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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

时间:2024-05-27 10:4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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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3号 2001年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总局制订的《税收情报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推进《规程》的实施,加强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家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主要方式。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情报交换对于增强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核查跨国偷避税行为的重要性,认真做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要严格执行《规程》,对于转复不及时、查处不到位、草率应付及操作不规范的,或不按规定披露和使用情报、遗失情报的,应责令当事人作出检查;对于因泄密或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鉴于税收情报交换应按外事工作要求进行,且对情报的使用和披露过程中的保密性有特殊的要求,各地应由涉外税收机构专职负责,并配备政治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熟悉国际税收业务,具备一定外语能力的人员。为便于联系,请各地于3月31日前将主管处(室)及负责专人名单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三、各地在税收情报交换的核查中要注意信息的沟通和共享;对通过情报交换发现的偷税问题等,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应及时沟通,配合查处。由于情报涉及的纳税人较为广泛,有时难以确定管辖范围,各地税务局收到总局转来的情报后,如不属本局管辖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转往相关税 务部门并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相关税务部门接到此类情报后应视同从总局直接转发的情报予以查处,并在回复报告中作出说明。

四、根据工作安排,总局已把税收情报交换作为2001年涉外税收工作的重点。为了进一步做好情报交换工作,并为2001年的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作准备,各地涉外税收机构或相关部门应认真总结2000年度的情报交换工作,并按下列要求2001年2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

(一)填写《2000年情报交换工作汇总表》;

(二)根据情报交换工作的实践和体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三)就情报查处过程中涉及的偷避税金额较大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形成专题报告。

 

附:《2000年情报交换工作汇总表》

二OO一年一月八日

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提高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水平,防止偷税、避税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我国政府与其他国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及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情报交换工作的实践,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组织实施情报交换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县级及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涉外税收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

 

第二章 情报交换的范围和类型

 

第四条 本规程中所称情报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交换的为实施税收协定和税收协定所涉级的税种相应的国内法律法规所必须的情报。情报一般仅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等;个别税收协定中涉及其他税种的,按相应的协定规定执行。

第五条 情报交换仅限于与我国已经正式签署税收协定并生效的国家(以下简称协定国)。情报交换必须通过两国税务主管当局进行,实施情报交换的有关文件由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负责签署,我国的税务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

第六条 交换的情报不应包括按照税收协定国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或者必须采取与国内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措施才能得到的情报,也不应包括任何泄露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或工艺的情报,或者泄露后会扰乱一国公共秩序的情报(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和重要利益等)。

第七条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和授权代表的访问等。

第八条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可以进行专项情报交换的情形包括:

(一)需要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纳税凭证、佣金支付合同、银行记录等;

(二)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资料;

(三)需要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资料: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帐报告,以及独立企业或关联企业间交易情况等;

(四)需要了解纳税人在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款项的情况;

(五)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数额的真实性;

(六)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境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税务机关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税收资料。

第九条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以批量形式自动地向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情报的行为。

上述纳税人是指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已构成另一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或公司。上述专项收入可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报酬、退休金、财产收益、工资、津贴、资金、佣金及营业收入等。

第十条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向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自发地提供其认为对另一国税务机关有用的情报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范围情报交换是指不针对特定纳税人,而是针对某一经济部门,由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共同研讨某一经济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偷税、避税新趋势并相互交换有有信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同期税务检查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同时并独立地在各自国家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纳税事项进行检查的安排,并互相交流检查中获得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授权代表的访问是指一国税务官员经本国税务主管当局的授权并应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的邀请,或经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对另一国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情报。

 

第三章 情报交换的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情报的使用和披露有以下限制:

(一)交换的情报仅应告知与查定、征收、管理、执行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人员或政府机关,以及起诉、裁决上诉的人员或部门(包括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不得直接向有关的纳税人出示,不得向其它纳税人或其它无关人员透露。

(二)上述被告知人员或政府机关应仅为税收的目的使用情报,但可以在法庭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第十五条 情报交换有关函件应作密件处理,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确定情报的密级;凡对协定国提供的情报,一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加盖保密印章。

 

第四章 由对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有关协定国要求我方进行情报交换的函件后,应首先审核情报的类型,要求是否有效,对方所提供的案情线索是否明确完整等。审核无误后,应向有关省一级税务机关行文限期查复。

第十七条 省级税务机关收到情报交换公函后(公函格式见附件式一),应首先将情报正文和有关外文附件译成中文,并组织情报涉及的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进行情报的查复工作。

(一)利用案头现有的纳税人资料,以核查来函中提出的问题,或核对来函中注明的情况。核查的依据包括:纳税人在案的基本情况、纳税申报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财务报表等;

(二)案头资料缺乏或不完全, 或纳税人未申报收入的, 可按情报上注明的地址或经查询确认的地址向纳税人发出“查询通知单”,也可直接向纳税人询问(通知单格式见附件样式二);

(三)涉及案情复杂的,可经上级税收机关同意,有计划地组织进行专案税务调查;

(四)对于纳税人漏报、少报或不报来函中所载收入的,一经查实,在执行情报交换程序的同时,还应按税收协定、我国税法及刑法的规定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及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

第十八条 核查完毕后,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局报送核查报告和给专项情报请求方的英文复函,其中,专项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对方情报涉及的纳税人的基本资料,情报请求项目的核查结果、证明相关款项支付、交易、文件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报告复印件等;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核查结果似写英文复函,英文复函应针对对方的情报请求内容,措辞简练、规范(见附件样式三)。自动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自动情报核查统计表(见附件样式四)及情报使用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接到情报核查报告后,如属于专项情报,应首先审核请求车所要求的情报是否收集完全,情报是否涉及到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是否需向协定国对方特别注明情报的保密性,以及英文复函的准确性等。审核后,应以税务主管当局的名义正式函复情报协定国对方。如属于自动情报,应进行整理汇总,并在审核后将情报的使用情况和相关建议反馈给提供情报的国家。

第二十条 对于行业范围的情报交换的请求,被确定参加的税务机关应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指导下收集相关情报。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同期税务检查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授权代表访问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由我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其它渠道难以获得所需要的境外税收情报时,可以根据我国与其他国的税收协定,按本规程所指定的程序及格式,提出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情报请求,拟写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及给被请求国对方的英文函,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及英文函(格式见附件五)的内容应包括:

(一)相关的协定条款:

(二)基本情况:纳税人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纳税登记号、纳税人姓名、出生年月、国籍、境内外住址、联系电话、护照号等;

(三)案情事实:涉及的税种、涉及的纳税年度等,如涉及到中介付款,要提供中介人公司的名称、地址;当请求银行信息时,应说明银行帐号、银行名称和地址;

(四)疑点;

(五)要求获取的情报内容:相关原始凭证、发票、合同、帐簿、申报表、完税凭证等的复印件及文字说明;如果涉嫌偷避税案件,应说明背景,注明向纳税人保密等;

(六)请求回复的迫切度,包括希望对方回复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专项情报请求后,应认真审核情报交换请求是否符合有关税收协定条款,内容是否明确,有关纳税人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英文函表述是否清晰,措辞是否简练、规范。审核无误后,以税务主管当局名义向协定国对方发函;对方无回复的应发函催报。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向协定国提供自动情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在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总局上报《向缔约国对方居民支付利息、股息、特许许权使用费记录表》(格式见附件样式六)。

第二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在日常税务审计或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如下情况的,可拟订情报以正式公文上上报总局,由总局作为自发情报向有关国家税务主管当局提供:

(一)涉及到与另一国的居民交易涉税金额巨大的;

(二)怀疑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巨额款项应在居住国申报而未申报的;

(三)怀疑有在别国欺诈或重大偷税行为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国家提供的其他税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确因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业范围、同期税务检查等形式的税收情报交换请求,对此类请求应首先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调查并确认,并由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国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确因税收管理工作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授权代表的访问,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并与协定车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协定国对方的情报交换回函后,应于一周内将调查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告知有关省级税务机关,拼提出情报调查结果的使用意见和进一步处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有关税务机关如认为协定国对方提供的情报不符合要求或不全面,需进一步查证的,可按上述程序,要求协定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进一步提供有关情报。

 

第六章 情报交换登记与存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情报的接收、转发、汇总、催办等每一个环节,都应用表格登记,包括情报收发回复时间、文号、情报主题、查处结果等。如属于自动情报,还应分批或按年汇总登记情报使用情况,包括有效情报份数、查补税额等。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所有交换的情报和相关公函设立专项档案,并由专人保管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情报,包括书面情报和电子情报。有关电子情报网上传输的时限和保密问题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出租汽车运营证后15日内, 须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增加或减少营业车辆, 停业、歇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的, 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 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由负责人组织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 确定岗位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 在出租汽车上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落实防盗、防劫措施, 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
和治安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乘客座位在7 人以下(含7 人)的出租汽车, 须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并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不按规定安装或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
本规定实施前已运营的出租汽车, 由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运载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客携带违禁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时, 驾驶员可以拒载。
二、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 及时送交本单位或公安机关、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四、正确使用安全隔离装置, 禁止擅自拆除。
五、妥善保管车辆; 停运期间应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 禁止随意存放。
六、夜间运营到远郊地区的, 应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登记; 运营到外省、市的, 应向本单位报告。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调度人员,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到远郊地区运营要求登记的, 应作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或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 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隐患, 及时通知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 重大隐患应限期改正。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 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本单位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教育不善,规章制度不落实, 多次发生治安案件, 造成严重后果的, 或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不按限期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停
业整顿。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拆除出租汽车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驾驶员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屡教不改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
本规定施行前运营的出租汽车, 不按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业站点调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1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扣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1 个月以下, 对调度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撤换。
一、隐匿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违禁品。
二、运载违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到远郊地区或外地运营, 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或作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或区、县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组织实施,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未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原有煤炭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