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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时间:2024-06-25 13:5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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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为: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
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八、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九、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十、第三十七条予以删除。
十一、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十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三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十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四年,每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三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
十四、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收养孩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在十八周岁之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者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军人证》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人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第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第十四条 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申请办理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市物价局核准。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对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生和节育的管理。区、县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卫生院、街道地段医院均应做好优生、节育和遗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享受三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者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女方十五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三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本条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或者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三)夫妻离婚前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该孩子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现再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生子女证》。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有独生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送符合条件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三)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户口在外地的,经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常住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或者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市教育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报销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者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或者夫妻双方均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凭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领取;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者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三十条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第三十三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
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所在单位在作出开除职工决定之前应征求所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见。
对无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六条 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无计划生育者,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
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性别鉴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营私舞弊的计划生育干部及有关人员除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可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加倍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视为无计划生育。对男女双方各按以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二)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三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三)对曾生育过一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
(四)对未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 项、第(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四年,每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三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每出现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罚款所得金额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女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经
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对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在本市的一方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或者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处罚
决定的内容协助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30日

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区域划分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区域划分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三条 环保、计划、经济、城建、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在治理、控制环境噪声、制定城市规划、审批基建项目、进行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社会事务等,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全市划定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域二十三个。
(一)特殊住宅区二个;
(二)居民文教区六个;
(三)一类混合区四个;
(四)二类混合区四个;
(五)工业集中区七个;
划定交通干线二十六条。
第五条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边界是道路、河流的,以道路、河流的中心线为界;边界是铁路的,以最外侧铁轨三十米为界;边界是单位的,以单位围墙外一米为界;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居民区内的小型商业区以自然边界外十米为界;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边界,以城市规划红线外
二十米处为界;无明显标志的以《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分区图》标定为界。
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结合处,执行高质量区域标准。居民文教区和一类混合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小型商业区昼间执行二类混合区标准,夜间执行本区域标准。
未划定为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的,执行临近功能区标准。
第七条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环境噪声标准按下表执行:单位:等效声级Leq(dBA)
通用区域 昼间 夜间
特殊住宅区 45 35
居民文教区 50 40
一类混合区 55 45
二类混合区 60 50
工业集中区 65 55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 70 55
第八条 夜间频繁出现突发性噪声,峰值不得超过本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10分贝,偶然出现的突发性噪声,峰值不得超过本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15分贝。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建成与主体相连的锅炉房、饮食商业网点等,与其相邻的生活居室内噪声不得超过43分贝。
第十条 环境噪声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测。
监测位置选在受噪声影响的建筑物外1米,声级计传声器高于地面1.2米的噪声敏感处。必须在室内监测的,噪声标准应低于环境噪声功能区域标准10分贝。
噪声监测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按国家标准(GB3222-82)中定点监测方法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功能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环境噪声功能区的噪声标准,超过环境噪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环境噪声功能区内同一区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噪声源共同造成超标的,均视为超标单位,共同负责治理和激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功能区是指:
(一)特殊住宅区(二个)
1、西关宾馆(区域编号14)
2、江南疗养院(区域编号12)
(二)居民文教区(六个)
1、周边以松花江、湘潭街、江北公园东界、遵义西路为界(区域编号3)
2、周边以承德街龙山路、松花江、龙潭山东界、图乌公路吉蛟段零公里、电石厂文化宫、黄房胡同东起点为界(区域编号6)
3、周边以北山公园西界、西安路、德胜路、桃源路、越山路为界(区域编号11)
4、周边以松花江、市水泥管厂西界、万山路、长江街、华山路为界(区域编号15)
5、左家镇辖区(区域编号20)
6、丰满街道辖区(区域编号22)
(三)一类混合区(四个)
1、 周边以吉舒铁路线、宁波路、汉阳街、吉舒铁路线、郑州路、化建金属结构厂东界、江机技工学校东界、治金电机修造厂东界为界(区域编号2)
2、周边以中兴街、松花江、龙山路、长图铁路线、遵义东路、龙潭大街、徐州路为界(区域编号7)
3、周边以越山路、光华路、青岛街、桃源路、珲春街、解放路西段、南京街、光华路、重庆街、中兴街、通潭路、解放路、吉林大街桥头北段、北京路、桃源路、德胜路、西安路、欢喜路、新生街、吉沈铁路线、吉兴路、农林街、西关宾馆北界、松花江、造纸厂东界、林荫路、哈达
大街、和平路为界(区域编号9)
4、周边以长江街、万山路、丰满电厂铁路专用线、华山路为界(区域编号16)
(四)二类混合区(四个)
1、周边以汉阳街、湘潭街、江北公园东界、松花江、中兴街、绥化路、市水泥厂西界、吉舒铁路线为界(区域编号4)
2、周边以桃源路、北京路、吉林大街、解放路东段、通潭路、中兴街、重庆街、光华路、南京街、解放路西段、珲春街、桃源路、青岛街、光华路为界(区域编号10)
3、周边以水泥管厂西界、松花江、市钢厂东界、北界为界(区域编号17)
4、石井沟街道辖区(区域编号23)
(五)工业集中区(七个)
1、周边以松花江、遵义西路、汉阳街、宁波路、吉舒铁路线、吉化化肥厂仓库专用铁路线为界(区域编号1)
2、周边以市水泥厂西界、绥化路、中兴街、徐州路、龙潭大街、遵义东路、承德街、龙北路、郑州路、吉舒铁路线为界(区域编号5)
3、周边以炭素厂一中西界、和平路、哈达大街、林荫路、造纸厂东界、松花江、铁合金厂北界为界(区域编号8)
4、周边以西关电厂西界、南界、汽标厂南界、独立路、解放路西段、吉兴路、吉沈铁路线、新生街、军民路为界(区域编号13)
5、九站和双吉街道辖区(区域编号16)
6、松源食品工业公司(区域编号19)
7、吉化公司炼油厂(区域编号21)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干线是指:棋盘街、黎明路、合肥路、郑州路、汉阳街、湘潭街、遵义路、龙潭大街、龙山路、中兴街、四川街、和平路、哈达大街、吉林大街、桃源路、光华路、解放路、北京路、松江中路、德胜路、顺城街、南京街、珲春街、重庆街、越山路和通潭路。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昼间是指早五时至晚二十二时,夜间是指晚二十二时至翌日早五时。
第十六条 各县(市)环境噪声区域的划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0日
人权框架下的受教育权理论初探

彭晶 李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摘 要: 受教育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已具初步的法律保障,但在现实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关键词:公民 受教育权 法律保障 文化权利 社会权利 国家义务

教育,既是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者的健全公民的重要途径,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不断发展进步的不竭的力量源泉。民族的振兴在教育,国家的发展和强盛靠教育,这已是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识。而教育的发展有赖于受教育权的切实保障。受教育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根据当代人权理论,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公民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法保障的一项重要人权。

一、受教育权的由来
受教育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但 “受教育权”真正作为一项人权来考虑是在二战后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确立的。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两个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核心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男女平等、工作权、儿童权利、受教育权、免受饥饿权等。《公约》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并将其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摆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无先后高低之分,具有重要历史进步意义。该《公约》第13条对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受教育权进行了细化,使其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可以说,《公约》基本上概括了“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是迄今为止关于 “受教育权”内涵所做出的最完整的释义。另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取缔教育应属义务》、《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一议定书》、《欧洲社会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和区域性国际人约法也都对受教育权做出了规定,虽各有侧重,或详略不一,但其内容都是与 《世界人权宣言》一脉相承的,受教育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已经确立。
从上述各项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它直接关系到个人能否有尊严地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人权,它对人的全面进步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因此,以人权为视角去探悉受教育权,有助于更好的理解此权利的内涵,也有助于人们自觉去保障该权利的实施。有鉴于此,笔者拟从人权角度对受教育权进行浅析,以期对此问题作一抛砖引玉式探讨。

二、受教育权的涵义
受教育权有着丰富的内涵。由于各个国家的传统不同,所信奉的理念不同,各国实际国情不同,所以即使国际文件和宪法确认同一项权利,即便用相同的词汇,其内涵、范围、意义也可能大异其趣。就各国的宪法制度而言 ,有些国家确定受教育权利,突出公民对国家的要求权;有些国家则确定受教育自由,突出公民选择何种教育方式及内容的自主性,避免国家的过多干涉。而且,在学理层级上,也存在着诸家学说,莫衷一是。
受教育权,也即Right to Receive Education 或 Right of Access to Education 。
关于受教育权的定义和内涵,学术界有不同表述。从权利性质的角度来解释受教育权,多存在如下几种理论:
第一,接受教育的权利。张维平认为,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接受文化知识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 李步云认为,“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学的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 姜小川认为受教育权是指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接受教育的能力的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物质帮助,从而进入各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设施,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
第二,生存权说,也称经济性权利说。其实质是为了使贫穷的公民获取与人的生活能力有关的教育,故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即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经济收益权利,其实质就是为了获取更好的生存能力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公共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
第三,学习权说。它是从个体意义角度强调充分运用教育的自由权,积极的参加教育过程,选择教育内容,是从学习者的角度出发看待接受教育的。其凸现了受教育权利主体在享受受教育权利时的主动性、自由性。
第四,公民权说。受教育权为公民权利可以提升受教育权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受教育权的人权地位。受教育权的这种法律地位决定受教育权对其主体所具有的固有性、不可剥夺性、不可让与性、不可动摇性和必须保障性 。受教育权为公民权利,即受教育权也不可避免的归入第一代人权,并带有第一代人权的特征属性,它关注的是选择的自由,以排除国家的干预。
第五,社会权利说。受教育权是社会权利,或许直接的根据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社会权利是第二代人权,则受教育权也被划入第二代人权,并带有第二代人权的特征属性。就社会权利而言,其重点是强调国家主体的积极保障作用和受教育权的主体的诉求和权利。受教育权义务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因而各义务主体在受教育权的实现方面所起的作用和担当的责任也有明
显的差别,但是,国家的主要主导作用是不可动摇的 。
第六,就受教育权具有文化权利的性质而言,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加以表述和阐明。首先,受教育权的内容是文化,而文化的涵义人们的理解和认识是基本趋同的。我们可以进一步把文化解释为能够提高主体人的素质和修养,存在知识和学问的地方,就是文化。其次,主体人进行文化创造,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的自由。再次,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重要的在于提供保障,而对于文化成果和文化成果所带来的利益重要的则在于保护,在保障和保护方面国家都是重要的责任承担者。
综上,几种学说都反映了一定的受教育权现象和事实,也反映了权利含义的历史演化。尤其后三种学说在近年来更是获得学界普遍认同与关注。在学理上对受教育权的争鸣,可以使我们更全面、深刻、准确地把握受教育权的内涵,为进一步的研讨做铺垫。

三、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
“受教育权”作为人人应有的基本权利,它又具体表现在:“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
其一,就“受教育机会权”来讲,受教育机会是指受教育者有权通过学习和受教育获得生存与发展能力的可能性空间和余地,是受教育者接受任何等级或类型的教育的起点、资格与身份。“受教育机会权”是受教育权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性与基础性权利。学者龚向和认为“受教育机会权”还可具体分为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 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重要的实现方式,受教育的选择权是指公民对接受教育的种类、学校、教师等有自由选择权利。受教育的选择权与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不可分的。 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以及受教育选择权的行使所产生的结果,即:进入某一教育机构而获得该教育机构的学生身份,享有学生的一切权利,而一旦丧失学生身份权,其他形式的受教育权也就一同丧失。因此,学生身份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核心,享有受教育机会权,实质是要享有学生身份权。故受教育者要十分珍惜学生身份权,教育机构或教育者不可轻易剥夺学生身份权。
其二,就“受教育条件权”来讲,获得了受教育的机会并没有完整的享有“受教育权”,在获得了入学、升学的机会权,学生身份权之后,作为受教育者还拥有“受教育条件权”,即: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以及获得教育资助权。“受教育权”的保障,重要的方面是受教育者有请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教育设施和保障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权利。
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建设请求权和教育财政措施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是指对已有的教育条件如教育设施或教育资源,受教育者享有平等的利用权。这获得教育资助权,主要是对那些经济困难的学生来讲的,受教育所必不可少的费用会把优秀而贫困的学生阻隔在学校的大门之外,而使之失去升学机会权,进而也失去受教育权。因此在公民个人无法交付教育费用时,国家有义务给予经济资助,按成绩和能力有资格接受教育但无力负担教育费用的学生,应享有从国家哪里获得教育资助的权利。
其三,就“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来讲,获得受教育的机会,享有和利用教育条件,经过一个受教育的过程,受教育者有权获得应有的教育结果。具体而言,获取受教育结果权包括获得公正评价权和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两种。
获得公正评价权,是指受教育者在德、智、体各方面有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的权利。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是指受教育者在完成规定的学业之后,应享有证明其完成相应学业的证书的权利。由国家承认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对学习者学习经历、学习能力、学术水平等的对外证明,具有非常大的公信度,对受教育者来讲是非常关键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作为应有权利,它是基本的、神圣的,人人都有资格享有的,是受教育者个体不可缺少的,也是不可转让的,不可替代的。同时受教育权作为最基本的一项人权,又是具体的、丰富的,它由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与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构成了“受教育权”的权利体系。保障受教育者之“受教育权”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人人享有“受教育权”更不是虚幻的理想,它是实实在在的,需要加以实施、落实和保护的。

四、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的范畴。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其主体应当是所有的人,因而应该平等地为全体公民所享受。所谓平等,是指入学机会平等、教育内容和年限相同,即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年龄的所有儿童,应该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入学机会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内,接受相同年限、知识结构或内容基本相同的教育。义务教育之所以实行完全平等的原则,并不是源于一种理论上空洞的假设,而是由以下因素决定:
第一,公民之所以要享有完全平等的义务教育,主要因为公民首先尽了纳税人的义务,所以国家作为交换的另一方主体应该为所有公民提供必要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二,受教育者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以人的身份参与了社会合作,因此,他应该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最为基本的权利。人的本性是作为类的存在所固有的,不存在个体差异。因此,所有的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所有的人只有在真正受到一定的教育之后才能成为一个人,这是不受人的出身、地位、性别和智力高低影响的。第三,在现代社会中,教育对于个体生命的质量有很大意义。义务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丧失是基本的可行能力被剥夺的重要表现。由此可见,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平等原则,无论对于实现教育公正,还是对于促进人权的发展来说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也是现代国家普遍提高劳动力素质的迫切要求。
在理论和法律上,对于平等受教育权利的确认,并不等于现实中教育机会的平等,教育平等是一个具有强烈时间色彩的概念。它的完整的意义应该是指,建立在人格平等和政治权利平等基础上的受教育权利平等和受教育机会平等的现实状态。因而,当我们再次强调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甚至是生存权时,也就意味着在受教育权的保障中首先应秉承教育平等原则。
(二)人本原则
公民受教育权的落实和保障分为形式和实质两方面, 如果说平等原则可以视为对受教育权形式上的保障,那么人本原则就是对其实质上的保障。长期以来,我们的教育除了以人为对象之外,其视野中并没有人。从神化教育到物化教育,它们具有一个一脉相传的逻辑、准则、思维方式和理念,都呈现出了否定与压抑人性、个性、自主性、主动性的特征。因而,人本原则就是指在教育中确立本体论和人性化的教育观。
确立人性化的教育观,就要实行人性化的学校教育,这是培养真正的“人” 的教育。无论是学校制度安排还是学校的日常管理,都应该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学生作为“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为学生人格的健康发展创造和谐、宽松的环境。这就需要不断地推进教育教学方法和学校管理策略的变革,对待成长中的青少年,要把他们当作独立的、有自身尊严与权利的同等的“人”来教育和管理。在学校教育过程中,学校内部的教育及常规管理应对青少年的人格给予足够的尊重和重视,教师在进行惩戒和批评教育时应该突出其教育性,注意采取合理方式,推动学校教育的“人性化”进程。总之,受教育者本身完整的人格尊严、尚待发展的天赋才能,乃是所有教育措施时时刻刻不能丝毫侵犯的核心规范,即教育必须以人为目的。也就是说,生存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利必须坚持以每个人的最大利益为考量,以促进每个人有质量的生存为目的。

五、国际法领域的受教育权
从现代国际法的视角来看,受教育权完全是一项权利,而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更不是一项义务。作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权利,它的基本内涵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国家所承担的义务。
(一)受教育者的权利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如下权利:第一,初等教育权。每个学龄儿童都有权接受初等教育,初等教育应是义务的和免费的;第二,中等教育权。每个人都有权接受中等教育,中等教育应是普及的和逐渐免费的;第三,高等教育权。有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根据“能力”让受教育者平等进入,并应逐步实行免费;第四,教育选择权。受教育者的家长享有根据其宗教或信仰选择教育机构的权利;第五,基本教育权。凡是没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都有权接受基本教育,即扫盲教育,基本教育应是免费的,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通过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受教育权的公约、宣言、决议以及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对《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加以重申或明确,使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越来越具体化。
(二)国家的义务
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国家在保护受教育权方面须承担如下四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