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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09:3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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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3月7日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悉。
据你院调查,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诉争的房屋,原系王镛、王庆贞、王守瑜母亲的奁产,后被王镛舅母出典,1937年由王镛出资回赎,1947年办理了过户手续。1950年8月,杭州市人民政府给王镛颁发了房产证,但该房一直由王镛之妹王守瑜使用、管理。195
6年3月,王镛在其妻孙跃文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书写“赠与书”和“房地产让渡证明书”,连同房契和个人印章一并交给王守瑜(未办理过户手续)。1960年、1963年,王镛夫妇相继去世。1981年11月,王守瑜在联系出售该房时病故。当月,王庆贞之女朱亚英以1
2500元价款将房屋出售。王镛之子女王棣华等人得知,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确认为其父的遗产,予以继承。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争执之房屋原系王镛、王守瑜、王庆贞之母的财产。出典后,由王镛于1937年出资赎回,解放后,该房屋确权为王镛所有。在王镛与孙跃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之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
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王镛在征求孙跃文意见时,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守瑜,以后在赠与书上又未签字,因此赠与应属无效。但鉴于王守瑜已长期掌管使用,王镛生前曾有过赠与的明确表示,其子女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历史状况,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认定一部分为王镛和孙跃文的遗
产,一部分属于王守瑜的遗产为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双方的遗产分别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1987年8月5日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外籍专业人才来华手续的规定

外交部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外籍专业人才来华手续的规定


为进一步方便外籍高科技人才、华人专家来华从事学术、科技交流和经商投资,现将外交部已试行一年的有关来华签证规定公布如下: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者,有资格申请长期多次来华签证:
(一)在外国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中担任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务,或大公司企业里的高级管理或技术人员,并且在学术(科技)交流、项目研究与开发、投资办企业等方面已与中国国内有关单位建立合作关系需经常来华者;
(二)在华公司的境外母公司需经常来华指导工作的高层管理和技术人员;
(三)执行双边中央或地方政府间交流及合作协议需经常来华者;
(四)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需经常来华者。
二、申请方式
(一)境外
具备申请资格人员可持申请表、本人简历及相关材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所在地使领馆提出申请,经使领馆报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可为当事人颁发签证。
(二)境内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有关单位也可将与本部门有业务关系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名单及其简历(包括与国内交往简况)报主管部门审定后,将名单提供给我国驻外使领馆,由驻外使领馆颁发签证。
三、签证种类
我国驻外使领馆根据主管部门审批及当事人的实际需要,为其颁发2-5年长期多次入境有效、停留期一般不超过180天的“F"字访问签证,但签证的有效期(含停留期)不得超过护照有效期。
四、收费标准
长期多次签证费按现行一年多次签证费标准收取,免收加急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270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的管理,有利于保险公司吸收社会资金,壮大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增加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保险公司资本来源正当、结构合理,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向保险公司投资
入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保险公司资本金来源正当、真实,促进保险公司规范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对保险公司投资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批准其投资保险公司。
第四条 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比例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25%的,依照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
(二)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
(三)净资产达到总资产30%以上。
(四)所投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且来源正当。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六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由中国保监会核准,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东”),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单个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5%;
(二)全部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25%。
第八条 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批准外,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十条 银行、证券机构受让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6个月内转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形式出资,禁止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形式投资。
第十二条 禁止企业及其他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十三条 禁止参股的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以股权置换的形式相互投资。
第十四条 单个股东直接投资,或以其他股东名义投资,或通过关联公司投资,持有股份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10%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的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符合上市条件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公众募集股本;向公众募集股本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