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以下序数对应《范围》中的序数):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
2.稻米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
4.薯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
*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2.水果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甜菊又名甜叶菊。
(八)纤维植物初加工。
2.麻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
3.蚕茧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三、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犬类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犬类经营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4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经营的管理,根据《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屠宰和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店内柜台)、医院及犬肉加工等项活动。
第三条 专门从事犬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犬类经营许可证》。
在重点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屠宰活动的,应向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限养办)提出申请(包括经营计划),领取《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后,持表分别到经营所在地限养办和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工商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到市限养办审批。经市限养办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交纳经营管理费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屠宰活动的,应向县(市)、区限养办申请,程序与上款规定相同。
在限养区从事犬类其它经营活动的,应向经营所在地限养办提出申请,领取《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持表到有关部门审核,经其同意后,到经营所在地区、县(市)限养办交纳经营管理费,领取《犬类经营许可证》。
犬类经营者凭《犬类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 非专门犬类经营者需买卖犬的,可持有关证件参加犬类交易活动。饲养犬的单位不得售犬,放弃饲养的犬可送交犬类留检所处理。
第五条 犬类养殖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舍牢固,远离居民区。
(二)清洁卫生,无污染和传染病,无散养、无漏检。
(三)管理严格,逐犬立档。档案登记做到来源清、检疫清、免疫清、去向清。
(四)每月如实向养殖所在地限养办报告繁殖、检疫、免疫及交易情况。
第六条 凡参加犬类交易的,必顺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活犬交易者应携带有关证件,在指定交易场所,依法交易具有《犬类免疫证》的犬。
本项所称有关证件,是指《购犬许可证》、《养犬许可证》复印件,《犬类馈赠书》或《售犬许可证》、专门犬类经营者出具的售犬发票以及非限养区养犬者在限养区售犬时所持的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售犬许可证》和本人身份证、非限养区居民到限养区购犬时所持的本人身份证;所称指定交易场所,是指经政府批准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犬类养殖和屠宰场。
(二)从事犬肉交易者不得加工、销售非法屠宰和未经检疫的犬肉。
(三)从事犬类交易必顺服从管理,遵守交易规章,履行交易手续,交纳管理费。
第七条 从事犬类屠宰的,必顺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符合卫生防疫、畜牧检疫要求的指定场所屠宰合法交易的犬。
(二)不得销售活犬,销售的犬肉必须加盖肉检合格印章。
(三)屠宰犬的日收购存养量不得超过两天的屠宰量并应遵守养殖的有关规定。
(四)收购、屠宰、销售应进行登记,每月如实向经营所在地限养办报告。
第八条 举办犬类展览的,举办者应在举办前一个月,持卫生、畜牧、工商等管理部门签发的证、照和申请报告,到展览所在地的区、县(市)限养办审批,领取《犬类经营许可证》后,在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实施。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展览名称。
(二)举办展览的目的。
(三)展览地点。
(四)展览规模。
(五)参展的犬种及数量。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或医院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或医药并应在门前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明示兽用。
第十条 犬类经营者需变更场地及规格和使用性质或停业的,应提前一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犬类经营者每年应在登记注册满一整年的前一个月内,持《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到发证机关交纳经营管理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限养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