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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23 16:3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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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4年2月4日  财税〔200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一些问题需要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二、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才能享受财税〔2001〕198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三、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四、为解决西部地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企业因达不到财税〔2001〕198号文件附件中对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规定的生产规模标准,无法享受增值税减半的优惠政策的问题,对西部地区内的企业生产销售的列入财税〔2001〕198号附件的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限定企业的生产规模,均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上述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
第三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三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第五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本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被许可使用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证明。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予公告;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认定,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著名商标时,应当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等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应当自届满前1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
第九条 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在相同行业内以该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未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打击假冒著名商标行为,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著名商标标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力推进全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积极培育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和《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科学技术局负责管理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的发展现状,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包括: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3)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4)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5)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6)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7)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8)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9)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将由市科技局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进行补充、修订并予以发布。
第四条 申请认定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的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2)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科学的管理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年总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在600万元以上;软件开发企业及创业中心在孵企业年总收入在100万元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包括同等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2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7)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8)本企业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利税率不低于20%,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全市同行业领先水平;
(9)在研究、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过程中,应有防治污染的措施及设备,“三废”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认定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的企业须向当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审核认定;其他企业可直接向市科技局提出认定申请。
第六条 市科技局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并颁发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市科技局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每两年对经认定的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核,连续两次复核不合格者,将取消其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第八条 经认定的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申报认定,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