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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7 14:3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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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农业厅


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12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根据省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
案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0〕91号)精神,为完成议案提出的目标和
任务,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从2001年起,用5年时间,初步建立起现代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和机
制,进一步做好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推进农业
现代化进程,使全省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提高到60%左右,力争2010年赶
上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
  具体是:
  (一)建立、完善省良种引进与改良中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完善省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省良种引进中心通过引进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的管理方法,引导产业
结构调整,提高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农业技术示
范推广的窗口;通过引进、提供优良种子、种苗,成为优良种子、种苗的繁育基
地。中心承担引进和改良全省应用的主要动植物优良品种,提供各区域中心应用;
指导各区域中心开展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中心
建设主要包括:建立生物技术育种(包括细胞育种、组织培养、分子育种及基因
工程育种等)实验室及配置相关的仪器设备和工作设施;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
试验示范基地,主要包括隔离圃、观察圃、鉴定圃、保存圃、温室大棚、科技培
训、资讯设施设备、样品展示室、档案室等。建立动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
良的相关设施设备,主要包括实验室、采精室、兽医室、畜禽栏舍以及配套的相
关仪器设备。
  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律、法规和种
子检验管理办法、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承担国家下达的农作物种子、种苗质量
监督检测任务;承担本省的农作物种子、种苗质量监督检测和产品认证检验任务;
负责本地区或跨地区的种子质量和苗木质量的仲裁检验;接受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和苗木质量的委托检验和其他检验;指导本省范围内有关检验
机构的建设和培训种子检验技术人员。中心的建设参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
督检测中心项目建设设计方案标准,检测中心设计的年检测样品能力为4000
—5000个,检验室面积800—1000平方米(包括15平方米发芽室和
20—40平方米的低温标样储藏库),检验仪器参照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
程》(GB/T3543.1-3543.7-1995)和国际种子检验规程,
“高标准、高质量”配置。
  省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担农业部布置的土壤地力监测任务;承担全
省土壤地力监测、土壤样品分析、植株分析工作;承担全省复混肥料检验登记检
测和技监部门委托的肥料市场质量抽查、监督任务;指导市、县开展土壤地力监
测、肥料质量监督等工作。中心的建设参照国家《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能力的通用
要求》(GB/T15481—1995)等标准进行。
  (二)建立、完善4个省级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19个省级区域性良种
中心(其中10个同时建成省区域性农作物种子、种苗和畜禽质量监督检查站)。
  完善湛江、韶关、梅州、肇庆等4个省级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建设。亲本
提繁基地承担为全省杂交水稻种子生产(俗称“制种”)提供高质量的亲本种子。
亲本提繁基地的建设标准参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一)》
(GB/T17314—17319—1998)的基本要求,购置、完善必需
的仪器设备,增强水稻品种提纯复壮、繁育的能力,满足全省杂交水稻生产的用
种需要。
  完善19个区域性良种中心(其中:农作物良种中心13个,畜禽良种中心
6个)建设,主要完善中心必需的设备、设施。农作物良种中心建设主要包括:
建立和完善相关实验室及配置相关的仪器设备,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试验示范
基地,主要包括观察圃、温室大棚、科技培训、资讯设施设备、样品展示室、档
案室等。动物良种中心建设主要包括:建立动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的相
关设施设备,主要包括实验室、兽医室、畜禽栏舍、科技培训、资讯设施设备、
样品展示室、档案室等。选择10个省级区域性良种中心建成区域性农作物种子、
种苗和畜禽质量监督检查站,购置部分必需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提高检测监督
水平。
  区域性良种中心通过引进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的管理方法,引导农业
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区域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
现代农业技术示范推广的窗口,通过提供优良种子、种苗,成为优良种子、种苗
的繁育基地。中心承担引进和改良区域应用的主要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适用技
术,指导各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开展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示范、推广工作。
  (三)建立、完善50个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和100个区域性乡镇良种推
广中心站。
  完善50个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建设,主要完善示范、推广等工作所需的条
件,包括实验室及配套仪器设备设施、温室大棚、科技培训、资讯设施设备等,
以提高开展示范、推广等工作水平,更好地为生产服务。各分中心承担引进和推
广区域性应用的主要动植物优良品种,指导各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开展动
植物良种和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通过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和新的管理方法,引导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现
代农业技术示范推广的窗口;通过接受农民咨询、印发信息资料等形式向农民提
供农业科技信息,并通过办培训班、现场示范等形式,把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办
成推广农村实用技术的“田间学校”;通过提供良种、良法,成为优良种子、种
苗的繁育基地。
  完善100个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主要购置、完善示范、推广和提
供农业科技培训、资讯服务等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设施,改善推广服务手段,
提高服务水平。中心站承担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通过
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现代农业技术示范推
广的窗口;通过咨询、印发信息资料等形式向农民提供农业科技信息,并通过办
培训班、现场示范等形式,把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办成农业科技推广的
“田间学校”。
  (四)引进88个优良农作物品种,30份优异种资源,12项先进技术,
6700头(套)种畜;提纯复壮50个农作物品种,改良10个畜禽品种。
  1.引进优良植物品种88个。
  计划引进甜(糯)玉米等旱粮品种10个;美国油葵等高脂肪油料品种3个;
高产高糖甘蔗品种5个,南亚热带优质水果品种20个;优质抗病耐热蔬菜品种
20个;名优花卉品种20个;茶叶等其他植物品种10个。
  2.引进农作物优异种资源30份。
  计划引进爪哇稻、半糯稻、香稻等优异稻种资源10份,引进蔬菜种质资源
8份、花生特种资源2份,引进水果、花卉、茶叶等优良种质资源10份。
  3.引进先进技术12项。
  计划引进水稻品质育种、抗病虫基因鉴定、农牧业机械化生产、动植物检疫、
农药残留检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农副产品保鲜与深加工及生态农业等12项
先进技术。
  4.引进动物品种6700头(套)。
  计划引进美国杜洛克和丹麦长白、大白种猪600头;澳洲、新西兰南德文
公牛100头;南非、台湾玻尔山羊、努比亚山羊500头;奶山羊500头;
新西兰、加利福尼亚原种兔5000套。
  5.提纯复壮粮食、经济作物品种50个,改良动物品种10个。
  计划提纯复壮水稻、玉米等20个粮食作物品种,改良潮州柑、金柚、红江
橙等30个经济作物品种,改良猪、牛、羊、开平马岗鹅、阳江黄鬃鹅、澄海、
饶平狮头鹅、清远鸡等畜禽品种 10个。
  6.推广名、特、优、新动植物品种50个。
  (五)加强农科队伍建设,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素质。在5年内,使县级以上
农技推广机构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达到大专以上学历水平,乡镇农技推广机构的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80%达到中专以上学历水平。
  1.开展农牧业大中专学历教育工作。
  大专以上学历教育,采用自学考试的形式,开设“农业与农业管理”、“畜
牧兽医与管理”等专业(专、本科),分别由华南农业大学和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担任主考学校,负责教学、辅导、管理等工作;以市或县为单位开班,由省审批
公布的面向农村自考辅导点承担有关辅导助学工作,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承担管
理工作;各专业开设的课程,由省自学考试委员会、省农业厅和主考学校研究确
定,课程内容突出实用性。
  中专学历教育,采用不脱产函授的形式进行,学制两年或采用学分制,纳入
招生计划,给以优惠政策。教学工作由我省8所普通农业中专学校、农广校和省
农函校分别承担。
  2.培训工作
  省每年举办4期市、县农业科技推广人员培训班,计划每期80人,由省农
业厅组织实施并组织编印培训教材,具体的教学培训工作由省农干校承担。
  5年内,省平均每年支持20个县开展实施“绿色证书工程”,提高农民科
技文化素质。省农业厅负责制订全省“绿证工程”工作计划,组织编印文字和声
像教材,组织指导各地实施“绿色证书工程”。各中专农校、农广校、农函校要
积极参与实施“绿色证书工程”。
  (六)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建设。
  在省农业信息网的基础上,建立省农业科技信息网络工作平台,制作、收集、
编制、发布农业科技信息,各区域性良种中心、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区域性乡
镇良种推广中心站、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以及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广部
门都必须与省农业科技信息网络联网,同时创造条件,推进农业科技电波入户工
作,加快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信息化、现代化进程,开拓农产品销售有形市场
和网络交易市场,提高农业科技推广应用效率。

  二、资金管理

  (一)资金来源
  1.2001年至2005年,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内共安排31200
万元,平均每年安排6240万元。其中:省财政预算内安排25000万元,
每年安排5000万元;市、县财政预算内安排6200万元,其中:2001
年安排1590万元,2002年安排920万元,2003年安排1180万
元,2004年安排1230万元,2005年安排1280万元。
  2.以市场为导向,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导、鼓励境内外企业、
高校、科研单位等参与农业科技开发。
  (二)财政预算内资金投向和安排
  主要安排在四个方面(详见附表):
  第一,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引进,品种改良、示范和推广。5年省级财政预
算内计划安排13020万元。
  第二,建立、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省级财政与有关市县级财政预算
5年计划安排16410万元(各有关市、县级财政预算内安排6200万元)。
具体安排上,中心城市和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地方投入为主,省补助为辅;东西两
冀地区原则上按不低于省级财政投入数额安排地方投入;贫困山区以省投入为主,
地方投入为辅。对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积极,成
绩显著的地方和单位,省级资金给予适当倾斜,以资鼓励。
  第三,省级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工作经费,主要是培训专项经费。省财政
5年计划安排1370万元。
  第四,议案办理经费。原则上每年在省级财政安排的议案资金中安排80万
元,作为省级议案办理经费。议案办理经费专项用于与议案有关的工作调研和项
目论证、会议、培训、宣传、检查及验收等支出。
  未列入省资金安排计划内的市、县、乡镇,由当地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专
项农业科技资金,增加投入,切实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
  (三)资金的管理
  1.资金申报与下达。已列入省级安排计划的市县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级财
政部门编制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当年的安排计划,县应于上一年12月底前报送
给市,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市计划后于当年2月前(20
01年度的安排计划除外)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其中关
于建立、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等有关项目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有关规
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省级资金年度安排计划,由省农业厅会省财政厅制订下达,
并抄报省政府,抄送省计委等有关协办单位备案。
  2.资金核算与管理。
  (1)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办法进
行核算与管理。实行专项管理,设立资金专帐,指定专人负责。
  (2)建立、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所需购置的仪器设备,属政府采购
目录范围的,必须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采购机关必须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按时、按质完成采购任务,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集中支付。节省的资金按
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处理。
  (3)做好财产登记工作,明晰产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4)资金必须及时到位。省、市、县安排的资金要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省安排的资金要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市、县安排的资金原则上要与省资金同步
到位,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5)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资金,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
或平衡预算,不得用于与农业科技示范推广服务无关的其他支出,确保专款专用。
  (6)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管理,对资金到位
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跟踪检查(原则上一年一次);项目承担
单位要加强资金会计核算 ,严格按资金规定的用途、范围和要求合理安排使用,
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3.资金审计与监督。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有条件
的部门应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资金的日常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要定期
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原则上一年一次)。对非财政性投入资金,必要时,
经省政府同意,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对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依法处理,并停止下达计划或追回已
拨资金。对不按规定落实地方投入资金的市、县、镇,省将暂缓安排计划或对项
目作适当调整。

  三、组织领导

  (一)各级政府和主、协办单位必须按照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增创新优势,
更上一层楼,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要求,把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为农民办实事、增
加农民收入、稳定农村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提高我省农业科技水平,增
强主要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以保证加入WTO后我省农业的稳步发展。
  (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实施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省政府由
分管农业的副省长负责组织领导工作,由省农业厅负责综合主办,省计委、省财
政厅、省科技厅、省农科院以及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广东分署等单位协
办。各市、县、乡镇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全面组织协调工作,由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主办,其他有关单位协办。乡镇在镇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对口的技术推
广、示范单位负责承办。各级协办单位和机构编制、人事、教育等部门要责无旁
贷地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各项工作。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所在乡镇政府
应无偿划拨站址扩建所需用地,有条件的乡镇政府也应增加资金投入。
  (三)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推广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以
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依法行政,依法治农,切实抓好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
在实施本议案期间,被列为省、区域性、县、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的农业科
技推广服务的公益型性质不改变。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把基层农技推
广机构经费(包括办公开支和在编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改善农技推广服务队伍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四)省农业厅要加强宏观管理,做好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注重市场
调查和可行性分析。
  1.全省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采取以点带面、点面结合的管理形式,省主
要抓好引进和改良工作。要会有关协办单位制定省级5年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实行目标管理。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必须遵
循“重要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科学规划,
规范管理。
  2.省良种引进与改良中心和区域性良种中心要做到良种的引、繁、供、销、
推一条龙,为农业生产提供优良品种以及信息、技术、培训等配套服务;办好农
业科技开发实体,增强服务能力、经济实力和自我发展能力。省土壤肥料质量监
督检测中心要切实做好土壤的监测工作。
  3.要进一步加强国际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推进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引进、
品种改良、示范、推广服务工作国际化、现代化。
  4.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建设,开拓农产品销售网络市场,
努力使全省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信息化、现代化。
  (五)各有关市、县、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制定的工作规划和
年度计划。在项目实施前,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会有关协办单位制定实施方案,
包括总体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明确承办单位和具体负责人等,报省农业厅批准
后实施。
  1.配合省做好共建省级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省级区域性良种中心,农
作物种子、种苗和畜禽品种质量监督检查站、农业科技信息网络建设等的工作;
做好完善50个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和100个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的工
作。
  2.要做好示范和推广工作,要制定本市县镇建设良种推广中心、站的规划
和年度计划。要加大动植物良种和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培训、咨询服务力度,
加快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推广应用。
  3.要有计划地吸纳优秀专业人才到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岗位上来。配合
省农业厅组织开展农技推广人员和农民技术人员高、中等学历教育,培训(市、
县一级每年组织不少于4期农业科技培训班)以及实施“绿色证书工程”。
  (六)要充分发挥农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地方农业企业或产业化组织、
农业科技专业协会的作用,促进其与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加强合作。
  (七)各级政府、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自觉接受本级人大的监督,检查;省
政府原则上每年组织主、协办单位检查一次,邀请省人大参加。议案结案时,由
省政府组织验收。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具体实施。
  
  附件: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项目资金安排一览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银行: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监测和管理。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持《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试点办法》第七条(一)、(四)项材料外,另需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已有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损益、合规履行和产品投资交易平均换手率等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开放式基金累计净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五、除开放式基金外,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其他产品或资金的投资额度按发生额管理,即累计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前款产品和资金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

该锁定期是指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禁止其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

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不得转让、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如自获批额度之日起1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外汇局依据相关情况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在其境内人民币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开户情况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的托管协议、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还应在发起后2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招募说明书核心条款内容的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八、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由托管人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手续。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汇入境内资金包括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支付有关税费(如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所需资金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入的其他人民币资金;可汇出境外的资金包括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息、利息等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以人民币汇出或购汇汇出的其他资金。

九、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可由托管人根据申购或赎回情况,每日为其办理相应人民币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的手续。

除开放式基金外的产品和资金,投资本金锁定期满后可由托管人按月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托管人应区分其汇出资金中的本金与收益,汇出本金部分不得再重新汇入并相应调减其投资额度;汇出投资收益的,还应向托管人提交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凭证。

十、托管人在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及时、准确地在《登记证》上按月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业务的相关报表:

(一)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附件1);

(二)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附件2);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附件3)。

十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违反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经转让、转卖方式取得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转让或转卖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进行处罚。

托管人违反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未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进行处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十二、本通知要求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5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3月11日



附件1: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7c15a0004ef7bf30bfa0ff3cbb523e5c/1363849327829.doc?MOD=AJPERES&name=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doc

附件2: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7cae36804ef7bf30bfa1ff3cbb523e5c/1363849327877.doc?
MOD=AJPERES&name=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doc

附件3: _____年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7ddf63804ef7bf30bfa2ff3cbb523e5c/1363849327917.doc?MOD=AJPERES&name=_____年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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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上诉之提起及通知)
一、提起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决存放于办事处之日起计;如属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之裁判,且利害关系人在场或应视为在场者,则自宣示该裁判之日起计。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
三、对听证中宣示之裁判之上诉,得仅透过在有关纪录中作出声明而提起;属此情况,得自提起上诉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理由阐述。
四、须将提起上诉之声请或理由阐述通知受上诉影响之其余诉讼主体,而上诉人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第四百零二条
(上诉之理由阐述)
一、阐述理由时须列举上诉之依据,并以结论部分结尾,该结论中以分条缕述方式由上诉人简述上诉请求之理由。
二、如结论系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否则驳回上诉:
a) 所违反之法律规定;
b)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及
c) 如在决定适用之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如依据第四百一十五条再次调查证据,上诉人在结论后须指出其认为接收上诉之法院应再次调查之证据,并列明每一证据用以澄清之事实及支持再次调查证据之理由。
第四百零三条
(答复)
一、受提起上诉影响之诉讼主体得自第四百零一条第四款所指通知之日起十日期间内答复。
二、须将该答复通知受其影响之诉讼主体,并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零四条
(上诉之受理、上诉效力之订定及上诉上呈制度之订定)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法官,以便受理上诉及订定上诉之效力与上诉上呈之制度。
二、如上诉并非对终局判决或合议庭之终局裁判而提起者,法官得在命令将卷宗移送接收上诉之法院前支持或修正其裁判。
三、受理上诉、订定上诉之效力或上诉上呈制度之裁判,并不约束接收上诉之法院。
第四百零五条
(撤回)
一、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得撤回已提起之上诉。
二、撤回系透过声请或卷宗内之书录为之,并在评议会中判定。
第四百零六条
(检察院之检阅)
卷宗在提交裁判书制作人之前,须送交驻接收上诉之法院之检察院检阅。
第四百零七条
(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检察院检阅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作初步审查。
二、如检察院在检阅中提出使嫌犯处于更不利之诉讼地位之问题,须预先通知嫌犯,以便其欲作出答复时,能于十日期间内为之。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
a)是否有某些阻碍审理上诉之情节;
b)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
c)应否驳回上诉;
d)是否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
e)是否有须再次调查之证据及应传召之人。
四、进行初步审查后,如出现下列情况,则裁判书制作人于十日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
a)初步审查中出现应在及可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之问题;或
b)上诉应在评议会中审判。
第四百零八条
(检阅)
一、初步审查完成后,卷宗须送交其余法官检阅,如已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则附同之,随后卷宗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之评议会。
二、如诉讼之性质及可使用之技术方法容许,则制作卷宗副本,以便检阅得以同时进行。
第四百零九条
(评议会)
一、初步审查中出现之问题,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上诉在评议会中审判:
a)应驳回上诉;
b)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或
c)上诉所针对之裁判非终局裁判。
第四百一十条
(上诉之驳回)
一、如上诉欠缺理由阐述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者,则驳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之评议须获全体一致通过。
三、如驳回上诉,则合议庭裁判书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之数据,以及摘要列明作出该裁判之依据。
四、如驳回上诉,而上诉人非为检察院,则法院判处上诉人缴付3UC至8UC之款项。 *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一十一条
(诉讼程序之继续进行)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须将其卷宗送交法院院长,由法院院长在随后二十日内指定一日进行听证,并决定须传召之人;如仍未完成检阅,则法院院长命令完成之。
二、必须传召参与听证者包括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以及依据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缺席情况下被审判之嫌犯。
三、一切通知均以邮寄方式为之,但检察院除外。
四、第四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二条
(听证之押后)
一、如被传召之人不到场,则仅当法院认为为实现公正而必须押后听证时,方引致将听证押后。
二、如辩护人不到场,且听证不押后,则法院须指定另一辩护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押后听证不得超逾一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听证中审判组织之组成)
如曾参与评议会之法官不可能参与听证,则召唤其它法官,并指定另一裁判书制作人或完成有关之检阅。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听证)
一、在分庭庭长宣告听证开始后,首先由裁判书制作人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之问题。
二、如须再次调查证据,则在裁判书制作人作出阐述后随即为之。
三、随后,分庭庭长让检察院、上诉人之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之代理人陈述,每人发言时间不得超逾三十分钟,但情况特别复杂时得延长之。
四、听证中不得进行反驳,但如辩护人非最后发言者,则不妨碍在听证终结前让辩护人再发言十五分钟。
五、关于第一审审判听证之规定,补充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五条
(再次调查证据)
一、在曾将以口头向独任庭或合议庭作出之声明予以记录之情况下,如发现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调查证据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则高等法院容许再次调查证据。
二、容许或拒绝再次调查证据之裁判为确定性裁判,该裁判中须定出已在第一审调查之证据可再次调查之条件及范围。
三、如决定再次调查证据,则传召嫌犯参与听证。
四、按规定被传召之嫌犯缺席并不导致将听证押后,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评议)
一、听证终结后,法院开会进行评议。
二、关于审判中评议及表决之规定,经考虑构成上诉标的之问题之性质后,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合议庭裁判书)
一、评议及表决完成后,由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由获胜法官中首名投票者制作之。
二、容许在表决中落败之法官缮写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第四百一十八条
(移送卷宗以重新审判)
一、如因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对案件作出裁判,则接收上诉之法院决定将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审判整个诉讼标的,或重新审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体指明之问题。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为独任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合议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为合议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另一合议庭,此合议庭由无参与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官组成。
第二编
非常上诉
第一章
司法见解之定出
第四百一十九条 *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条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自最后宣示之合议庭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与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之合议庭裁判,如此合议庭裁判已公布,则亦须指明其公布之处;上诉人还须解释导致司法见解冲突之对立情况。
三、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四百二十一条
(办事处之行为)
一、上诉提起后,办事处须让有利害关系之各诉讼主体查阅卷宗,以便在八日期间内作出答复;办事处并须发出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之证明,当中以叙述方式证明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之呈交日期及合议庭裁判书之通知或存放日期。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及答复连同证明一并作成卷宗,而所作成之卷宗须予以分发。
三、上诉之卷宗内须留有声请提起上诉之证明及受理上诉之批示之证明。
第四百二十二条 *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三条 *
(评议会)
一、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四条 *
(审判的预备)
一、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十五日期间内以书面提出陈述。
二、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
三、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余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十日内同时进行检阅。
四、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五条 *
(审判)
一、审判系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
二、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六条 *
(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
一、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七条 *
(裁判的效力)
一、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
二、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八条
(对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之上诉)
一、对任何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而上诉均须予以受理。
二、本章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上诉。
第四百二十九条 *
(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三十条
(补充规定)
规范平常上诉之规定,补充适用于本章所规定之上诉。
第二章
再审
第四百三十一条
(再审之依据及可受理性)
一、如属下列情况,可对确定判决进行再审:
a)曾对该裁判具有决定性之证据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虚假;
b)由法官实施且与其在作出该判决之诉讼程序中所担任之职务有关之犯罪,已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获证明;
c)曾用作判罪依据之事实与已在另一判决视为获证明之事实不相协调,且两者对比后得出之结论,使人非常怀疑该判罪是否公正;
d)发现新事实或证据,而单凭该等事实或证据本身,或与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被审查之其它事实或证据相结合后,使人非常怀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终结诉讼程序之批示等同于判决。
三、以第一款d项为依据提出再审时,如仅为改正已科处制裁之具体份量者,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即使追诉权已消灭,又或刑罚已因时效而消灭或已服刑,仍可进行再审。
第四百三十二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声请再审之正当性:
a)检察院;
b)辅助人,对无罪判决或不起诉批示;
c)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对有罪判决。
二、如被判罪者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其所收养之人、直系血亲尊亲属、收养人、与被判罪者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具有正当利益之继承人或曾获被判罪者明示委托之人,亦具有声请再审及使再审继续进行之正当性。
第四百三十三条
(请求之提出)
一、请求再审之声请系在曾宣示应被再审之判决之法院内提出。
二、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且载明有关之证据。
三、被请求再审之裁判之证明及证实裁判已确定之证明,以及组成该请求所需之文件,须附于声请。
第四百三十四条
(程序)
再审系以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卷宗之附文方式处理。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之调查)
一、如再审之依据为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d项所规定者,法官须进行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之措施,同时命令以缮写方式或任何复制全部内容之方式记录所作之声明。
二、声请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诉讼程序中作证言之证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时其不知该等证人存在为理由,或以证人先前不能作证言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条
(报告及卷宗之移送)
在答复期间届满后五日内,或当须采取有关措施时,在该等措施完成后五日内,法官须将卷宗连同与请求之实体问题有关之报告,一并移送高等法院。
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高等法院内进行之程序)
一、卷宗经高等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
二、继而,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送交有管辖权分庭之各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
三、许可或否决再审之裁判系由分庭在评议会中作出。
四、如法院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措施,则命令为之,并指定应主持该措施之法官。
五、有关措施实施后,法院须进行评议,在评议前无须再经检阅。
第四百三十八条*
(再审之否决)
如高等法院否决进行由辅助人、被判罪者或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请求之再审,则判处声请人缴付诉讼费用及司法税,此外,如认为该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尚须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24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三十九条
(再审之许可)
一、如再审获许可,则高等法院将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法院重新审判,但曾参与作出该裁判之法官不得参与重新审判。
二、如被判罪者正在服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高等法院根据对判罪怀疑之严重程度,决定应否中止执行之。
三、如命令中止执行,或如被判罪者仍未开始服刑,则高等法院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条
(不相协调判决之撤销)
一、如因就相同事实判处不同嫌犯有罪之各刑事判决间不相协调,而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为依据许可再审者,高等法院须撤销该等判决,并决定对全部嫌犯进行共同审判,以及指定一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之卷宗须予合并,随后该诉讼按再审之程序进行。
三、判决之撤销使当中科处之制裁终止执行,但高等法院须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一条
(证据方法及紧急行为)
一、卷宗下送后,法官须命令将之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指定证据方法,并为同一目的,命令通知嫌犯及辅助人。
二、随后,法官依据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所需之紧急行为,并命令实施被声请采取之措施,以及其它其认为对澄清案件属必需之措施。
第四百四十二条
(重新审判)
一、上条所指行为作出后,须指定审判日期,并完全遵照有关诉讼程序之步骤为之。
二、如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a或b项为依据许可再审,则曾因对将行再审之裁判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被判罪或被检察院控诉之人,不得参与审判。
第四百四十三条
(再审后之无罪判决)
一、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有罪裁判,而再审后之裁判为无罪裁判者,须撤销首个作出之裁判及删除有关纪录,并恢复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状况。
二、再审后判嫌犯无罪之判决之证明,须张贴于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处,并在本地报章连续刊登三次。
第四百四十四条
(损害赔偿)
一、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有关判决须对嫌犯就其所受之损害给予赔偿,并命令向嫌犯返还其曾缴付作为司法税、诉讼费用及罚金之款项。
二、损害赔偿由本地区支付,而嫌犯对于就引致作出被再审之裁判之事实须负责任之人所拥有之权利,由本地区代位。
三、应声请人之请求,或如不具备足够数据定出损害赔偿,则法院延至判决执行时方就损害赔偿作出结算。
第四百四十五条
(再审后之有罪判决)
一、如再审后之裁判最终判嫌犯有罪,则对其科处法院认为合于该案件之制裁,并扣除已服之制裁。
二、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无罪裁判,但再审后之裁判为有罪裁判,则:
a)判处曾收受损害赔偿之嫌犯返还该赔偿;及
b)向辅助人返还其曾缴付之司法税及诉讼费用。
第四百四十六条
(对批示之再审)
对一终结诉讼之批示可进行再审时,如高等法院许可再审,则宣告该批示无效力,并命令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四百四十七条
(再请求再审之正当性)
如再审被否决或被再审之裁判获维持,则不得再行再审,但声请系由助理总检察长提出者除外。
第四百四十八条
(司法行为之优先)
如被判罪者正被监禁或收容,而有一对其有利之再审提出,则应作出之司法行为较其它工作优先。
第十卷
执行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具执行力之裁判)
一、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个澳门地区具有执行力,此外还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所定之范围内,在澳门地区以外具有执行力。
二、刑事无罪裁判一经宣示,即可执行,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条
(不可执行之裁判)
下列刑事裁判不可执行:
a)未确定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或科处在澳门法律中不存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
b) 未以书面作成之裁判;或
c) 非在本地区宣示,且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及确认而未经审查及确认之刑事判决。
第四百五十一条
(执行之促进)
促进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属检察院之权限;此外,促进执行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它应付予本地区之款项,或应付予由检察院在司法上负责代理之人之款项,亦属检察院之权限。
第四百五十二条
(执行卷宗)
执行须透过原卷宗进行,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三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效力,有管辖权之法院根据规范管辖权之法律规定为合议庭或独任庭。
第四百五十四条
(嗣后知悉犯罪竞合后之新听证)
一、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须指定进行听证之日期,并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措施。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辩护人及检察院必须在场,两者均获十五分钟作最后陈述。
三、由法院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嫌犯应在场。
第四百五十五条
(执行之中止)
一、一旦以可能曾引致嫌犯被判罪之事实,针对司法官、证人、鉴定人或司法公务员而作出起诉批示或指定审判日期之批示,助理总检察长得立即附同有关证明文件,声请高等法院在诉讼作出裁判前中止判决之执行。
二、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须作出应否中止判决执行之裁判;如决定应予中止,则再作出应否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裁判。
三、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有关之审判。
第四百五十六条
(就附随问题作出裁判之权限)
具执行权限之法官须就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之执行及责任之消灭之任何附随问题作出裁判,尤其是关于罚金之延迟缴纳、罚金之分期缴纳、以劳动代替罚金或将罚金转换为监禁等问题。
第四百五十七条
(实施赦免措施之管辖权)
实施法律规定之赦免措施属上条所指法官或正处理上诉之法院之管辖权。
第四百五十八条
(执行之消灭)
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消灭由法官宣告,该法官就此须将有关裁判之副本交予受益人,以作通知;此外,亦须将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该法官指定之其它机构。
第二编
徒刑之执行
第一章
徒刑
第四百五十九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
二、如属可容许假释之情况,检察院须指出为着《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八十条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此外,还应在将来告知在徒刑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六十条
(入狱)
被判徒刑者系透过有权限法官之命令状而入狱。
第四百六十一条
(徒刑时间之计算)
一、在计算徒刑时间时,年、月、日按下列准则计算:
a)徒刑刑期以年定出者,其刑满日为最后一年中与起算日相应之日;如无相应之日,则为该月之最后一日;
b)在以月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刑期起算日至翌月中相应日为止之期间视为一个月;如无此日,则至该月最后一日止为一个月;
c)在以日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每二十四小时视为一日,但不影响第四百六十三条关于释放时间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非连续服徒刑,则按上款之准则计算出之日期须另加相当于中断期间之时间。
第四百六十二条
(释放命令状)
一、在徒刑服刑期满或假释期开始时,法官须以命令状释放被监禁之人。
二、遇有紧急情况,得以任何获适当认证之告知方式先命令释放,随后再送出有关之命令状。
第四百六十三条
(释放时间)
监狱场所领导人有权限在通过执行剥夺自由处分制度之法例所设定限制之范围内选择释放时间。
第四百六十四条
(监狱场所领导人之告知)
监狱场所领导人须将被监禁之人之死亡、逃走、执行之任何中止或中断,又或其变更、替代或全部或部分消灭之事由,以及被监禁之人之释放,告知检察院,而告知书须附于有关卷宗。
第四百六十五条
(刑罚之延长)
一、在为作出延长刑罚之裁判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监禁之人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如检察院认为延长刑罚属合理,则须在上款所指日期一个月前促进有关程序。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监禁之人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第四百八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六十六条
(之后之精神失常)
一、在执行刑罚期间,如行为人出现具有《刑法典》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则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 命令对被判刑者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提交上述法官;
b) 命令社会重返部门制作报告书,当中须对被判刑者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c)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判刑者及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二、有关之裁判作出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见;仅当被判刑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第二章
假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假释程序之开始)
一、在可容许被判刑者假释之日两个月前,监务部门须将下列数据送交法官:
a) 监务技术部门就刑罚执行及囚犯在狱中之行为所作之报告;及
b) 监狱场所领导人就给予假释之问题所制作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在同一期限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下列数据送交法官:
a)一份报告,当中须分析刑罚对有关不法分子之人格所起之作用、其家庭及职业背景,以及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之能力及意愿;及
b)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只要被判刑者被监禁超逾五年。
三、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判刑者之声请,法官要求提交其它报告或文件,或实施视为对作出关于假释之裁判属有利之措施,尤其是在不属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
一、在可容许假释之日十日前,检察院须就给予假释之问题,于原卷宗内发表意见。
二、法官作出关于给予假释之批示前,须听取被判刑者之意见,尤其为取得其同意。
三、给予假释之批示,除载有给予假释之依据外,还须说明有关之期间及受益人须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该批示须通知受益人,且其于获释前接收该批示之副本。
四、否决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
五、假释批示之副本须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法官指定之其它机构。
第四百六十九条
(程序之再次进行)
一、如否决假释,而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须继续执行者,须在该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依据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二、如废止假释,则在再给予假释所取决之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三、否决或废止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而其副本须送交监狱场所领导人及社会重返部门。
第三编
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
第一章
罚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缴纳期间)
(经第63/99/M号法令修改)
一、须在科处罚金之裁判确定后,按该裁判所定出之数额缴纳罚金,而在该数额上不得附加任何额外款项。
二、缴纳罚金之期间与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相同。*
三、如属许可延迟缴纳或分期缴纳罚金之情况,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七十一条
(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
一、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声请,须于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在声请时,被判刑者应指明其学历资格与专业资格、家庭与职业状况及可工作之时间,并在可能时指明其拟在何机构提供劳动。
二、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补充数据,尤其是关于劳动地点与时间之数据。
三、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裁判须指明劳动日数,且须将该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会重返部门及被判刑者应提供劳动之实体。
四、如属不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情况,则缴纳期间为十日,自就有关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第四百七十二条
(罚金之不缴纳)
一、如罚金于缴纳期间或分期缴纳中某一期之期间届满时仍未缴纳,则进行财产之执行。
二、如被判刑者拥有足够且无附负担之财产,而该等财产为人所知悉,或属被判刑者在缴纳期间内指出者,检察院须立即促进有关执行,其程序则按执行诉讼费用之步骤进行。
三、如属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则在作出暂缓执行该监禁之裁判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但由检察院声请暂缓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缓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三条
(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变更)
一、宣告暂缓执行徒刑之判决中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其变更系以批示决定,但作出批示前须先收集证据,证明嗣后出现重要情事或法官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
二、作出该批示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先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如属暂缓执行而附随考验制度之情况,则还须先听取社会重返部门之意见。
第四百七十四条
(定期报到及接受医治或康复)
一、如决定须定期到法院报到,则将各次报到注录于有关卷宗。
二、如决定须向其它实体报到,则向有关实体作必需之告知,而该实体应通知法官各次报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者不依期报到,则该实体还须指出其所知悉之理由。
三、如被判刑者在刑罚暂缓执行期间须于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则其执行系透过法官为此目的而发出之命令状为之。
四、有关机构之负责人须就医治或康复之进度及其终结通知法官,同时亦得向其建议有助医治或康复成功之适当措施。
第四百七十五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一、如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裁判时,法官已具备条件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则该裁判须载明该计划。
二、该裁判一经确定,须告知社会重返部门。
三、如该裁判并未载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或该计划应加以完备,则社会重返部门在三十日期间内,经听取被判刑者意见后,编制或重新编制该计划,并将之提交法官认可。
第四百七十六条
(对暂缓执行刑罚之废止)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义务或行为规则方面给予辅助之当局及部门,均须将被判刑者不履行义务或行为规则之情况告知法官。
二、因在暂缓执行刑罚期间实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时,须立即将该判罪告知具执行权限之法官,并向其送交该有罪裁判之副本。
三、在收集证据且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后,法官以批示决定因以上两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产生之后果。
第三章
附加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七条
(裁判及步骤)
一、宣告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之裁判,须告知被判刑者所属部门或机构之领导人。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之裁判,按情况而定须告知被判刑者所注册之专业机构,或有权限作出许可或认可之实体。
三、法官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续期间内扣押从事有关职业或业务所凭借之文件。
四、须将被判刑者无选举资格一事,告知其已作登记或应作登记之选民登记委员会。
五、须将停止被判刑者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一事,告知缮立其出生登记之民事登记局。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其它措施)
除上条规定外,法院还须命令采取执行附加刑所需之措施。
第四编
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九条
(关于收容之裁判)
一、宣告收容之裁判须指明应进行收容之机构之种类,并在有需要时定出收容之最长及最短期间。
二、收容之开始及终结系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
第四百八十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保安处分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进行收容之机构。
二、检察院须明确指出为着《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并在日后告知在保安处分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收容保安处分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八十一条
(个人档案)
一、在进行收容之机构内须编制一个人档案,当中记录或收集从法官与检察院接收之通知文件及向法官与检察院提供之数据,以及关于治疗对被收容者危险性所起作用之定期评定报告。
二、每年或当基于有关情况认为属合理时,该机构之领导人须将定期评定报告送交检察院。
第四百八十二条
(收容之重新审查及延长)
一、在为必须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收容者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检察院须在上款所指日期四十日前促进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之程序,并提出其意见。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该鉴定须尽可能在被收容者身处之场所内进行,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呈交该法官;及
b)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收容者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必须对被收容者情况进行重新审查时,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收容者之意见;仅当被收容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关于延长收容之裁判。
第四百八十三条
(考验性释放)
一、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关于考验性释放之裁判;有关卷宗必须附同被收容者身处机构之领导人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考验性释放之废止;同时,必须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四条
(适用规定)
第四百六十条至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收容处分。
第四百八十五条
(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
一、为适用《刑法典》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第四百六十七条至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依据《刑法典》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六条
(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
一、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业务之禁止。
二、就禁止期间之延长及对科处有关处分所依据情况之复查,由法官作出裁判,而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受处分者之意见,但受处分者之情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者,则不听取之。
第五编
财产之执行
第四百八十七条
(适用之法律)
对于财产之执行,凡本法典未有特别规定者,均由关于诉讼费用之法例规范,并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
第四百八十八条*
(支付顺序)
执行财产所获得之收益,须按以下所指顺序作支付:
a)罚金;
b)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c)司法费;
d)其余诉讼费用,此等诉讼费用按比例支付;
e)损害赔偿。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十一卷
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责任
第四百八十九条
(嫌犯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嫌犯在第一审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又或在其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则司法税由嫌犯缴纳。
二、即使嫌犯因子罪而受审,只要此数罪在单一诉讼程序中审判,则仅判处嫌犯缴纳一司法税。
三、司法税必须针对每一个人而判处,而有关金额须在一限度内定出,该限度系为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严重者所适用之诉讼程序而设定者。
第四百九十条
(嫌犯对诉讼费用之责任)
一、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亦须缴纳因其活动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有数人,而分开各人对诉讼费用之责任属不可能者,则当诉讼费用系由该等嫌犯之共同活动所引致时,由各嫌犯连带负责,至于其它情况则由嫌犯共同负责,但有关裁判中定出其它准则者除外。
三、如嫌犯及辅助人同时被判处缴纳司法税,则凡不能仅归入两者任一方活动之诉讼费用,均由嫌犯及辅助人共同负责。
第四百九十一条
(辅助人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属下列情况,司法税由辅助人缴纳:
a)嫌犯被判无罪,或未因辅助人提出或接受之控诉书中所载之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诉;
b) 辅助人在其曾提起、赞同或提出反对之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
c) 辅助人在其曾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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