪原先后在《经济参考报》、《人民日报》上发表署名文章,建议将现行的一胎制稳健调整为二胎制。(据了解,目前除人口第一大省河南外,全国各个省市都允许独生子女夫妇可以生二胎。在2010年的河南省“两会”上,河南省人大代表董广安、尹志国等也联名向河南省人大提交了“关于建议修改完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呼吁河南立法准许“双独”夫妻生二胎。)

  现在,有趣的问题是,假如我能够证明人口老龄化本身是个伪命题,人口老龄化现象事实上并不存在,那么以人口老龄化要挟计划生育政策的论调岂不是会立即失去市场?

  为何说人口老龄化本身是个伪命题?我记得上初中时,教科书上曾言,解放前中国人的平均寿命只有35岁。假如此数据是建立在严密而科学的人口普查的基础上,是真实可信的话,那我们可以断定,解放前中国大多数国民都活不过40岁,能活过50岁的人更是寥寥无几。在当时的人口年龄结构下,国民政府完全有理由以45岁作为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因为假如政府像现在这样以60岁作为退休标准,可能绝大多数劳动者还远没到退休年龄都已死去,退休政策将形同虚设,毫无意义。但是假如我们现在仍然以45岁作为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那毫无疑问中国将是早已陷入严重的人口老龄化泥潭而不可自拔。

  可能有些人已经明白了我所欲表达的意思。按照传统的人口学理论,人口老龄化问题是指60岁以上老人在社会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过高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主要是劳动人口过少,非劳动人口过多而导致的经济发展停滞问题。而在我看来,这些问题根本就不算是问题,因为老人的认定标准不应当是固定不变的,社会在发展,人类的平均寿命在不断提高,对老人的认识也应与时俱进。当一个国家60岁以上的人太多时,我们就把劳动者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调高到65岁甚至更高,从而使社会的劳动人口和非劳动人口达到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样该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目标明确、重点突出、简单易行、效果明显,应当成为今后的发展趋势。按照这种思路,只要我们定期调整国家的劳动者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笔者认为以每10年调整一次为宜),就可以使劳动人口与非劳动人口永远处于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就可以永久摆脱人口老龄化问题所带来的发展阴影。按照上述思路,人口老龄化本身就是经济学家和人口学家们杞人忧天的结果,是一个海市蜃楼,是一个伪命题。

  有人会毫不犹豫地对笔者观点进行猛烈抨击:劳动者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岂是儿戏,岂能说改就改?我对此的简要回答是(注:关于劳动者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与一国人口平均寿命之间的关系,我在博文《不放宽计划生育政策照样解决人口老龄化》一文中有详细的论述,在此仅作简要阐述):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为未来只要不发生大规模的世界性战争或瘟疫,人类的平均寿命就将随着医疗水平的进步和物质文化生活的丰富而不断缓慢增长,这是勿庸置疑的。如果有一天人类平均寿命达到了120岁,我们仍然将60岁作为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结果将会是怎样?每个人都梦想长寿,但很容易被人忽略的问题是,人长寿以后,其工作总时间也应当随之延长——这是长寿的附随义务。毕竟,人只要活着并且健康,就应该为社会做一些力所能及的贡献吧?


(原文出处:http://gk1984123.fyfz.cn/art/585175.htm)


相关链接:

《不放宽计划生育政策照样解决人口老龄化》




欢迎登录本人博客查阅本人更多博文 http://gk1984123.fyfz.cn/

1、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制度创新——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下)

2、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制度创新——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上)

3、《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之重构——兼论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之构建》

4、《应当彻底斩断书记员和法警向法官的晋升渠道》

5、《书记员改革的唯一正确出路》

6、《司法人民性的实现方式与司法警察的大规模招录——兼论复员军人应当再进法院》

7、《法院系统即将面临退休高峰 补充后备人才刻不容缓》

8、《再论法院改革必须以大规模招录为前提(下)》

9、《再论法院改革必须以大规模招录为前提(上)》

10、《法院改革:何时才能步入正途?》

11、《法院改革应分三步走》

论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完善

作者:刘莉

内容提要

当前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为一种保守的法定资本制度,严格遵守资本确定和维持原则,出资形式单一和现物出资。此种制度构建时的初衷是解决信用问题,保护交易安全,保持“商”主体有足够资本运营,可是在这种制度确立后并没有实现立法时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这些遇到的问题,不是资本制度确定有误造成,在今后5年期间内或者更长的时间里,我国不易改变法定资本制度,应在适当调整出资制度过程中,完善法定资本制度外延和配套制度。本文针对出资制度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两方面论述资本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以资产信用制度为笔者观点和中心理念,结合我国国情论述现今制度所带来的弊端,认为改变公司资本制度需要一个的过程,降低资本额的尺度和出资多元化发展趋势。

关键词:资本、出资、信用



Abstract

The capital system of China is a kind of conservative legal capital system, which observes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confirmation and maintenance, the unity of investment form, and the certainty of value strictly. The initial intention to establish above-mentioned system is to resolve the issue of credit, keep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 and make sufficient capital to the merchant. However, the formation of the capital system did not resolve the above-mentioned issue totally. There are not any mistakes in the formation of our capital system, and we shouldn’t transform the system even in a long period, but make it and the relevant system perfectly in the process of adjusting the investment system properly. Aiming for the investment system and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formation,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developing direction of the capital system and the drawback of the system nowadays with reference of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believes that it need a process to transform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and that abasing the capital volume and multiplying the investment form is a irreversible trend.

Key words: CAPITAL INVESTMENT CREDIT


导 言

公司资本制度贯穿公司法整个体系,公司法中许多制度和规则都与资本制度相联系,确定这一系列制度是公司法律规则中的定位问题,是决定公司法律体系测重哪些内容和规则的模式。我国在以资本信用为核心的基础上构建本身的法律体系,在资本形成制度中采用了法定资本制度,确定最低资本额、出资形式和资本变化严格限制。这些制度的确立旨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那么这一系列规定在传统制度下是否能够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这类问题是因为法定资本制度确定错误,还是现在我国相关公司制度配套的法律规定滞后所导致。有的学者建议改变法定资本制度,资本制度变更后能够出现信用危机进一步囵陷。笔者就从资本形成制度与股东筹资制度两个方面,即公司资本运作第一个阶段展开论述。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和重要性
目前,公司法律制度中包含着诸多具体制度,比如公司设立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重整制度、公司破产制度。其中,公司资本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形式,起到了核心的引导性作用,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决定着公司资本的确立原则,决定着资本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各个经营的过程中,资本制度均有所体现,从公司的设立,到资本运行,而后资本消灭的各个阶段发展,完全需要遵循资本制度的原理架构。一国公司立法究竟是定位在资本依赖、资产变化的调控或是二者兼顾等诸方面,将决定其他相关商法的立法方向。所以谈到一个国家的公司立法制度首先看其适用哪种资本制度形式,由此深入剖析公司资本制度所涉及的相关内容。
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其资合性,即它是以资本结合为中心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公司法上所称的资本,意指公司的股本,它是衡量公司净资产的最小价值的刚性尺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保障。按照不同学者的观点,公司资本制度围绕着资本各阶段或各形态有如下的内涵。公司资本制度的代表就是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衷资本制度三项资本制度。狭义上,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制度安排。广义上讲,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 笔者认为公司资本制度以三大类制度形式定位,将选择的资本制度散布于公司各规制、原则和精神中,统领一国公司立法乃至整个商法体系。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涉及筹资制度、资本形成制度、资本维持制度或资本运行制度、资本消灭制度等。法定、授权或折衷资本制度统称为资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资本没有进入运作阶段前,股东出资和资本形成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是公司设立时期,是公司成立的初级阶段。易言之,公司资本的形成(即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运作时追求股东权益的基础和根基,公司以怎样的方式注入资本额,以怎样的形式投入资产(即股东出资制度 ),也将决定资产在运营阶段能否保障债权人利益。所以公司制度的第一个阶段在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引领整个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本文就针对以什么可以出资(出资多元化)、出资的法定要求是什么(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等)这两个方面阐释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
(二)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现状
按股份或资本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形成或分次形成、注册资本是授权资本还是发行资本,以及注册资本是否有一定严格的限制一系列方面,对资本的形成方式划分三种制度形式 。它们是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中资本制度及“变异”的折中资本制度。我国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体系,充分体现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并募足可分次缴纳。作为公司资本制度另一个组成部分的股东出资制度,主要是针对股东出资形式、股东出资义务、出资的比例结构和出资的履行方式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我国出资形式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种出资形式,规定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比例,从法律上排除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形式出资;公司成立后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经严格程序。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实行最低资本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视其主营业务不同,注册资本为50万、30万或10万元,特定行业需高于上述规定,法律、法规可另行规定。法定资本制度基本由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确立目的是为了巩固公司资本结构,维护交易安全,遏制公司滥设。授权资本制度则是为了筹集资金灵活方便,发挥资本的效用,以美、英为典型。折中资本制度是吸收了法定和授权的优点而设立的制度形式,德、法已逐渐吸收此制度。英美公司法将原有设立公司最低资本额逐步废除,于1969年完全取消最低资本额,美国现在为止无统一资本概念,更没有注册资本概念。

二、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缺陷
(一)缺陷的动因来自法定资本制度
1、资本信用在经济学中薄弱地位
在公司资本制度中存在这样几个概念:资本、资产、资金。效能上资本是最不值得信赖的,是章程中规定的数字,这个数额注入公司之后已不再是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资金是资产的货币形式。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表示为负债与所有者权益之和。也就是资本是资产的构成部分,单谈资本是狭隘的。当公司设立时资本就是全部财产,随公司经营盈利或亏损,公司所享有的资产发生变化(增值或贬值)净资产就可能高于资本,也可能低于资本。公司的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在设立初期是公司资本,在经营一定期限内信用能力和发展要求绝不在于注册资本,而在于企业所拥有的资产。公司的经营发展对于资本是一个动态的使用过程,不会保持原有资本形态。其实自出资人或认股人将出资注入公司,由登记机关赋予公司人格之后,企业就开始使用原始资本进行再创造、再积累。这时的资本只能是“资产负债表右平衡下所有者权益中列示的一个人为创设的数字,它不是资产、资金或财产,它所记载的只能是历史性信息。” 在此情况下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信任就显得很无助,注册资本和公司的经营资产已经完全是两回事,导致与法定资本制度的初衷和目的相悖。
2、法定资本制度下对资产控制的监管之欠缺
应该说前些年公司注册时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现象极为普遍,但是由于现在对于公司登记、验资等制度完善,并且司法实践中对于中介部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公司在出资时基本都能够保证实缴。从虚假出资取而代之的是抽逃投资、变相降低资本公积,经营期间转移财产甚至违法逃债,使企业真的出现了债务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干脆破产。看似资本确定和维持的法定资本制度有时也遇到尴尬和束手无策,按照规定企业在注册时全部发行了股本,也全部认缴或到位却变得不堪一击,所以涉及公司诉讼的案件中,当事人思路是首先要考虑公司现存资产,如果没有什么资产,则考虑出资到位了没有,没到位要求追加股东的无限责任,如果到位了企业没有资产只能自认倒霉。有的案件诉讼到法院,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心照不宣,可是无权查阅企业的账目,查找不到企业资金的去向,法院民事案件中根本不能组织审计而导致保护不了债权人利益。
(二)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规定意义不大
1、对于资本额的硬性规定不能保护债权人。高额的注册资本起不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企业正常经营中出现的交易额大于资本额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注册资本的起点多高都一样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说企业的注册资本高就说明企业的资金雄厚,高额的资本额会导致出资者铤而走险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资金。
2、本国企业没有平等的“国民待遇”。现在我国实行的公司企业法律体系中对于资本形成制度出现了割据式的规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最为宽松,国家为了鼓励其投资,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限制、并享有分期缴款、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但是从发展生产力的角度出发,那么内资企业也一样需要竞争力,在法律中对其规定过高的资本额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3、高资本额会桎梏公司投资人资格。一些高科技、技术型的企业不需要高额的资本额即可创造价值,并可创造超出几倍的资产。确定较高的资本额,比如组建一个股份制公司要求1000万以上的资产,对此一般的自然人都是很难达到的,国企改革时企业的资产固然能够达到这个数额,但是国有企业改制要通过净资产进行注册,有的国有企业低资产甚至零资产,远达不到股改的最低资本额,只能另辟蹊径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再融资重组。
所以在法定资本制度下赖以生存的资本信用依赖,不太可能切实的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经济秩序,资金再雄厚的公司也只是注册一时的辉煌,能让公司持续性发展和保值增值应从原来的信奉资本信用的理念解脱出来,将原有法定资本制度下只注重资本的注入、形成,忽视资本注入后资产的去向,过度为对资产的合理化使用和对资产的法律或政策性监管,运用资产信用增加企业活力、注重资产积累和相对稳定。
(二)出资形式单一化
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法所体现的出资形式其根本目的就是必须保证财产价值的确定性、可移转性和相对稳定性,这是与法定资本制度相辅相成的。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资本的来源,传统资本信用的进一步表现就是出资信用,因而要求出资形式法定化否则法定资本制的功能将无从实现 。我国《公司法》 即采用严格的出资形式,使用列举方式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无形资产出资有最高比例限制,显然此规定已经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其他形式出资排除在外。究其原由和效能,法定资本制度下追求的确定、稳定、尽可能不变的价值是否能够安全的保守资本信用的理念?是否能够有效地保证公司对外债务的清偿能力或股权价值的可流性?答案是否定的。教条的资本信用理念从形式上保住了,却被判了实质。首先是现实中有些公司注册股东不用法定出资形式出资,是用人力资本出资或称劳务出资,但是却在登记中记载为股东,这种情况多半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劳务折算为相应的出资额,即授予其价值变通登记注册,这种情形不可取缔并呈上升的趋势。用这两种人身权益出资涉及股权争议时也没有绝对否认出资,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4条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出资形式,但是也没有排除列举之外的出资为违法出资。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作为其他投资人在此股东加入时协议允许,并股东身份被登记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就应该承认股东身份赋予了股东权。再有,一些人有一身好的武艺不用出资即可为公司创造价值,其他股东也认为私下规避法律签订协议享受“干股”,无人得知无人得晓,操作得真真切切,法律能奈何。另外,人力出资和股权、债权、信用出资虽有其价值的不确定性,不易于操作,但绝不是烫手山芋,股东出资制度上不可敬而远之,可以策划其出资方式,探寻其评估方法。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企业法均应统一的出资形式 ,大胆放宽公司法中的出资形式。

三、完善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建议
(一)现阶段不应采用授权资本制
很多的学者提倡适用授权资本制度,观点认为授权资本制度是法律体系发展的方向,我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我认为授权资本制度不易现在就实施。授权资本制度直接实施会带来市场经济相关配套法律的不适应,现行法律一系列规定是针对法定资本制度制定的监督和处罚措施,将资本制度全面的变动将导致制约严重不足,虽然法定资本制度有很多的弊端,但是如果不采用一个过度,会暴露出更加尖锐的问题。具体有这么几个原因:
1、投资人自律性尚不强
由于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资本总额进行工商登记,公司即可成立,认足或缴足的资本是公司资本总额的一部分,这里章程所定的是授权资本,不是实缴资本,也不是认缴资本。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对于其余部分的股份发行和募集时间如果不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而是由公司董事会在适当时间决定,并在此制度下不规定首次发行股份占总资本总额的比例,将导致企业对外发布的资本总额与实际资本脱节。授权给董事会随时发行是自觉性遵守的规则,是一项赋权性制度,是商主体一项观念性的变动。在现阶段我认为很难建立主动、积极、适时地增加资本的观念,就会导致预扩大资金投入和扩大经营规模时不以扩大资本额的形式投入,只是变通投入,将资金暂时参与经营周转随即不正常流失。
不让董事会自由选定时间发行,而是限定一定时间发行(类似折中资本制度中许可资本制度),其实本质与我国现在的认缴制差不多,即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国有产权转让中规定的,认缴全部,分次缴纳。我认为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现今的法定资本制度下已经很宽松了,在此规定实施时一些外国投资者首次出资后或干脆达不到注册资本的25%,不但依旧享受着减免税待遇,而且余款成了泡影,有些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到10年,无人问津,所得税无法追缴,债权人利益无法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资金不够,还侵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利益。所以我认为分期缴纳的风险程度仅次于分次发行,我国在现有的制度下大可不必推行分次发行。如果为了吸引投资,应对所有的公司企业适用一样的待遇,全面实用这种认缴制,但必须规定首次实缴的比例。我看到2004年公司法第二次修改草案中出现,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就是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