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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10:2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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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建立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呈请批准建立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报告》,决定:建立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受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直接领导。



1984年2月18日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福建省卫生厅(局):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规范监督抽检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所使用的食品(含原料、半成品和成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餐饮服务场所和环境等依法进行抽样和检验的活动。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按成本价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被抽检单位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计划和方案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重点是: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主要食品原、辅料;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三)餐饮服务食品加工经营的重点环节;

(四)食物中毒事件报告较多的业态和场所;

(五)对人体有潜在危害、对其安全性必须严格控制的物质。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风险通报、食品安全调查与评价结果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计划。

第七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和本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本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方案,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方案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方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担抽样任务的监管机构、负责人及其负责的抽样区域等;

(二)承担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负责人及其负责的检验任务等;

(三)抽检样品的种类、来源、批次、频次和检验项目等;

(四)采样方法、抽样量、样品封装、传递和储运条件等;

(五)检验方法标准和检验依据或其他判定标准等;

(六)结果汇总和报送机构;

(七)完成时间和结果报送日期。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大常委会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05年3月1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市建设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部署,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
(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市级财政决算的批准;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变更;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而提请讨论决定的事项; 
(九)市人大常委会就重大问题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或建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年度审计报告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全市土地年度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
  (五)市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污染治理资金、医疗、失业、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情况;
  (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八)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控制和实施情况;
  (九)本市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变更情况;
  (十)全市人口、资源与环境保护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实施情况;
  (十一)危及社会稳定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特大事件及重大灾害处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前五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依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或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分别由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必须到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应对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常委会闭会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事项应及时如实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逾期不报告的,常委会应要求执行机关限期作出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拒不执行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督促相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