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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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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六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汉族、苗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古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县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壮族、苗族、瑶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有侗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应有一定数量的侗族公民。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不识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农业综合开发为龙头,实施林业立县,农业强县,工业富县,科教兴县”的经济建设方针,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造、封、管结合,造多于伐,永续利用的林业发展方针,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保护,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火,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批准的五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森林采伐计划。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主对外销售。
因灾砍伐的木材和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
农村房屋改建中剩余的旧木料,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出售。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林业生产。
乡、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产自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开发荒山兴办林场植树造林,保护其合法权益。
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在荒山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或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农民承包的田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的田地,发包单位可以收回调整或由集体开发。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努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严禁破坏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经济作物,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防止水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合资、独资、合股开发境内水利、水能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非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通行安全和行洪的活动。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本县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集资、合股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地质部门可以用地质资料参股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中需用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土地参股合作经营。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或个人,应依法向自治县交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通讯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基础设施和农村通讯网点建设。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在修建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确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属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分的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组织出口货源,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种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于抵顶正常经费。
因国家政策性变动,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自治县财政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员额编制内,依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或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名额;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拔、聘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和应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使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基本相适应。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及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集资办学、私人办学和捐资助学。
自治县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时,应当给予一定的名额,招收经济贫困、文化基础差、生源少的乡、村、考生,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中、小学的民族班招生时,对文化基础差的贫困乡、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定向招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责任和经济效益挂钩的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开展科研活动;凡推广科研成果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科技推广单位和个人可以参与项目效益分成。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经济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禁止无证行医,坚决取缔巫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团体、文化设施建设,弘扬民族文化,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挖掘、搜集、整理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等文化遗产。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程阳桥、马胖鼓楼、岜团桥等民族文物、名胜古迹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民间体育和群众性体育运动,重视挖掘整理民间体育项目,培养各民族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富裕、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督促国家民族政策在自治县境内的贯彻执行;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自己优良传统风俗习惯和改革自己陋习的自由。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苗族、瑶族聚居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应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十二月三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1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
治、经济、文化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合并改写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
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
第三条 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暂停执行。”作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条 新增“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县在县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五条 原条例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章名。
第六条 原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壮族、苗族、瑶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第七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第八条 原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主任或副主任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作为条例第八条。
第九条 新增“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有侗族和其他民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应有一定数
量的侗族公民。”作为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员额编制内,依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或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
人口中招收名额;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拔、聘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使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
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
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款。
第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作为条例第三章章名。
第十二条 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不识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作为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的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 原条例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章名。
第十五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权限,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在执行国家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原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农业综合开发为龙头,实施林业立县、农业强县,工业富县,科教兴县’的经济建设方针,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集资、合股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地质部门可以用地质资料参股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
中需用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土地参股合作经营。”“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或个人,应依法向自治县交纳税费。”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款。
第十九条 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造、封、管结合,造多于伐,永续利用的林业发展方针,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保护,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火,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批准的五
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森林采伐计划。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主对外销售。”“因灾砍伐的木材和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农村房屋改建中剩余的旧木料,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出售。”“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林业生产。”“乡、
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产自销。”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七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开发荒山兴办林场植树造林,保护其合法权益。”“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在荒山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或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二条 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努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严禁破坏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发
展经济作物,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经济效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农民承包的田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的田地,发包单位可以收回调整或由集
体开发。”“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四款。
第二十四条 新增“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县在修建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确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资助。”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五条 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属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分的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三十条第四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
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七条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组织出口货源,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防止水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合资、独资、合股开发境内水利、水能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非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通行安全和行洪的活动。”“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本县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四款。
第二十九条 原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自治县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
十一条第一、二、三款。
第三十条 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
第三十一条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及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自治县的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集资办学、私人办学和捐资助学。”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
第三十二条 新增“自治县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时,应当给予一定的名额,招收经济贫困、文化基础差、生源少的乡、村考生,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中、小学的民族班招生时,对文化基础差的贫困乡、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定向招生。”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
、四款。
第三十三条 原条例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新增“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责任和经济效益挂钩的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开展科研活动;凡推广科研成果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科技推广单位和个人可以参与项目效益分成。”“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
设。”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
第三十五条 原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原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经济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

禁止无证行医,坚决取缔巫医。”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款。
第三十七条 原条例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章名。
第三十八条 原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苗族、瑶族聚居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应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作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
第三十九条 新增“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歧视少数民族的行为。”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第四十条 新增“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等活动。”作为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原条例第六章章名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章名。




1989年4月16日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六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定价部门应在定价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遵循价值规律,适时调整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反映服务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变化。
第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提出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调整建议,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建议者。
第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制定后,由制定收费标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其意愿的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按规定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一次性如实出具合法票据,并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实行监测管理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定期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成本和收费等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可以发布参考收费标准,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二十一条 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服务项目的平均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浮动幅度,制止暴利。
第二十二条 重要经营性服务项目出现行业降价竞争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行业平均成本,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涉嫌低价倾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低价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服务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按《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不正当收费行为之一的,按《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不正当收费行为的,按《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营业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营业税问题的复函
财税[1995]71?

1995-09-2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内贸易部:
  你部《关于请审查确认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营业税等税费的函》([1994]内贸函外贷字第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为了有利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期偿还世界银行贷款,根据国务院原批准给予该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和建筑安装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精神,结合新税制实施后的实际情况,对该项目营业税实行照章征收,所征税款由地方财政列为专项资金作为项目还贷资金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地自定。
  二、根据国务院严格规范减免税制度,不再开新的减免税口子的指示精神,对项目有关的其他税收不宜减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