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专家学者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以下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和重要贡献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计划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其中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以下单位推荐: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按专业组织专家进行复评,根据复评结果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的建议,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日。对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等级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评选出向国家推荐的、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设立一项地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6月10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新政发〔1985〕77号)同时废止。
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 3 号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30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世礼
二000年六月二十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住宅占用的土地和住宅庭院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相管理。
第四条 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能利用原有老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应当服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住宅的,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淮河以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河以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
(—)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已建住宅不符合十地利用总体规划,需搬迁的;
(三)因农田水利、道路等农业项目的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囚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经批准回原籍落户,需要兴建住宅的;
(六)县经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住宅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后,申请兴建住宅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的;
(四)申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违法占用十地建住宅尚未处理,或已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
(六)在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要求占用耕地的。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四)土地管理部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涉及占用农用她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改建、翻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经批准使用后,由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定点放线。房屋建成后,应当经土地管理机构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情况应当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认其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1982年2月13日以前占用,且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又没有争议的;
(三)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
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及时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建住宅,已经办理审批手续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继续耕种;1年以上未使用的,应当按每平方水5至10元的标准缴纳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范围以外兴建住宅;
(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兴建住宅;
(三)以育苗房等形式,变相在耕地上兴建住宅。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入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中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当维持原来的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或破坏其附着物。宅基地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使用权的,应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批准农村村民兴建住宅的,其批准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2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在文化领域中的合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四日签订的文化协定,特签订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文化艺术
第一条 加方派一艺术表演团体访问中国,人数不超过二十五人。
第二条 加方派二名文化官员于一九九一年访问中国,为期十天。
第三条 双方鼓励各自的国家博物馆交流博物馆学方面的信息。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人员之间的交往,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鼓励交换影片,并互办电影周。
第六条 双方在影片制作方面予以合作。
第七条 双方相互举办一次工艺品展览。
第八条 双方在一九九二年互办少儿艺术比赛,具体时间和主题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九条 双方在一九九一年互派少儿艺术团(以民族器乐节目为主,含舞蹈、武术表演)访问。
第十条 加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两名剧院管理人员访问中国,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间交换出版物和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二至四名图书馆工作人员访问,为期十至十四天。
教育 科学 技术
第十三条 中方每年向加方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主要接受加在职的大学高中教师、政府官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医生来华深造,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专家和学者之间的学术交流。
第十五条 双方各指定一所大学建立学术交流联系,通过互换教师讲学、任教、进修、科研和互换图书资料加强合作,具体事宜由两校直接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同意交换教学资料和科研信息,以便更好地了解对方的教育体制。
卫生
第十七条 双方努力建立两国医学院校和医学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十八条 双方努力促进卫生、生物医学和传统医学方面的信息交流。
体育
第十九条 中方派一名乒乓球教练赴加执教,为期半年,费用问题另商。
第二十条 中方接待加方七人乒乓球队到中国访问比赛,为期两周。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如无特殊情况,有关执行本计划的费用事宜,应遵守以下规定:
双方互访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对方国家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根据本计划交换的留学生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关于展览,派遣方负担展品运抵接待国目的地及从该国最后一个展点返回派遣国首都的运输费和展品展出期间的全部保险费;接待方负担组织展览和宣传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阿克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纳共和国政府代表
崔 杰 穆罕默德·阿卜达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