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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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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革命委员会


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革命委员会



遵照伟大领导毛主席“必须注意尽一切努力最大限度地保存一切可用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采用办法,坚决地反对任何人对于生产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浪费”的教导,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进一步发动群众,爱护国家财产,更好地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
行办法。
一、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都是国家财产,房屋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的责任,房管部门必须注意检查,加强维修;房屋使用人必须注意爱护,保持房屋及附属设备的完好。
二、房屋使用人对于房屋建筑结构和原设计的用途,不得任意改变。如因生产或其他特殊需要,确实有必要变改用途或拆改建筑结构和附属设备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㈠改变房屋用途,拆除、改建、新增建筑结构和附属设备,以及在室内装置动力机械等,必须事先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纳由此造成原有建筑物或设备的损失所需的修复费用后,才能动工。房屋使用人如下按照规定办法,造成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严重损坏,必须负责
赔偿或修复。
㈡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在租用公有房屋中所改装、添置的设备,在退租时应无偿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属于私人自费改装、添置的设备,应事先与房管部门商定处理办法,不得任意拆除。
㈢房屋使用人应经常注意房屋安全和卫生。必须做好爱护公房的工作,注意防火。如发现房屋结构腐烂,孳生白蚁,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报告房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注意安全保养。
屋项平台上不得堆泥种植花木瓜果蔬菜;屋顶平台、阳台和室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屋顶、楼板和室内地面上不得劈柴或进行有损房屋的体育活动;不得随便攀登屋顶践踏瓦片。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坏,使用人应负责赔偿。
房屋内水电设备的零件(如水头、灯头、开关等)损坏和由于使用不当而破损门窗上玻璃,房屋使用人应负责自费修复;由于房屋使用不当或不注意爱护,致使卫生设备的管道和天井阴沟等发生阻塞,也由房屋使用人负责疏通或交纳工料费。
㈣做好公房的调配工作。具体调配办法:新建住宅或街道空房分配到单位或居委会,进行民主评议,报房管部门审定安排。单位需要扩大或调正办公、生产、营业、仓库等非住宅用房,以不占用住宅为原则,在现有房屋中作适当调正,并应事先报请房管部门审查批准。
租用公房应按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转租、转让,严禁二房东剥削和利用公房进行非法活动。如有上述情况或租用公房闲置三个月以上者,房管部门得收回房屋。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强占公房。如有强占,有关部门应协同房管部门及时处理,限期自动搬出,并交清租金;如经说服教育
仍拒不执行者,有关单位和治安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房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强行搬出。正常性的互换房屋,须经房管部门批准,并办好有关手续。凡未经办理市批手续,擅自调换房屋迁居者,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申报户口。
㈤房租是国家收入的一部分,是以租养房的保证。房屋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房租,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拒付。单位代收房租,是保证国家收入,便利职工交租的有效措施,各单位应继续协同房管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拖欠房租者,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清还。
㈥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街道居民组织,应经常教育群众爱护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互相监督,坚决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群众性的爱房组织应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整顿、健全和加强。
对于爱护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法律处分。对于阶级敌人蓄意破坏者,依法惩处。
㈦房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宣传、坚决执行国家房管政策;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坚决反对“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72.12.23



1972年12月23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为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为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外办、公安厅(局)、外国专家局,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人事部门:

根据现行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及《关于印发〈关于海外高层次引进人才享受特定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组通字〔2008〕58号)等文件规定,现就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签证及居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的对象

  凡纳入下列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引进的外籍来华高层次人才及其外籍配偶和未满18周岁外籍子女,或中国籍回国高层次人才的外籍配偶和未满18周岁外籍子女,可以为其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

  (一)中央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千人计划”);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企业开展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同意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开展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同意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四)省级以下开展的规模较大、层次较高、具有较强影响力,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审核,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同意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二、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的措施

(一)需多次临时入、出境的,可办理5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80天的长期多次签证。

  (二)需在中国工作或长期居留的,可办理工作签证或2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三)符合办理永久居留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永久居留手续。

(四)符合条件的,颁发来华定居专家证或外国专家证。

三、办理签证及居留便利事宜的程序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款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按以下程序办理签证或长期居留手续:高层次留学人才由相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填写《高层次留学人才登记表》和《高层次留学人才名单》,与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高层次外国专家由相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引智归口管理部门填写《高层次外国专家登记表》和《高层次外国专家名单》,与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审核后,将名单函告外交部领事司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由外交部领事司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通知相关驻外使领馆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能为有关人员审发长期多次签证、工作签证或2至5年外国人居留许可。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四款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办理签证或长期居留手续,由用人单位填写登记表和名单,与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审核后,将名单函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将名单函告外交部领事司。驻外使领馆凭外交部领事司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凭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公函按各自职能为有关人员审发长期多次签证、工作签证或2至5年外国人居留许可。

  (三)列入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款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本人有意愿办理永久居留手续且符合有关条件的,由人才引进计划执行部门或地方填写登记表和名单,与有关证明文件一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定期向公安部提供名单,公安部通知相关地方公安机关对名单中有关人员受理审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名单中确定的外籍高层次人才仅需提供护照复印件,无需提供奖励证明、科研成果证明等证明材料和健康证明。列入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款的高层次人才的外籍配偶仅需提供婚姻证明、健康证明、在国外无犯罪记录的本人书面声明及护照复印件,未满18周岁未婚外籍子女仅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护照复印件。列入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的高层次人才的外籍配偶仅需提供婚姻证明、健康证明、在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护照复印件,未满18周岁未婚外籍子女仅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护照复印件。

(四)符合条件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申请办理来华定居专家证或外国专家证,由所属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将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同意后发证,并享受相关待遇。

四、其他事项

未进入重点引才计划的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子女办理签证和居留手续,仍按《关于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绿色通道有关入出境及居留便利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千人计划”服务窗口要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质量,为包括外籍人才在内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提供个性化、一站式、全方位的服务,承办好各项具体服务工作。

为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工作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是加大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交、公安、外专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配合、完善服务,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人才保障。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2012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1 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 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内田间、场院、草牧场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农 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碰撞、碾轧、绞轧、翻覆、落 水、爆炸、火灾、机件飞打等造成人员伤亡、牲畜死伤、机具损毁、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 理机构),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验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 责任,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实 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农机事故分类和处理权限


  第七条 农机事故按照性质分为四类:
  (一)责任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农机安全 监理法规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
  (二)意外事故:是指驾驶、操作人员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 因造成的农机事故;
  (三)技术事故:是指因农机的设计、制造、改装和修理质量等问题造成的农机事故;
  (四)破坏事故:是指人为故意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农机监理机构依 照本规定处理。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 ,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农机事故按照危害程度分为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不足5 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在5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的 。
  第九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旗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盟市农机监理 机构备案。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盟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备 案。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旗县农机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农机事 故。
  第十条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处理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的农机事 故,也可以将自己负责处理的农机事故交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中,对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 任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事故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 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当事人不 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应当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 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 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清理现场,恢复正常 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对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及有关证件 可以依法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 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 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 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死者尸 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前款规定的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其家属 或者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者借尸要价、拖延、拒 绝处理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当安排在发生农机事故的所在旗县内进行修 理。损坏严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到外地修理。
第四章 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由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 不负责任;
  (二)由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 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负同等责任;
  (四)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根据各方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 的大小,划分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逃逸,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 当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应当负全部责任;
  (三)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应当负同等责任;
  (四)强行乘、爬、攀扶农业机械造成的农机事故,乘、爬、攀扶者负主要责任;
  (五)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未对随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农机事故,驾 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 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 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包括下列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 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 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 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不超过两人为限,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 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 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 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单位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 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的,年 龄每小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但后两种情况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 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 周岁;无劳动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被抚养人抚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乘坐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 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一)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 支付;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按照修复费用 计算,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和残疾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疗单位证明 ,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疗单位通 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疾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 规定第二十四条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 ,根据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 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限,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死亡的调解期限,从办理 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限,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监理机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每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 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两次为限。
  当事人有一方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调解 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 、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 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 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旗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 下罚款;
  (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50元以 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轻微事故负责任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农机 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发生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的规定,收取农机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旗县。
  本规定所称“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农牧业人口中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 员。其收入按照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牧区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 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工作的按照其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 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计算。
  本规定所称“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关凭证 ,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人员,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 、家庭劳动人员等。
  本规定所称“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者偶有少 量收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牧民家庭人均生 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