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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开展整顿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专项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3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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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开展整顿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专项行动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公安部 国家版权局 公安部 文化部 海关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公安部 文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

关于集中开展整顿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专项行动的通知

(2001)新出明电字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公安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教育厅(教委)、“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广东海关分署及各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有关精神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的统一部署,为维护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促进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规范有序,定于今年9月下旬至10月底集中一个月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整顿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的专项行动。已经开展的打击软件盗版集中行动,按照本文部署继续进行。有关工作内容如下:

一、清理整顿市场。新闻出版、版权、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和软件销售市场的监控。要组织足够的执法人员对出版物和软件销售市场进行高密度的清查,进一步加强对城市街头和社区非法游商的治理力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的检查,彻底清查各种各类载体的非法出版物和盗版软件。要重点查缴下列品种:一是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当前要继续尽力查堵收缴《中国“六四”真相》、《“远华案”幕》等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同时还要防止和制止此类出版物通过互联网等其他方式传播。在新疆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要采取有效和恰当的措施,查缴煽动民族分裂的非法出版物(包括各种非法录音录像制品)。二是淫秽色情出版物,尤其是坚决查缴淫秽光盘,以及青少年学生为读者对象的日本色情卡通画册和64开本“口袋本”。三是“法轮功”类出版物、气功类非法出版物和其他宣扬伪造科学、愚昧迷信的非法出版物。四是盗版出版物和盗版软件,特别是盗版教材、盗版教学辅导读物、盗版光盘(尤其是盗版DVD)和盗版的名书名刊名影视作品,以及各种可在电话中安装的盗版系统软件、工具软件和游戏软件等。五是各种非法报刊,特别是查缴领取内部资料准印证擅自改为正式刊出版的内部资料,违法发布印刷品广告的报刊,伪造、假冒刊名刊号,报名、报号出版的报刊,擅自印刷或者未经批准、非法进口的境外报刊,在港、澳、台注册,实际在内地非法编辑、出版、印刷、发行的报刊,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的报刊。

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的监管。要坚决取缔各种无证照非法经营,对违规销售非法出版物和违法销售盗版软件,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经营业主,要坚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对大中小学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非法出版物摊点实施集中清理。要继续抓好《关于坚决制止各级各类学校使用盗版教材的通知》(新出联[2000]31号)的贯彻落实,10月份组织对中、小学使用盗版教材、教学辅导读物情况的联合检查,坚决遏制盗版教材、教学辅导读物泛滥的势头。要加强对城乡集市的检查监管,防止其成为新的出版物集散地。要特别注意在节假日和工余时间对出版物市场的检查。对查缴的书报刊和光盘等,要登记造册,严加保管,统一销毁,不得外传。

二、查处大案要案。针对非法出版活动当前仍相当猖獗的情况,要加大运用《刑法》等法律武器进行刑事打击的力度。刑事案件处以公安机关为主,新闻出版和版权等有关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当前要加大对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大案和盗版教材辅读物以及计算机软件盗版等大案的查处力度。要以查办案件为契机,深入追击,坚决打掉制售各种非法出版物和盗版软件的不法团伙,端掉其制作、储运窝点,摧毁地下发行网络。

三、严厉打击出版物和盗版软件走私。要进一步加大对海上偷运和进出口环节走私非法出版物和盗版软件,特别是大规模走私光盘活动的打击力度。广东为打击走私光盘的重点地区,要筹措专项资金,支持海关和公安边防等部门集中力量,重点突破,从根本上扭转光盘走私的猖獗势头。

四、加强组织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打非”办公室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新闻出版、版权、文化、公安、工商、海关、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联系与合作,进一步形成合作力。

各地各有关部门接此通知后,请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报告,并根据此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有关工作情况,请于10月前底分别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打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及各自上级部门报告,重要情况应随时报告。

二00一年九月十四日

来源:教育部网站

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大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包括基本粮田和基本菜田。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以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为依据,以乡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验收。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总量的控制和耕地功能的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和种植结构的监督管理。
计划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水利局、林业局、乡镇企业局、环境保护局、财政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制止、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保护建设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位置、面积、等级、功能等应依法建立档案。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物料;
(二)挖塘养殖、栽树植果;
(三)闲置、荒芜耕地;
(四)侵占和破坏基础设施;
(五)破坏和擅自更改界址、界桩和各类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
第十条 建设用地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省、市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建设用地单位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后,必须向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指标,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按上述程序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未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占用基本农田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应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造地费30元;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造地费20元;基本菜田每平方米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50元,
免缴造地费。
属于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报国务院批准,可予以减免造地费。
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交由市财政实行专款专用。其中,造地费的60%用于开垦新耕地,40%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改造建设。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并由县(市)、区负责开垦新耕地和新菜地的,应将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规定比例返还该县(市)
、区。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报市人民政府验收。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耕地,无条件开垦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第十三条 开垦新耕地,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和计划,并保证财力、物力和劳力投入,明确组织者和责任人,规定开垦新耕地的面积、质量和完成时限。
对积极投资投劳,依法采取开荒、复垦、移果上山、小城镇和村屯改造等形式增加新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蔬菜种植面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控制,按年度分解下达。
已经确定用于种植粮食和蔬菜的耕地不得种植其他作物。基本粮田因故不能从事粮食生产或基本菜田因故不能从事蔬菜生产的,须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中低产田改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施。
中低产田改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和各级财政投资、补贴及组织社会支援相结合的办法予以保证。
对在中低产田改造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基本农田保护区培肥地力建设。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承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改良土壤,提高耕地质量。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使用者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标明培肥地力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定期或者在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等级作出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实施奖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监测网络,及时普查或者抽查地力变化情况,定期作出报告或公告,为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措施和实施奖惩的依据,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农业科技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造地费应提出使用计划,并监督承担开垦或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付诸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已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基本农田使用者荒芜耕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
,拒不复耕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占用的耕地,对单位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无权批准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
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耕地,按照非法占用耕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基本农田造地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闲置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种植计划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

            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范电话信息服务的经营行为,维护电话信息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使用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话信息服务是指:利用公用电话网的设备和数据库技术,经过对信息的采集、加工、存贮形成信息库,并通过市话中继线将电话信息系统与公用电话网连接,向社会提供语音信息的活动。
  电话信息服务有以下方式:
  (一)人工电话信息:用户用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由电话信息台的咨询员或有关专业人员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咨询。
  (二)自动电话信息:用户通过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由电话信息台的专用设备自动向用户提供所需的咨询信息。
  (三)语音信箱:用户通过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提供的语音信箱,实现语音信息的存取。


  第四条 电话信息服务是指国家放开经营的一项电信业务,纳入社会文化管理范围。


  第五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六条 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只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申报。
  (二)经审核同意后,领取广东省邮电管理局或邮电部的经营批文。
  (三)凭经营批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开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1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专用场地。
  (二)设备系统必须符合省公众话音综合信息系统技术的有关规定。
  (三)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经过严格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采编人员和播音员。


  第八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增加信息服务项目。如需增加的,应报原经营许可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信息节目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条 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信息内容应健康、准确和实用并符合国家知识产权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向社会提供的信息和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益信息:包括本台业务宣传、信息编码的查询、法律条文、交通、天气、医疗卫生等信息。
  (二)普通信息:包括百科知识、旅游、婚姻家庭、法律咨询、人才交流、消费指南、科教、娱乐、饮食服务等信息。
  (三)经济信息:包括金融保险、股票证券交易、房地产、物资供求、国际商情等信息。
  (四)专项服务:包括专家咨询、点歌等。


  第十二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编发、播放下列内容:
  (一)政治性新闻。
  (二)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涉及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的。
  (四)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
  (五)影响社会秩序、社会治安稳定,有损社会公共道德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赌博和带有黄色内容的交友、性知识等。


  第十三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建立信息审查责任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审核和管理。


  第十四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在播出信息前必须将信息内容的文字资料或相应的音源制品,送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播出。信息内容如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由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发布的节目宣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和健康,并注明具体的收费标准。
  节目宣传广告发布前应经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发布广告的审批手续。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六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的设备系统时钟一律以广州市17报时台的时间为准,误差不得超过10秒。
  人工电话信息服务的应答时限不得超过20秒。


  第十七条 电话信息服务实行业务统计报表填报制度。经营单位应按时将业务统计报表上报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应设立技术、业务、质检和受理用户投诉等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和咨询地址,及时处理投诉,并将处理结果认真填表记录、整理备案。
  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处理用户投诉进行查处。
第四章 计费与收费





  第二十条 电话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按邮电部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信息编码中按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资费类别码。


  第二十一条 电话信息服务可按服务时间计费,也可采用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计费。


  第二十二条 电话信息服务按服务时间计费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费应从播出正式信息内容后开始,系统提示音不得纳入计费时间,中间不得转接其他类别的信息内容。
  (二)用户从摘机到挂机的一次实际呼叫只能按一条计费记录计费,不能分段计费。
  (三)向用户提供一次信息服务的计费时间,从播出正式信息内容时开始,少于6秒钟的不计费,超过6秒钟(含6秒钟)的,以分钟为计算单位,不足1分钟的按1分钟计费。
  (四)自动电话信息服务最大计费时间为30分钟,超过30分钟部分的不计费。
  (五)人工电话信息服务最大计费间时为60分钟,超过60分钟部分的不计费。


  第二十三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计费记录必须准确,不得改动。计费记录资料最少应保留6个月。


  第二十四条 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电话信息服务的计费记录和费率实施监测。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计费记费如与监测记录存在误差时,以监测记录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可自行设点收取信息服务费,也可委托邮电企业或其他部门代收。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话信息服务应按规定交纳电话信息服务费。用户如对电话信息服务有异议的,可向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查询。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必须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10日内答复。经营单位应根据用户的要求,提供信息服务收费详细记录清单。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电话信息服务费的,每逾期1日由电话信息经营单位按其应交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由物价部门或会同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九条、十四条、十五条第二款、二十三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其中继线服务,并报请审批机关撤销其经营批文。
  对违反广告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报请审批机关撤销其经营批文;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查封其信息通信的器材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