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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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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0年8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0)38号明传电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行情况,在总行(90)建总明电19号基础上,对有关利率问题重申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经商得人民银行同意,劳改劳教专项贷款利率水平仍按国务院国发(1990)20号文规定的年息10.08%执行,贷款的贴息办法,总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2、1987年以前由我行发放的黄金专项贷款,从1990年9月21日起,由人民银行按年利率1.8%的利差给予补贴。有关贴息范围和贴息办法仍按建总函字(90)第151号文的有关内容掌握执行。
3、住房存贷款利率水平,总行不作统一规定,各分行可仍在存、贷款之间保持1.5‰的利差,并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4、其它贷款(会计科目478)的利率由年息10.08%下调为9.36%。
请各行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函告总行。
附: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略)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83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构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提灌机械和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构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受公安部门委托,对农用运输机械及驾驶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农机站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受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委托开展农机安全工作。

村、社可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在乡、镇农机站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应当立足农村、农业,遵循有利于农业劳动者生产、生活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普及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推广农业机械安全技术;
(三)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核发、审验证照以及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牌证管理;
(五)处理农机事故;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挂靠公务,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着装整洁,佩带国家统一的标志,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的安全技术条件。
禁止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拥有、使用、修理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准。
第九条 农业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在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单位申请登记,经检验合格,核发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报废应按规定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度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展作业。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农业生产的需要,由农机监理部门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走作业时,只准牵引一组作业机械,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扩引指挥。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应当基础牢固、便于安全操作。外露传动部件应当设置安全罩,危险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电器设备线路的安装和维修。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户外变压、配电场地应有固定的遮栏。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场院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二)作业区内禁止烟火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内燃机排气管上应当安装防火罩。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六条 学习加强员应当在教练员指导下驾驶。实习驾驶员可以按报考机型单独驾驶。
第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驾驶、操作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
(四)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五)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七)串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八)清除杂物、排除故障,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第四章 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机耕道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履、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轻微事故可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机站处理。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重大事故应报告当地政府,并通知市农机监理机关派人参加,处理结果报省农机监理机关备案。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违章情切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处理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以及对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等方面,应严格按照《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农机监理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办法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驾驶员给予3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押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操作人员处以15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扣押一个月以下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驾驶人员给予3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押驾驶证六个月;对操作人员给予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押二个月以下操作证。
(一)未取得驾驶、操作资格,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农用运输机械的;
(三)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七次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肇事后逃逸或者破坏、违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10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凡被吊销驾驶、操作证者,两年不得申领。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违的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驾驶人员是指驾驶农用运输机械和田间行走作业机械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除第三十三条以外,操作其它农业动力机械的人员称为操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障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煤气公司、市天然气公司、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经营管理、维护、使用的城市公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输送管道( 以下简称燃气管道)以及调压站、计量站、闸门井、 凝水器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燃气设施),均依照本? 娑ü芾怼? 第三条 市公用局对本市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市消防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消防监督。市劳动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实行安全监察。
燃气输送主管道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 应当在燃气管道沿线地区加强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处理等事项。
第四条 燃气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管理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正常供气、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运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易受损坏的局部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 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 ;在调压站、计量站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三)负责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巡查,及时维修保养,排除隐患。
(四)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及时抢修。
(五)接受公用和劳动、消防等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六)科学保管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技术资料, 掌握运营情况。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发现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损坏或泄漏燃气等事故,应及时向燃气公司或公用、 劳动、消防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 应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燃气管道建设工程的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组织公用、劳动等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局会同规划、劳动、消防、环保等机关进行验收。
由单位投资修建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竣工后, 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产权由建设单位移交给燃气公司,由燃气公司统一管理。产权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建设、迁移和维修工程,由燃气公司组织施工。非燃气公司组织施工, 必须经市公用局会同市劳动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在埋设燃气管道的地段, 由市公用局划定安全防护带,并由燃气公司设立防护标志。 在安全防护带内严禁建设与燃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挖坑、取土、 植树、埋杆、堆物、堆料、爆破、钻探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
在防护带以外施工,不得危及燃气管道的安全。 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应事先征得燃气公司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占压燃气管道、危及管道安全、妨碍对燃气管道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拆除;情况紧急时,应无条件拆除。 因维护燃气管道安全需迁移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迁建地点,由市公用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建筑物、构筑物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县
人民政府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条 与燃气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的其他管道及地下建设工程,其平行间距和交叉垂直距离应执行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征得燃气公司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严格保护燃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受到损坏、发生泄漏或其他安全事故时,燃气公司应立即组织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挠。修复后,抢修人员应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对维护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安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由市公用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带内, 建设与燃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 堆料、爆破、钻探以及有其他妨碍燃气管道安全行为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带内, 逾期不拆除危及燃气管道安全或妨碍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逾期一天,对使用单位或个人罚款50元。
属以上第(一)、(二)项违章行为, 造成燃气泄漏或发生爆炸、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改燃气管道或燃气设施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无理阻挠维修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单位,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燃气公司的单位未经审查批准, 擅自进行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建设、迁移工程施工的, 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压力容器规定的, 由消防监督机关或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损坏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 必须负责经济赔偿;属于故意破坏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燃气公司的管理人员、维修人员, 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由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巡查不及时, 拖延维修、抢修造成事故的,由燃气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