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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19:3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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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三章 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督促执法机关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三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处罚)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的罚没款、罚没物品和不返还赃物的变价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法机关罚没收入的票据管理和财务结算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的开支,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六条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的规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罚没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罚没处罚项目。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票据。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罚没处罚,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制发的执行公务的证件,无证不得处罚。
第十条 任何执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也不得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实施罚没处罚。

第三章 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或认可并登记备案的罚没票据、凭证,禁止使用其他收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执法机关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设立罚没收入财务帐册,建立罚没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罚没收入的结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并在地方财政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财物时应制作清单,载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查封的财物时,当事人应凭单验收,扣押财物丢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对尚未结案而暂时扣押、查封不易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可经物价部门评估后进行拍卖,拍卖的变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以及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专管或专营金银、外汇、证券业务的金融、证券机构予以收购、兑换、兑现;
(二)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古玩、文物,经专门管理部门鉴定估价后,应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可拍卖处理;
(三)烟草专卖品和其他专营商品,进行定向拍卖;
(四)粮油和鲜活等易腐、易变商品,委托所在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出售或拍卖;
(五)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由有经营权的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七)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违禁品,由收缴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利用价值的,由有关部门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第十八条 拍卖物品应经物价部门评估后拍卖。严禁任何机关和个人采取调换、私分、压价、内部选购等手段处理罚没物品。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罚没物品的拍卖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结案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铁路、海关、外汇管理等隶属于中央机关的罚没收入以及公安、工商部门缉私罚没收入的上缴,按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截留、隐瞒、转移、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有权从该机关的预算经费中扣除。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的罚没处罚实行监督,可以依法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审计、人事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罚没处罚行为有权控告、检举、揭发。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送达处罚决定书和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纠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执法机关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设置或变相设置罚没处罚项目,提高罚款标准和扩大适用范围,滥施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擅自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施罚没处罚的;
(三)利用罚没收入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向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罚没处罚职责的;
(二)擅自制发、伪造罚没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私分、贪污、挪用、侵占罚没收入的;
(四)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罚没处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法官驱逐律师 权“术”挤兑法律

事件回放
贵阳市小河区法院开庭审理黎庆洪刑事案件,从报道看,已经演绎成法官与辩护律师的对决赛,庭审激烈进行中,律师频频抗议,法官不示弱,庭审中对辩护律师提出口头警告、训诫多达十余人次,并当场将3名辩护律师逐出法庭。因辩护律师集体就管辖权问题向法庭质疑,多名被告人请求公诉人、审判长回避,驳回后又提出复议申请,审判长不得不多次休庭。
庭审结束后,小河区法院相关负责人曾约谈周泽、迟夙生、朱明勇等多名辩护律师,法院人士对律师未能配合庭审表示失望,并要求不要为难审判长。众律师表示面对该案程序上存在的系列违法行为,法院应坚守法律的底线和良知。虽后的庭审,法警增加,气氛凝重。
其中还出现两则怪象,一是法官迟到一小时才开庭,律师要求法庭做说明;二是延迟开庭期间公诉人频繁走上审判席和合议庭沟通,律师表达不同意见,审判长对提议律师进行口头训诫,辩护律师坚持要求解释,审判长命令法警把律师驱逐出法庭。引得多名律师举手要求发言未被准许。接着又有辩护律师也被审判长以未遵守法庭纪律为由逐出法庭,还有的律师被逐一点名予以口头警告。
宣读起诉书过程中,被告人黎庆洪喊了起来“法庭不能公正审理,把我也驱逐吧。”审判长命法警架走黎庆洪,再次引来律师抗议,续庭时法院要求3名被逐出法庭的律师出具遵守法庭纪律的保证书,被律师以庭审违法予以拒绝,最终他们未被准许进入法庭参与辩护。
看似“正确”的错误
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指的是辩护人必须为维护被告人的法定权益开展辩护工作,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遵守正常的法庭审理秩序。但从事件发展过程似乎看得出,审理案件的法官明显要求辩护人配合法庭,帮助审判长“顺利”审理案件,正因为有这个不合法现象,辩护律师没有配合。1月10日的庭审中,律师质疑法庭程序违规,要求解释被拒,审判人员对律师提出口头警告、训诫,将3名辩护律师逐出法庭。事后法院有关人士约谈律师,要求他们配合庭审,不要为难审判长,帮助审判长将案件顺利审理完毕。其实,辩护律师有权就程序违规等问题提出质疑,此项质疑有利于保障审判公正进行。庭审中审判长有权制止各种故意违反法庭审判秩序的行为,但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认真分析,不应随意动粗而将律师逐出法庭。
扼杀司法的悲剧
媒体报端可见,审判长驱逐辩护律师的现象,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公权人员将律师的辩护视为制造障碍,没有充分认识到对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重要意义。当下,中国法律界人士都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促进法治进程,法治之声一直不绝于耳,但人们普遍感到民众的法律意识与权力拥有者的法律认识不成一体,也渐渐使民众对法治产生冷漠感,象本案当中的审者那种居高临下神态和自作主张的言语,让人不禁产生疑问,这能是走向成熟的中国司法吗?辩护律师的作法有可能不合审者的节拍,但隐含着对刑事法律的韵律,审案法官从态度到行举走向极端,迷失自我,脱离法律实践,不顾法律基本功能,过度引用所谓的驱逐权,实在没有必要,这样的作法只能让法律失去力量,失去生命力。
我们知道法律实施要靠司法撑起来,而不是靠法官自己的态度,这是一起看似正确的错误。法庭在没有充分理由时就对律师动辄采取训诫甚至驱逐出法庭,显然是对律师辩护权利的践踏,是一种极端行径。法官的错误定论自在不言中。诸如此类,给中国法治实践带来太多的变化,有了太多的不如意,需要我们直视,看着这个泡沫法庭充斥着的司法生态,急需法律从业人员源自内心对法律的真感,而不是冲动、冲击或冲撞。本案当审者以强势姿态留下各异,等于给自己套上了一副枷锁,是在扼杀法律的同是扼杀自我,扼杀司法,是更大的悲剧。
下来吧高高在上的判官
在不同的背景、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潮流中,同样有不同的法律职业者,我们应该站在一起,将自身的感悟融进法律。
我们说审判是一门艺术的表达方式,是高境界的艺术,既然是艺术,那就不是单一的,至少应当接受来自各方的评辩。黎案审者不与主流合一,踏上一条自作主张的老路,难以破茧权术的思维贯性,笔者断言其难有优秀的审判。
法庭是解决问题的地方,神圣而不神秘,庄重而不装腔,用轻松的方式谈严肃的话题,产出一桩桩饱含法律内容的案例,只有这样才能让世人听到法律的声音,跟随法治节拍,走向法治明天。
尘世百态蕴托人的灵魂,生活中难免是是非非,通过法律官道得以解决争端,无论是民案还是刑案,都将慰藉法律鲜活,进入法庭的诉讼,即有轰轰烈烈,也有鸡毛蒜皮,当审者真正的大手笔在于将庭审秩序组织好,更多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表达,在平凡的审理之中传神法律,把法律的故事讲好,才更加动听、更加动人。
主审法官固然有偏好,但当步入法堂之上,就不能对法律持之冷漠,对当事人持之冷眼,法律工作不是玩弄权术,需要的是调整好心态,需要的是一种精神,一种超越具体的事和人的精神,报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这些都要源自法官对法律的信念,对法律职业的激情,以及为追求法律的公平公正而献身的理念。
如果以权施术,则是对错颠倒,是法律界人士的耻辱;如果无法有“术”,以“术”得势,得势后更热衷于“术”,就会把法律搞乱,把法庭搞乱,以其低劣的素质影响法律,成为法律界一个暂时无法消除的污点。我们说有法律之术是好事,法律之术需要受到法律职业道德特定的约束,而不是诸如此类争权逐利之术,不是将礼义廉耻抛于九霄云外之术,拥有此术者只能把法律和法庭染成黑色一笔。法律界是高尚风范的世界,有风度,有信义,正义和公正是法律的根基,无耻者闯入肯定会被驱逐。
笔者认为,在法律领域,理性比技能更重,实力比势力更强,占据法律职位的人,不应当高高在上,某种意义上看,我们都是法律领域的匆匆过客,但现实行动带来的影响不可小视,法律职业人的一举一动,都对法律文化和法律生态都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万不可小视。
驱逐令何其随意
逐出法庭是民间俗称的提法,法律用语是“责令退出法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应当着装整洁;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可以看出:律师出庭必须遵守的义务:衣着整洁;发言时要经审判人员许可;不得喧哗、吵闹;不得有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刑事犯罪行为。律师违反上述义务,按照法律和法庭规则规定,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从制止行为看,是以着装、服从指挥、维护秩序为行为客体;从采取的措施的严重程度看,由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递增式制罚,处罚的合理性原则是适用轻处罚能解决问题就没有必要用重的处罚。本案参与辩护的律师衣着没有问题,也没有不服从法庭指挥的行为,是依法提出回避,要求复议,要求解释,理由正当,律师也是深谙法律之师,不至于无聊到大闹法庭,所以说,参与辩护的律师,不但不该受训,反而需要支持和鼓励。只所以发生这样的问题,说明当前的法律法规对于辩护律师的保障不健全,说明法官对法律职业的要求和素质需要提升。避免像黎庆洪案这样因为质疑法庭程序违规就被逐出法庭,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提高认识水平,有必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保障力度,如此才有利于促进法治化水平与人权保障事业发展。
法官庭审义务多于权利
庭审调查事项控制权,即是权力,更是义务。是法官为形成裁判提供案件的基础,对庭审调查的范围、控辩双方的争点加以确定、变更或对其施加影响的诉讼职权。法官的庭审调查事项控制权不同于证据调查权,它影响着证据调查的范围并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英美法系虽然法官没有主动的证据调查权,却仍对庭审调查的事项产生一定影响。
秩序维护权:
一是诉讼许可:法官通过诉讼许可权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控制,保证审判活动有序进行。任何诉讼参与人非经法庭许可不得退庭;控辩双方进行证据调查和辩论必须经过法庭许可。
二是制止询问、辩论权:法官及时制止控辩双方不正当的询问和辩论,避免控辩双方法庭中的对抗变为无意义的纠缠和人身攻击,维持法庭秩序,使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充分发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控辩双方庭审中的询问权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询问本方证人可以使本方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和印证,而对对方证人的询问则可以揭示其证言的漏洞,动摇证据的可信性。交叉询问被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佳装备。在美国交叉询问权被上升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日本和德国刑事诉讼法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抗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方式。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在法庭审理中,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法官在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中除了要认真听证外,保证交叉询问的正常进行,维护交叉询问所应遵循的规则,发现控辩双方违反规则的询问主动制止,或根据一方的异议命令另一方停止询问,并将询问中的混乱问题及时澄清。
三是程序进程决定权:大陆法系刑事诉讼中,原则上法官有完全的程序进程决定权;在英美法系,控辩双方分割了一部分程序进程的控制权,例如:美国控辩双方通过辩诉交易而使审判程序简化,无须召集陪审团开庭审理;英国被指控犯两可罪的被告人可以选择到治安法院接受审判,而避免刑事法院的正式审判。在大陆法系的特别程序中,控辩双方也有一定程序控制权。英美法系法官除在审判遇到障碍时做出相关决定之外,对程序进程仍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权。例如:在美国开庭之前,如果被告人认为检察官违反了某一重要法律规定,特别是违反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向法官申请,法官裁定可以撤销案件,将被告人无罪释放,不进行审理;如果陪审员的评议结果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职业法官有权撤销陪审团裁决并解散陪审员,重新召集陪审团审理;在英国法庭上,被告人可以不作答辩而要求撤销起诉,如果起诉书明显不成立,法院应当直接撤销起诉,而无须由陪审团进行审理。
四是程序强制权:程序强制权是为保障审判程序顺利进行,而排除程序障碍、维护审判秩序的强制性手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法院有权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四种强制措施。通过对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保证被告人到庭接受审判,使庭审正常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庭审中,法官对扰乱审判秩序的人,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手段。在法庭审理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对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法官能否直接进行定罪和量刑,我国对此没有特殊规定。英美法系中,对藐视法庭罪法官可以当庭立即对犯罪人传讯并对其定罪。对藐视法庭罪的审理是一种无控诉程序。藐视法庭罪起源于十二世纪英国的巡回审判。当时法官在审判地随时可能遭遇破坏开庭或伤害法官的事件,在开庭审判中有时也可能有旁听的群众或被害人亲属向法庭扔鸡蛋、西红柿等等破坏审判秩序的事件。为了维护法庭秩序、捍卫法律尊严、建立法官权威,法官有权当即对破坏肇事者予以处罚。这种权力在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中一直被保留下来,并被国际司法界所认可。美国大法官费利克思曾说过“无可争辩的是自从美国开国以来,惩罚藐视法庭罪的权力是否符合宪法从来未受到过怀疑。”
发掘真相的义务:刑事审判的适用基础是犯罪的发生不为法官亲眼所见,要追究犯罪,不能由法官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而必须经过一套严格科学的诉讼程序来查明案件真相,因此需要通过侦查和起诉将罪犯引渡到法庭。
充分保障辩护权: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审判组织应在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判决。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边远山区小康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边远山区小康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等



为了管好用好北京市边远山区小康基金,促进北京市边远山区乡(镇)“四四”奔小康攻坚计划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范围
小康基金是市政府为加快边远山区经济建设步伐,使边远山区人民尽快脱贫致富而设立的专项扶贫资金。基金主要用于“四四”奔小康攻坚计划中确定的北京市边远山区乡(镇)的经济开发项目。
二、使用原则
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相对集中、重点使用、项目管理、提高效益的原则。
重点扶持边远山区优势明显、效益显著、辐射面广、带动山区农民致富的开发项目。
适当向边远山区乡(镇)中条件较差、困难较多,多年来居于后列的乡(镇)倾斜;同时加强扶持低收入村队的经济开发项目。
三、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基金扶持项目要经过自下而上认真筛选、科学论证。首先由各乡(镇)将项目报到本区县的山区办和财政局,各区县山区办和财政局经过认真研究后,联合提出申请,分别报市山区办和市财政局,市山区办会同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审定,报请主管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各区、县
财政局。
四、资金的下拨
开发项目经市山区办与市财政局协商立项后,区县落实匹配资金,区县匹配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启动时,可先拨15%,验收合格后补齐)匹配资金到位后,市财政先拨付全部资金的80%,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20%资金。
五、基金的管理
1.对小康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应建立市县乡三级小康基金使用档案制度。
小康基金档案包括扶持项目的内容、投资数额、投资来源、投资方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
2.实行检查验收制度
为保证基金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各区县首先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市山区办、市财政局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告市政府。
3.违纪的处理
对于挪用、滥用资金的行为要认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做出严肃处理,项目未按时按质完成的,停拨剩余的20%资金,原拨80%资金也要扣回。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