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时间:2024-05-14 14:0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拆迁城镇华侨房屋,保护华侨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以下几种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需要确认的华侨房屋,由业主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要拆迁华侨房屋的(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准拆迁。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属落实华侨房屋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经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给予补偿、安置;华侨房屋业主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完成搬迁。
第八条 经批准拆迁华侨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者其代理人。业主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业主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
可在3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业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但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与业主应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拆迁华侨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调
换新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
第十一条 拆迁华侨非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非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超过
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

第十二条 拆迁华侨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照所拆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给予评估,采用的结算方式由业主选定。
第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补偿。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1:0.5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照花园、庭院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华侨出租住宅房屋,原承租户的住房由拆迁人解决,或者由拆迁人与承租户单位协商解决,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按城市规划全部用于市政、公益建设,不能就地或就近安置,需要异地永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不能低于1:1.2。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旧城区改造拆迁的华侨房屋。
第十七条 拆迁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18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7﹞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五日


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永政发﹝200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户籍本的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农村五保供养适用国务院《五保供养条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保障必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保障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民政(社会救助)、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任务、财政努力程度、财政困难程度等情况拟定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到县区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和资助,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依据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最低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人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 配偶;
  (二) 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 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 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
  未成年弟妹;
  (五) 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性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对难以估算或者少报收入的,按当地劳动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或其他原因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除外;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特殊津贴,以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获得的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学生证复印件。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的协议、调解书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四)参加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必要的简单装修除外)住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二)有承包责任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不耕种的;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摩托车、电冰箱、空调及贵重饰品的;
  (五)家庭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八)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未履行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生活居住地不一致的,向经常生活居住地申报。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是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一家多户口的,向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程序
  (—)凡居住并持有我市农村居民户口簿的农村居民,本人认为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均可由户主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要严格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根据平时掌握了解的情况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批表》。
  (二)在个人申报和村(居)委会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进行评议,提出是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救助类别的意见,并将所有材料报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初审。
  (三) 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申请人家庭及收入等情况不够清楚的要进行复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复查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审批。
  (四) 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报县区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确定其具体补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诉权。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乡镇应在本辖区人口密集的地方设立公示栏,在保障对象以及低保金增、减、停发的申报审批过程中,对集体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和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各级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要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对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民政部门审批结果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开始发放低保金。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十五条 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核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保障对象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同时,对家庭经济恶化,或因病、因突发性事件等造成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依照申报审批程序及时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在县区范围内,由迁移人提出申请,迁出地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提供证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迁入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办理接受和保障金划拨手续;跨市、县区的,由县区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出具证明,连同保障对象档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由迁入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纳入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保障待遇的对象,制定相关扶持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受理和审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对于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级土地部门要将代
收的专项费用等有关事宜移交同级墙改主管部门,并办理好移交手续,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精神,深入贯彻“保护土地”、“节约能源”、“充分利用工业废料、保护环境”三项基本国策,加大限制毁田烧砖政策的调控力度,大力发展节能、节
地、利废、保温、隔热的新型墙体材料,加快我省墙体材料改革和节能建筑工作步伐,确保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筒称专项用费)及时收缴,合理使用,发挥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由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领导,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墙改办)负责具体工作。
省墙改办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墙体材料改革的总体规划和目标;
(二)负责墙体材料改革整个系统工程的组织实施,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三)负责组织制定有关墙体材料改革方面的各项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领导小组,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组织收缴、管理、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编制使用计划,并监督和检查使用情况;
(五)拟定年度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和推广应用计划,组织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改造示范线建设和建造示范建筑,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所上的技改、基建等项目负责管理,确保计划的落实;
(六)组织协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所上项目的科研、生产、设计、施工等各项工作,使之相互衔接配套,保证系统工程规范有序地进行;
(七)负责组织论证确定地方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建筑应用技术研究和编制设计、施工规范、规程及通用图集等项工作;
(八)组织编制和实施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计划,协调利废生产中的各种问题;
(九)负责日常联络工作,沟通情况,交流信息,组织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承接领导小组交办的一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二章 专项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专项用费征收范围:
(一〉凡省内使用实心粘土砖建造的各类建筑(包括旧房拆除后新建),除符合免缴条件并经批准的建筑外,均要由建设单位缴纳专项用费。
(二)下列建设项目可免缴专项用费:
1.党政机关的办公楼及宿舍、学校校舍和教师宿舍、医院、民政部门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建设项目和其他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2农村个人建住房;
3.救灾建房。
(三)免缴专项用费的审批权(农村个人建住房除外)统一集中在省墙改办。其他任何部门和各市、州、县均无权批准减免。省墙改办可授权市、州墙改办负责部分非工业项目的减免审批,报省墙改办备案。
第五条 专项用费行收标准:
专项用费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收,无论是工业建筑还是民用建筑一律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征收。专项用费进入总投资,列入总概算。
第六条 专项用费征收办法:
(一)各市、州城区范围内(不含所辖县、市),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征收,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权。
各县(市)所辖范围内,委托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各项费用时一并代收,同级墙改主管部门负责监收。,
(二)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负责直接征收的专项用费,各建设单位在向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各项手续之前,要先到市、州墙改主管部门缴纳墙改专项用费,墙改主管部门开给专用收据,建设单位凭此收据再办理其他手续。凡未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单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
发给施工许可证。
(三)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项目(农村个人住宅除外),建设单位应先向省墙改办填报专项用费免缴审批表(各市、州墙改主管部门代发放),交验有关项目文件,除委托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项目之外,均由省墙改办统一负责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免缴批准文件方可发
放开工许可证。
(四)各市、州墙改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墙改专项用费征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于每季初5日前将上季度本级及所辖县(市)新开工项目清单及代审批减免情况报省墙改办备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三章 专项用费的返退
第七条 已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项目如已使用部分新型墙体材料,可按一定比例返退。建设单位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60日内凭建筑设计说明、工程决算书、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的材料单据及建筑工程墙体材料质量评定表等有关证明文件填报返退专项用费的申请表(由各市、州墙
改主管部门代发),同时交验缴款收据,向当地墙改办申请返退专项用费,逾期不再返退。
第八条 返退专项用费的数额按照该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计算:
(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50%以下者(含50%)不返退;
(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50%以上至80%(含80%)者返退65%;
(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80%以上或达到JGJ26—95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全部返退。

第四章 专项用费的分成
第九条 各市、州、县收缴的专项用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辖市、州征收的专项用费60%留当地墙改主管部门;35%交省墙改办;5%交当地监收部门作为监收手续费;
(二)各县(市)征收的专项用费,60%交县(市)墙改主管部门;15%交省墙改办;20%交主管市、州墙改主管部门;5%作为监收部门代收的手续费;
(三)省、市(州)、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再分别从各自分成的专项用费中划出8%交给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用于建设行政部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体系的科学研究及相关标准、设计规范、施工规程的制定以及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等。
第十条 专项用费属预算外资金,各部门要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各自缴纳财政应集中的费用。

第五章 专项用费的使用
第十—条 专项用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建设和老企业的更新改造项目;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的补充资金;
(三)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需制定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标准图集等补充资金;
(四)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及其推广应用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墙改办商有关部门制定);
(五)墙改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专项用费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有偿使用、限期收回、滚动周转、统一管理的原则。
(二)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专项用费为有偿使用。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二)、
(三)项的专项用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实行无偿使用。
(三)专项用费的有偿使用期限和利率:
1.用于新型项目的专项用费的使用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3年,其年利率可比国家同期基建贷款利率优惠30%;
2.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专项用费的贷款期限为1至3年,其年利率可比国家同期技改贷款利率优惠40%;
3.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中有偿使用的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其年利率可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优惠50%。
(四)专项用费的有偿使用费,全部计入专项用费总额,滚动周转。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审批管理程序:
(一)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项目属于基建和技改项目的,要按程序经有关部门论证和批准;
3.有偿使用专项用费的单位,除必须具有偿还能力外,还必须由具有偿还能力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做经济担保;
4.用款单位的自筹资金要占总投资额的30%以上。
(二)市、州城区内(不含所辖县)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基建和技改项目,要先按现行的审批程序经过有关部门论证和批准后,用款单位再向市、州、墙改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报送有关部门的论证及审批材料(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用款的担保材
料。用款额度在30万元及以下的,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由财政专户拨款并报省墙改办备案;用款额度在3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和市、州财政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墙改办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有关材料要一并上报),市、州财政再拨款。
(三)县(市)范围内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基建和技改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程序,比照上款办理。用款额度30万及以下的,由县(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县(市)财政审核同意后,报市、州墙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县(市)财政拨款,并报省墙改办备案;用款额度30万元以上
的,报省墙改办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县(市)财政再拨款。
(四〉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五)项的专项用费,在5万元及以下的,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墙改办备案;在5万元以上的,报省墙改办审批。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划拨给城建管理部门的费用要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墙改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用款单位在申请被批准后,必须和有关墙改主管部门签订用款和还款合同,用款单位要按期偿还。不能按期偿还用款的部分,利息按银行利息再加权10%。无力偿还的,由担保法人代为偿还。
(七)用款单位要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有关墙改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表及专项用费使用的会计报表。项目完成后,要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决算书。项目验收时,要通知有关墙改主管部门派人参加。
(八)用专项用费安排的项目,由各级墙改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与监督。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专项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各级墙改主管部门要在建设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并按月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对专项费用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收取专项用费,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票据”。
第十七条 哪一级墙改主管部门发出的专项用费,在项目建完后,由哪一级墙改主管部门负责清还。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财务和有关统计报表制度。
(一)各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缴的专项用费总额的35%,各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将上月收缴的专项用费总额的15%和20%分别汇缴省墙改办和所在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的专项用费专户。省、市(州)墙改主管部门要于每月20日前将
专项用费分别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二)各市、州、县墙改主管部门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省墙改办报送上月收缴专项用费月报表和上月收缴专项用费所开出专用收据的全部第五联单据。
(三)各市、州、县墙改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12月底前编报下一年度墙改和财务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墙改办审批。
(四)各市、州、县墙改主管部门要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报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同时抄报省墙改办备案。
第十九条 专项用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各级墙改主管部门的财务应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及上级墙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条 凡不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者,一经查实,由当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追缴,并缴纳应缴专项用费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缴纳专项用费开工的,属违章建筑,各市、州、县墙改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工,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或作弊不缴、少缴专项用费者,墙改主管部门可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经查实,责令限期上缴或如数补缴,并按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要按期向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上缴分成部分的专项用费。逾期5日不上缴,由当地建设银行划转。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停止其享受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政策,并通报批评,直至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提交伪证骗取返退专项用费者,墙改主管部门要追回全部返退资金,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用费,要专款专用,各级墙改及财政部门有权对专项用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挪作他用的,墙改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及时追回已投放的全部资金。并每超期1个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增加20%计收专项用费利息,
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吉建材计联字〔1992〕21、25、27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1996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