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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0 17:5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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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单位和医学教育、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技术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主要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
(二)对急、危、重病员不积极抢救,随意转院、转科而贻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
(三)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请示上级医师、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报告不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手术中违反操作规程,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错伤其他组织器官,或遣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
(五)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
(六)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药量。
(七)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
(八)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
(十)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等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或不遵医嘱,护理错误。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检查治疗工作中不负责任,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乱,常用急救药品、物资配备不足,设备及其他设施维护保养不善,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第七条 医务人员虽按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为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医救,减轻损害程度。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内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一级医疗事故应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表的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
第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省级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 (地、州)级为十七或十九人,县 (市、区)级为十三或十五人。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若干专科鉴定小组,负责本专科的具体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如有分歧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通知当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释。
第十一条 鉴定费由提出鉴定一方预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死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四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病员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或造成医疗事故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因进修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和增加的医疗费用,按接收单位和派遣单位的协议支付。
第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参照因发生意外的事故处理;属企业职工,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属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可按困难户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五条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技术事故的,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或寻衅滋事的、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在职医务人员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其他医疗单位借用、聘用或进修期间对医疗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受行政处分的,由其原所在医疗单位或原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学校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技术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给予前规定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毕业或令其退学。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管理不善,发现事故苗头不及时处置的,或发生事故后扯皮推诿、包庇纵容、弄虚作假,不及时正确处理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干扰鉴定委员会工作,或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由公安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医疗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当事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1月27日

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3]1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近几年来,我部针对建筑施工、城市燃气等事故多发领域的薄弱环节,认真开展了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的形势依然严峻。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精神,现就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专项整治与安全生产的各项基础性工作结合起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做为贯穿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过程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进一步抓紧抓好,做到依法整治,强化执法,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常抓不懈,防止反弹,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与学习、宣传和贯彻《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并加快相关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订、修订。要把专项整治与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结合起来,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要把专项整治与改进、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结合起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工作机制。要把专项整治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结合起来,持续改进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要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制定专项整治措施,并落实到每一个项目、每一个具体隐患的整治。要改进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和方式,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提高安全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围绕整治重点,加大整治力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建筑施工、城市燃气、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为整治重点,加大对伤亡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整治力度。

  对于建筑施工,重点是加强对施工坍塌、高处坠落、塔吊倒塌等专项整治。要督促企业认真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建建[2000]237号)、《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非法安装、非法使用、无证操作等违法行为,杜绝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对于城市燃气,要进一步完善燃气安全法规、技术标准,继续整顿城市燃气市场以及液化石油气灌装、运输、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加大清理占压燃气管道的力度,强化对城市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企业以及使用10年以上的燃气管网要进行安全评估,提高燃气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对于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施工中应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要重点对隧道、坑道、防护墙、围堰、支架、起重设备、通风设施及车辆、信号系统、电力监控、防灾报警、消防、环控通风、应急照明、安全疏散等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排查和整治,完善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要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重大隐患、不认真进行整改以至发生重大事故的企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乃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同时,要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案,建设部将向全国通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整治重点,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重在实效的专项整治措施,不断总结经验,深化专项整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保证能力

  建立健全企业安全保证体系,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保证能力是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治本之策。建设部将制定《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标准》,并将其作为市场准入的前提条件。各地在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加大宣贯力度。加强对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监督、指导。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工作的实施细则。要结合2003年施工企业资质年检工作,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本地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审核工作。

  要把监督企业安全工作的重点由替代企业实施安全管理,转变为重点检查企业安全保证体系的建立健全和实施的状况;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通过安全检查,对整改意见置若罔闻或重复出现同类隐患的企业,在资质年检中不予通过;问题严重的,加重处罚。

  四、加强基础工作,努力扭转中小企业安全管理薄弱的局面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安全基础工作。一要根据建设规模和本地区实际,调整、增加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数量,加强安全监管力量,并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充分保证。同时,建立完善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纠。二要认真抓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尤其对新进场、转岗及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加强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增强其遵章守纪的意识和能力。各地每年要有计划地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人员以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培训。三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进安全设施,对安全设施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认真进行整治。四要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用科技手段和先进装备保证安全生产。

  当前,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漠,投入严重不足,基础管理十分薄弱,职工素质普遍较差,安全状况令人担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依法加强对这部分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要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关,坚决堵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的途径。二要督促企业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机构,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三要督促、指导中小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基础管理。

  五、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安全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研究探索社会化监督的新思路,充分发挥建筑意外保险对事故预防的作用,加大推行力度,将意外伤害保险覆盖到每一个施工现场、每一名作业人员和民工,形成由保险机制介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根据企业安全生产业绩的优劣,实行浮动保费的市场新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洱海面源污染,保障环湖群众饮水安全,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洱海流域大理市、洱源县所辖的乡镇、大理经济开发区、大理旅游度假区以及弥苴河、永安江、罗时江、波罗江、苍山十八溪等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的垃圾污染物处置和管理。

  第三条 洱海流域内的垃圾污染物处置实行相对集中处理与统一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乡镇科学、合理设置垃圾中转站,各村设置若干垃圾池,实行“农户垃圾进池,村组垃圾进中转站,中转站垃圾统一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理”的运行方式。

  第四条 洱海流域的垃圾处置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层层确立目标责任的原则实施。乡镇主要领导是垃圾处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分别与洱海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并将其纳入对乡镇工作年度考核内容之一,年底进行奖惩。

  第五条 环保、水利、交通、园林、旅游、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环保、绿化、净化、防洪、灌溉、旅游、交通功能的要求,加强对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的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洱海管理区域和沿湖旅游景点、码头的环卫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村定期将垃圾运送到乡镇垃圾中转站。

各乡镇垃圾中转站由县(市)城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并负责将各乡镇垃圾中转站中的垃圾收集清运至垃圾处理厂。

  第八条 各乡镇的垃圾处置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的方针,积极推行垃圾分类收集管理。

  对农村秸杆、蔬菜废弃物等农作物有机垃圾,提倡修建氨化窑、推广青贮化饲料技术,同时应结合厕所、畜厩改造,大力推广生态卫生旱厕及沼气池,推进农村绿色能源建设、禽畜粪便再生利用,将有机物还田;对塑料、玻璃、金属等无机垃圾,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第九条 自然村应当聘请垃圾收集员,负责各自然村卫生打扫及垃圾收集入池工作。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垃圾清运专项经费,由城管部门牵头,联合环保、洱海管理等相关部门每月对各乡镇垃圾清运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并根据考核结果拨付垃圾清运经费。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保本微利,保障运行”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或直接参与洱海流域垃圾废弃物的处置管理,逐步实现垃圾废弃物处置、运营向企业(个体)经营、自负盈亏的商业化、市场化、产业化方向转变。

  第十二条 按照“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逐步收取垃圾污染物处置费用,用于村镇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及村镇环卫人员的补助。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辖区内群众环保知识的宣传和教育,积极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十星级文明户”等评比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向洱海及其入湖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死畜、厩肥等;禁止在洱海1966米(85高程)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埋藏有毒物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村镇、入湖河道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2〕1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