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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7:3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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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3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和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四条 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市、农村和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工程设施、主要河流、交通干线、重点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第七条 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以及城乡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影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 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必须做出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实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所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纳入其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作为制定各类开发区开发规划和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汇交。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隐患区域的范围,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不得进行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七条 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地质环境的监测。


  第十九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布。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省的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有关部门应当向其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地面沉降区域和岩溶地面塌陷区域内,水利及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地下水开采方案,防止地质环境恶化和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人的行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治理。


  第二十三条 投资五十万元及其以上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等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等部门进行验收。
  投资不足五十万元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等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生物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收缴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现将《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特别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或科技工作组织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五)根据《葫芦岛市科技进步统计监测系统》,使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科技进步综合指标居前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自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顶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我市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科学技术特别奖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5项,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40项。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数额不限。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驻葫部队、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四)经省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应当在奖励办公室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八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

  第二十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供完整、真买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每2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学科(专业)提交学科(专业)评审组,由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初评意见,应当征询有关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以及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市政府确定。
  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司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l倍以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候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具体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葫政发[1996]43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2月26日印发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工作的通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工作的通告

工信部通[2013]19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精神,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实施意见》(工信部通[2012]293号),决定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拟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民营企业,应尽快按照《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方案》(附件1)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商谈,准备申请材料(有关要求详见附件2)。
  
  二、试点申请受理时间为发文之日起至2014年7月1日。试点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我部将根据试点开展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政策。
  
  咨询电话:010-62304501
  010-66085090

  附件:1、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方案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928/n15417703.files/n15416988.doc
     2、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申请材料及审查说明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928/n15417703.files/n15416996.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