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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9:0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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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文化部 等


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音像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活动,1994年12月,新闻出版署组织国内激光数码储存片复制生产单位,对其生产模具蚀刻了来源识别码,即SID码。通过SID码,能够识别任何一家工厂生产的产品,因而可以有效地抑制盗版活动。
为做好SID码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激光数码储存片,包括激光唱盘(CD-DA)、激光唱视盘(CD-V)、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等。
二、本通知所称来源识别码(SID码),是通过对激光数码储存片注塑模具定模镜面板规定位置进行蚀刻的方式,压制在激光数码储存片表面的一组四位数编码。前两位为厂名代码,后两位为模具编号。
三、今后国内所有激光数码储存片复制单位生产加工激光数码储存片,必须使用SID码。违者依法予以查处。
四、自文到之日起,所有激光数码储存片经销单位,均须对购进及库存尚未销售的激光数码储存片进行清理,凡未标有SID码的,须由各经销单位登记造册,分别报当地音像、电子出版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于11月1日前销售完毕。
五、从1995年11月1日起,凡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没有SID码的激光数码储存片(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制成品及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进口的有特殊标记的激光数码储存片除外),一律作为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收缴。
六、国内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到境外加工激光数码储存片,须分别经省以上音像、电子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加工的激光数码储存片,均须有境外厂家的SID码,否则不准入境销售。
七、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和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应立即向辖区内音像及电子出版、复制、经销单位传达,认真贯彻落实。
全国现有激光数码储存片复制单位的SID码公布于后,供参考。
附件:全国激光数码储存片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略)




1995年8月23日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监定工作和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有出口商品生产、进出口贸易及法定检验进口商品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鉴定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主管所辖区域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鉴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所属分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行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的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
(四)依法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五)依法开展与进出口有关的商检认证工作;
(六)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有关活动有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生产、建设现场、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地点及运载工具;
(二)调查、询问当咸人或者知情人;
(三)查阅、复制、提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鉴定有关合同、票据、帐册、文件、资料和物品等;
(四)依法查处违反商检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商检机构的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第七条 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着装持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进出口贸易关系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应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对贸易关系人在规定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抽查检验,实施重点抽查检验的进出商品目录,由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公布,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管理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检验和索赔条款。
第十条 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离岸装运前进行预检验、鉴定、监造或监装,以及到岸后最终检验、鉴定和索赔等条款。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或组织实施离岸装运前的预检验、鉴定、监造或监装。
第十一条 在本省口岸入关的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持到货通知单和报关单等有关证单,报经到货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登记手续后,海关据以验放。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时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须在货到本省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和提(运)单、验收报告等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法定检验以外、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口商品需要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在索赔有效期满30日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对于索赔期即将届满来不及完成检验出证者,报验人须预先向国外办理延长索赔期手续后,商检机构方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明。对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索赔结案后20日内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五条 经本省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收货人须向本省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报验;经省外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本省收货人须凭该口岸商检检验签发的证单向本省商检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车辆管理机关须凭商检机构签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办理车辆验证和核发牌照。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管理
第十六条 由本省生产、加工、制造供出口的法定检验商品,发货人或供货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持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单、外贸验收合格单等国家规定需要提供的证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出口。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受理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签发检验证单。在本省口岸装载封关、出运的出口商品,经本省商检口岸查验机构查验后,海关封关放行。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有产期内报运出口,超过规定有效期的,须重新报验。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批次管理,发货人应按产地、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合同确定商品的批次,并在商品外包装上注明批次编号和标记,货证必须相符。
第十九条 从本省口岸出境的民间贸易的商业性货物(海关依照额货分流规定确认的),组织单位应当在出境前2日,统一向本省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对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验出证并查验放行的出口商品发生质量问题和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及时报告商检机构。商检机构应查明原因,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指定、认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检验、鉴定人员,应当在商检机构指定或委托的范围内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业务,商检机构对指定、认可检验、鉴定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本省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须经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初审,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省外注册的中外合资、合作检验鉴定机构在本省开展检验、鉴定业务,须向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备案,方可开展指定业务,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从事生产、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实施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标志、安全、卫生状况;
(二)出口商品的原材料、生产设备、零配件和工艺、检测等的质量、安全、卫生保证情况;
(三)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载、装卸等条件、状况和结果;
(四)流通领域中法定检验和重点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状况;
(五)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的报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并对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商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时,采取抽查检验、巡回监督检查、加贴商检认证标志或商检验讫标志、加施
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根据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情况、产品质量情况,实地分类和免验管理。
商检机构应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推行国际先进技术,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对达到免验要求的企业,依法实施免验。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出示商检证单或商检标志。
商检机构对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销售未按本条例规定检验和经检验被认定不合格的进口商品。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商品由保税区(库存)运往非保税区(库)或非保税区(库)进入保税区(库),商检机构应依法实施检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及其质量体系评审认证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国际通行的质量体系评审认证。
商检机构根据国外的要求,对进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国际通行的质量体系评审认证。

第五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商品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鉴定业务范围,依照
《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开展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境外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的财产,应当申请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收货人应当自收到提货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持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 、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机器设备技术文件、商品检验证单等资料,如实向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商检机构或鉴定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按规定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当事人申请财产验资、财产抵押、财产保险等的有效凭据,并作为司法、仲裁、工商、税务、外贸等部门输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结果与申报内容不符的,应以鉴定结果为准。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鉴。
第三十三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向到货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报验或换证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批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商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如实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出口商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销售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向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批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或改变其批次、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造成货证不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真实情况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一般原产地证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时,隐瞒事实、虚假申报、提供虚假单据,买卖出口原产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但不及时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贻误对外索赔,造成国家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商检机构可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项目的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法规定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涂改、买卖、替代使用商检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逃避商品检验,销售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登记保存,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维护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和《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

  在市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古树名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或者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 80 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 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文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树木进行普查,将具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树木进行登记,并报送市园林绿化部门。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区园林绿化部门报送登记的树木进行鉴定,符合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属一级古树名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属二级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将经批准实施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档案并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制作,具体载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名称,确定时的树龄、胸径,管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确定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古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5米内的范围;
  (二)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3米内的范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内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个人庭院内的,由个人负责管护。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不同树种管护需要,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人变更的,原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由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与新的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的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管护,保证正常生长。
  遇有大风、严重旱涝或者其他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并在区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三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管护责任人的管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修剪枝叶或者采摘花朵、果实、种子;
  (四)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设地下管线、动用明火、倾倒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搭建其他设施;
  (五)砍伐、擅自移植;
  (六)损毁标志牌和其他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审批后实施。
  避让保护措施的审批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园林绿化部门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既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据规划有计划地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因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无法避让,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园林绿化部门实施。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古树名木迁移方案和保护措施,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迁移方案,采取保护措施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迁移古树名木的施工费用、树木损伤赔偿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情况进行巡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进行施肥、修剪、喷洒药物,发现长势不良或者濒危的,及时采取措施或者进行抢救,保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报告,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转报市园林绿化部门,经组织专家确认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生长年限和价值等因素制定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和赔偿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涉及其他文物保护时,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缠绕绳索,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擅自采摘花朵、果实、种子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刻划钉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擅自修剪枝叶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设地下管线、动用明火、倾倒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搭建其他设施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生长,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每株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死亡确认擅自处理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牌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调查、组织登记、报批、鉴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丢失的;
  (二)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查处不力,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本市各类古树的认定标准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