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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6:0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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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从业人员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是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水上公安机构建设,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上居民委员会、渔业乡村、作业单位以及有关船民组织,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治保、联防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义务。对制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公民或者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与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紧急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以及水域相关场所实施治安管理;
  (三)对水上各类从业人员进行户口管理;
  (四)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及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国家或省公安机关制发的检查证。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扣留船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其他有关证件;
  (一)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其他来路不明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抗拒有关部门依法执法检查的;
  (五)发生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依照前款规定,扣船检查后应当及时处理;扣船超过24小时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扣留交通、渔业部门核发的证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港监和渔政机关,扣证时间不应超过扣船时间。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通知港监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时,可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件现场的;
  (二)追截水上重大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侦查水上重大案件和处置紧急治安事件需要的;
  (四)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的;
  (五)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急需的。
  对严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水上现场管制。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区域,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开展水上治安巡逻,方便船民报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水域非法采砂和电力捕鱼、炸鱼、毒鱼等。

第三章 场所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开办的公共场所,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对开办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以及饮食、服务的场所,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审核,经安全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临时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申请,报经公安机关审核许可。


  第十三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废旧金属收购、旅游服务、个体打捞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码头等水域相关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经常进行治安检查,确保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主管部门在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机动车辆过渡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


  第十六条 船只寄泊较为集中的水域需要设置船舶寄泊站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船舶寄泊站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水域内发现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

第四章 船民与船舶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3个月以上的省外人员,应当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船民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一家立为一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交通、渔业部门核发船名(牌)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
  实行一船一牌制度。按国家规定授予船名的船舶,不再申领船名牌或者船舶户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渔业部门应当按照治安管理的要求,完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船舶签证簿、船名牌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在日常治安管理中,可以查验上述证、簿、牌。


  第二十二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必须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已经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转让、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牌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严禁混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乘警或者专职保安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船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有关事实,严禁包庇、纵容、放任各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等公共场所和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在水域开办公共场所、经营特种行业的;
  (六)非法组织群众进行水上集会或者文体活动的;
  (七)违反渡口、渡船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规定,冒险航行的;
  (九)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十)盗窃、抢劫、诈骗、哄抢、敲诈勒索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收购、销售、窝藏、运输、转移赃物的;
  (十二)倒卖船票的;
  (十三)制贩、运输、携带、吸食毒品或者罂粟壳的;
  (十四)进行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五)发现水下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十六)进行卖淫嫖娼,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十七)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攀登、搭靠在航船舶的;
  (二)利用船舶在水上从事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三)个体船舶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
  (四)在旅游船、客运船、渡船强行拉客的;
  (五)待闸、过闸船舶不服从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第(十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申请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五条 不服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水上从业人员”是指利用船舶或者在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水上运输、捕捞、经商等活动的人员。“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港口、码头、渡口、船闸及其他水上相关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海洋运输、渔业船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人民调解现状及发展方向

谭友


【摘要】 文章从人民调解组织的现状及发展方向出发,重点探索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和发展方向。文章阐述了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结构现状,指出了当前我国人民调解组织存在的主要弊端,提出了完善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思路和对策建议及发展方向。

【关键词】:历史;现状;作用;不足;完善发展


一:发展历史

  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也主张和谐,他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种讲和谐的价值取向及思维定势,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甚至条件反射地寻求调和,这就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适宜的气候和土壤。
  人民调解制度历来为党和国家所重视,早在1949年,我们党就在继承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将古代自发的民间调解变为有组织、有领导、有章法的人民调解制度,并将之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1]1。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使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1982年《宪法》则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及职权。人民调解制度入宪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思.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使我国人民调解更趋完善。

二人民调解组织现状

  人民调解组织是我国调解组织中的主要门类,在调处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日益凸现,被人们称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90多万个,拥有人民调解员近800万人[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目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设立在下列部门或单位组织:(1)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2)乡镇、街道;(3)企业事业单位;(4)行业性组织。其中第(1)项是传统的、基本的、狭义的人民调解组织,第(2)、(3)、(4)是广义的、拓延的人民调解组织。
  随着党的十六届四中、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召开,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越来越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也越来越蓬勃发展壮大。

三:人民调解的作用:

1分担人民法院工作量:

  21世纪是个复杂的社会,多样化的社会,各种社会关系交织在一起定会产生纠纷, 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至2007年底的8年间,全国人民调解员调解了各类民间纠纷40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95%,通过调解工作,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近50万件,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当事人自杀25万多件,制止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80多万起[3]。如果这些纠纷都要法院来处理,那显然我国目前的法院组织体系是不可能处理得过来的,因为这工作量实在是太宏大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出现分担了大量的民事方面的纠纷。

2便民:

  人民调解是设在基层的调解机构,它能及时参与公民纠纷的调解,无须当事人专门停下工作. 方便灵活,有助于及早解决纠纷。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社区,与老百姓最为接近,处理问题比较方便。当纠纷发生时,他们能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加上人民调解员与当事人都生活在基层,长期共处,相互知根知底,因而可以采用灵活的生活技巧和方式、通过各种途径调查事实真相,及时化解矛盾。

3经济实惠:

  人民调解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切身利益。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当事人不仅要花费昂贵的律师费与诉讼费,还要为开庭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不仅节省了昂贵的律师费与诉讼费,而且在家门口就可以解决问题,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样既经济又方便,因此,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当事人更愿意接受人民调解。

4缓和矛盾:

  民间纠纷不仅大量存在,而且经常发生,如果这些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可能会使矛盾加重恶化,甚至会产生新的矛盾,出现矛盾的恶性循环。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这很容易使矛盾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特别是那些不懂诉讼法盲)用自己的方法甚至是暴力来解决矛盾这样的结果就可怕的。而人民调解则可以采取预测预防、主动介入等方式,及早发现矛盾,采取有效措施,使矛盾各方冷静下来,缓和矛盾。即使调解没有成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可防止矛盾恶化,起到稳定当事人情绪,缓和矛盾的作用。

5宣传法制:

调解员虽出自基层,由基层群众选举产生,但其既被选出说明其相关知识相对其他一般群众是较高的懂法的,加上其在调解工作中所接触的法律知识,使调解员比一般群众法律水平要高。这样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自然而然就会将一些法律法规传授给群众,而这种通过实例传授的方法能让群众对此法律法规映象深刻不易忘记。随着人民调解员素质的不断提高,相信宣传法制这个作用定会日益突现。

四、不足

  然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结构转型的加快,新类型的纠纷不断出现,现成的制度和模式的弊端也日益显现。人民调节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粗略有以下几点:

1、结构单一

  我国人民调组织是群众性组织,目前它调解的纠纷主要是“民间纠纷”,而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呈现复杂化、多层次化、多样化的趋势,这就要求人民调解也要根据纠纷的层次而采取多样化专业化的手段使人民调解适应群体性、专业性、应急性等矛盾纠纷的迫切需要。如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驻沙头派出所工作室的警民联调工作实践中,发现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财物等治安案件占全部纠纷调解的70%以上,这些都是已经较为激化的矛盾纠纷,其调处稍有不慎、不及时,极其容易转化为群体性械斗或刑事案件,单靠公安机关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而人民调解组织的群众性组织的法律性质也抑制了它配合公安机关解决矛盾冲突的效能和效率,因而新时期迫切要求人民组织的法律性质走向多层次化、多样化的道路。

大连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等六种牲畜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都是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固定税额,具体税额为:
(一)牛每头十五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十元;
(三)羊每只三元。
第四条 下列情况,免纳屠宰税:
(一)人民解放军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将自养牲畜屠宰自食的;
(二)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屠宰牲畜慰问军属烈属的;
(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在尔代节、古尔帮节、圣祭节屠宰牛、羊自食的;
(四)单位或个人屠宰的牲畜,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禁止出售和食用的;
(五)其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税的。
第五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初一至月末)将自养的牲畜屠宰自食的,减半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根据需要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缴。
第七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对在销售地不能提供屠宰税完税凭证的肉食经销单位或个人,税务机关有权在销售地补征屠宰税。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下列期限,将屠宰的牲畜种类、头(匹、只)数和屠宰日期等有关事项,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代缴单位申报,并缴纳屠宰税:
(一)对账簿健全的纳税人,可于每月终了后七日内申报纳税;
(二)对其他纳税人,在屠宰牲畜后七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屠宰税一律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业务费和代征费用。
第十条 纳税人或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或代征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纳税人的偷漏税行为,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