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8:4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三十日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门楼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乡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置门楼牌,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做到编排合理、整齐美观、方便群众。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门楼牌的管理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及管理。
第二章门楼牌的种类、式样和规格
第五条门牌包括大门牌、小门牌、旁门牌和临时门牌四种。
  楼牌包括楼房号牌、单元号牌、户号牌三种。
  平房栋号牌分为大、小两种。
  第六条门楼牌的式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为蓝底、白字、白边;
  (二)路、街、巷、村名称为全称,使用汉字简化字,字体采用宋体字,下面加注大写汉语拼音;
  (三)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
  (四)大门牌牌面的下部分标注邮政编码。
  第七条门楼牌的规格按照“国家现行地名标牌规格”执行。
第三章门楼牌的设置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住宅院落的正门设置大门牌,附属门设置旁门牌,旁门牌的名称、号码与大门牌一致。
  临街的住宅、商店和农村村民住宅等门口设置小门牌。
  临街的临时性房屋或者院落门口设置临时门牌。
  第九条居民小区和有两幢以上楼房的院落,其楼房设置楼号牌。
  居民楼为两个以上单元的,单元门口设置单元号牌。
  居民楼内住户门口设置户号牌。
  第十条单位、居民小区和住宅院落内有两栋以上平房的,平房设置栋号牌。
  无院落的平房设置大栋号牌;有院落的平房设置小栋号牌。
第四章门楼牌的编排
第十一条城市门楼牌依路、街、巷顺序编排号码。
  农村门楼牌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逐街、巷、胡同编排号码。行政村所辖自然村编排号码,应当冠以行政村名。
  第十二条门牌号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编排:
  (一)东西走向的路、街、巷,自东向西编排,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二)南北走向的路、街、巷,自北向南编排,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路、街、巷,自东北向西南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路、街、巷,自西北向东南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五)不通行的胡同,由入口向里,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第十三条居民小区内的楼房号码,按照先自北向南、后自东向西的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对尚未建设的城市空地,应当根据建设规划预留门楼牌空号。
  现有楼房或者院落之间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可在其编号后增加附号编排。
  第十五条楼房的单元号码,按照自东向西、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楼内住户号码,按照由低到高、自东向西、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九层以下(含九层)楼房的户号,采用三位数编排;十层以上(含十层)楼房的户号,采用四位数编排。
第五章门楼牌的安装
第十六条门楼牌应当按照下列位置安装:
  (一)大门牌安装在大门的左侧墙柱上。墙柱不便安装的,可以安装在门口左侧墙面上,距地面2.5米左右。
  (二)小门牌、旁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门框左上角。门框不便安装的,可以安装在门口左侧墙面上,距地面2米左右。
  (三)楼号牌安装的位置,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十层以上(含十层)楼房,安装在三层至四层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九层以下(含九层)、四层以上(含四层)楼房,安装在楼房的二层至三层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二层至三层的楼房,安装在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一条街、巷或者一个居民小区的楼号牌,应当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的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沿20厘米左右。楼内户号牌安装在门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框15厘米左右。
  (五)平房栋号牌安装在靠近路、街、巷一侧的墙面上,距地面2.5米左右。
第六章门楼牌的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或者变更门楼牌,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编排号码及安装工作。
  成片新建、改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设置门楼牌的申请,同时提供编制门楼牌的建筑总平面图。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预编门楼牌号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安装工作。
  第十八条因拆迁房屋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县区公安机关;房屋拆除后,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地名主管机关颁布新地名和变更地名,应当自颁布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关门楼牌的更换工作。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根据省有关规定收取门楼牌工本费,所收费用纳入预算管理,用于门楼牌的制作、安装、管理及维护等。
  第二十一条在用房屋、居民小区、院落的门楼牌工本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纳;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交纳。
  因路、街、巷名称变更或者道路延伸等非个人原因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纳入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维护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移动门楼牌。损坏门楼牌的,应当负责赔偿;擅自变更、移动、毁坏或者盗窃门楼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河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


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颁布单位】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
【颁布日期】 2001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 2001年9月27日



(2001年2月2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
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化,改善生态环境,开发、利用和
保护水土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
管理、注重实效的方针,并与资源开发和县域经济发展相结合。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列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多方筹集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
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
土流失防治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
保持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的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情况,
可以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禁牧区,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后,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退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做好退耕还
林还草工作,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开发新能源等措施,保护林草植被。
严禁毁林开荒、毁草开荒、烧山开荒和挖草坯、铲草皮、刨树根等一切损坏植
被的行为。
第八条 在自治县范围内进行皆伐的,皆伐方案中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措施,由
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在保护基本农田的
基础上,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发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
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本条例发布前已建和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报水土
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减少破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
等废弃物,必须在专门存放地堆放。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相
关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自治县治理水土流失,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
水、林、草、田、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艺措施和防沙
治沙措施相结合,逐步建立完善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注重生态效益、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有相应资质
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组织施工。工程竣工时,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检查
验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
拍卖使用权等方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滩、荒丘资源,并保护开发治理者的合
法权益,治理开发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一切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
流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治理。不能自行治理
的,按照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治理。
牧用草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放牧。因超载放牧造成水土流失
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作为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用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单位和个
人,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在禁牧区内放牧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次每只(头、匹)羊五元、牛
十元、马属牲畜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毁林开荒、毁草开荒、烧山开荒造成水土
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
施,并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挖草坯、铲草皮、刨树根的,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林地皆伐林木,不按批准的采伐方案、
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
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
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
方米一元至三元处以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五百元至
一千元罚款;
(三)已建和在建项目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责
令其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
废弃物,或者不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三元
至六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妨碍和阻挠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进行收费和罚款的;
(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不力,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四)贪污、挪用水土保持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实施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制度的“黑洞”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18日 10:25
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 中国经济时报

  谷辽海

  竞争性谈判? Negotiated procedurewithcompetition?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最佳的成交供应商。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所规定的非招标程序的采购方法之一,也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所移植。

  根据我国财政部统计,2004年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规模为225.6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10%。可见,竞争性谈判采购方法也广泛应用于我国公共采购领域。但是,财政部并未将工程领域里的竞争性谈判采购规模纳入到统计数据中。换言之,我国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规模远远超过财政部的统计数据。

  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招标程序的缺位,许多政府采购中心和招标公司都热衷于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法。然而,《示范法》严谨的适用条件及其操作规程并未为我国立法所全部采纳,从而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在适用这一采购方法时存在着太多的“猫腻”。下面,我们还是从一个竞争性谈判的政府采购案例说起。

  2004年9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财政局对投诉人泉州市无线电五厂、深圳市正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卓越睿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投诉人泉州云锋招标有限公司、泉州师范学院“语音学习系统设备及其服务”项目竞争性谈判的政府采购纠纷作出废标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招标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照谈判文件规定按抽签结果的顺序对样机进行演示;评委在评审前临时又增加了演示分40分;大部分评委在评审过程中没有对供应商的报盘文件进行详细的阅读,就凭“印象”打分。出现在这起案件中的现象在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非常普遍。从中我们可以发现,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制度还存在着巨大的“黑洞”。其主要表现是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情形太多,操作程序过于简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法律赋予采购主体太多的选择权。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货物和服务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适用条件,虽然只罗列了四种法定情形,但实际上包括了13种法定情形,即:(1)公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2)邀请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3)公开招标后没有合格的货物和服务;(4)邀请招标后没有合格的货物和服务;(5)重新公开招标未能成立的;(6)重新邀请招标未能成立的;(7)货物或服务的技术复杂,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8)货物或服务的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9)货物和服务的技术复杂,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10)货物和服务的性质特殊,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11)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12)采用招标邀请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13)货物或服务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只要具备前述条件之一,就可以选择这一采购方式。实践中,出现第1至第6情形而选择竞争性谈判采购的不多见。余下的七种情形,均系采购主体任意选择的法定理由。笔者认为,过多的选择空间,太大的自由度,必然会导致公共采购过程中更多的“猫腻”。而《示范法》在适用这种采购方法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比我国立法要严谨。

  其次,采购程序存在着太多的漏洞和缺陷。我国《政府采购法》只有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竞争性谈判的采购程序,其它的条款再也看不到相关的规定。财政部2004年8月颁发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但对于竞争性谈判,至今没有出台相应的行为规范。由此而来,采购程序中的黑箱操作自然不可避免。我们从前面所介绍的案件可见一斑。程序方面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一,谈判专家无法站在第三方的公正立场来比较、评估适格供应商。为保证采购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我国法律规定,谈判小组的专家不得少于谈判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没有规定专家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应该由谁来聘请,由谁支付报酬。实践中,正如与《招标投标法》的评标专家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一样,所有的谈判专家都是由招标公司或采购中心聘请的,由委托人承担所有费用的。因此,在选择成交供应商时,专家们是不可能违背委托人意志的。其二,谈判文件没有法定要求。实践中,竞争性谈判往往有许多次,每次的谈判文件,哪些内容是必须确定的,法无明文规定。其三,每次的报价文件或开盘文件的启封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开启每一个谈判供应商报价文件的法律程序,也没有规定无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监督的程序。其四,没有法定的评审打分标准。实践中,给供应商打分的随意性和主观性都非常大,正如前述案件所介绍的,临时增加分数、任意更改标准的现象非常普遍。其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谈判顺序。其六,《最终报价文件》无确定的最后报价。实践中,最终谈判文件的递交时间受较多的人为因素影响,往往变化无常,导致最终报价的不确定性。其七,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依据主观性太强。报价最低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往往还不是最终取胜的理由,仍然需要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聘请的专家来确定,而受聘的专家最终还是需要对委托人言听计从的。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不论是立法还是实践都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亟须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2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