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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2:4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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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为了完善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的外汇管理,简化有关审批手续,总局决定对在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和募股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在境内发行B股的企业开立B股专用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二、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初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三、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内开立外汇股票专用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四、在境内发行B股和在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发行股票所得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5月8日发布施行的(97)汇资函字第139号文《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帐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修改为:“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须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辖外汇局各分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外汇
专用帐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帐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种、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行等有关内容。”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9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汇发(1998)21号文《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由外汇局各分局审批。”
七、外汇局各分局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帐户操作规程》(见附件一)和《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管理操作规程》(附件二)执行。
八、外汇局各分局应于每月初八日内将上月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的开户和结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一:

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审查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境内外汇帐|1.中国证监|1.股票专用外汇帐户的开户行原则上应和招股 |1.开户行和|开立境内股 |1.拟上市企 |
|户管理规定》|会对企业发 |说明书中指定的银行一致。 |招股说明书 |票专用外汇 |业应在境外 |
|《境外外汇帐|行境内上市 |2.境外股票专用外汇帐户的开户行应首先选择 |上列明的应 |帐户,由所在|股票专用外 |
|户管理规定》|外资股或境 |境外中资银行。 |相符合 |地分局审批;|汇帐户开立 |
|《关于境外上|外发行股票 |3.境外上市募股收入足额调回境内后,境外股 |2.需开立境|开立境外股 |之后30个工 |
|市企业外汇 |的批准文件 |票专用帐户即撤销。 |外外汇帐户 |票专用帐户,|作日内,将该 |
|帐户开立与 |2.关于开立|4.股票专用帐户的收入范围为:募股收入;支出 |的,发行地应|由所在地分 |帐户有关情 |
|使用有关问 |外汇专用帐 |范围为:招股说明书上规定的用途。 |和开户地一 |局初审后报 |况报外汇局 |
|题的通知》 |户的申请 |5.股票专用帐户经常项下的支出,由开户银行 |致,原则上应|总局。 |备案。 |
| |3.工商营业|根据有关支付凭证及商业单据监督进行,资本 |开在当地的 | |2.材料齐备、|
| |执照副本 |项下的支付须经外汇局逐笔审批。 |中资银行 | |正式受理后 |
| |4.企业法人|6.拟上市企业应以自身名义开立境外股票专用 |3.需开立境| |15个工作日 |
| |代码证 |外汇帐户,未经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它法人 |内外汇帐户 | |内作出批复。 |
| |5.招股说明|名义开立帐户。 |的,开户地应| | |
| |书 |7.募股收入在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下的, |和企业注册 | | |
| |6.视情况补|可开立1个股票专用外汇帐户;募股收入在1 |地一致 | | |
| |充的其他材 |亿美元以上的,可开立2至3个境内股票专用 | | | |
| |料 |外汇帐户。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募股收入结汇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审查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结汇、售汇|1.关于募股收入结汇的申请 |1.结汇资金|1.调回资金|有关募股收 |材料齐备、正|
|及付汇管理 |2.中国证监会对企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 |用途应和招 |应来自于境 |入结汇有关 |式受理后15|
|规定》 |外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股说明书一 |外股票专用 |批准手续由 |个工作日内 |
|《资本项目外|3.外汇局关于开立股票专用外汇帐户的批准文 |致。 |外汇帐户,并|上市企业所 |作出批复 |
|汇收入结汇 |件 |2.上市企业|进入境内股 |辖地分局为 | |
|暂行办法》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法人代码证 |应将募股收 |票专用帐户。|办理 | |
|《关于加强资|5.招股说明书 |入及时调回 |2.需结汇的| | |
|本项目外汇 |6.发行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发行清算报告 |境内,未经批|外汇资金应 | | |
|管理若干问 |7.股票专用帐户余额对帐单 |准不得滞留 |来自于股票 | | |
|题的通知》 |8.结汇资金用途的有关证明文件 |境外,调回金|专用帐户。 | | |
| |9.结汇备案登记表 |额应与有关 | | | |
| |10.视情况补充的其他材料 |发行清算报 | | | |
| | |告一致。 | | | |
| | | | | | |
| | | | | | |
-----------------------------------------------------------



1999年12月13日

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含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依法征为国家所有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依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对县、区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审查、报批和业务指导。
市计划、建设、房管、农业、林业、水利、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土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七条 征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方案,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在被征地村委进行公告,与被征用土地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㈠受理申请、进行预审。
项目用地单位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市计划主管部门立项批复、市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用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不得受理。
㈡通知被征地单位。
预审通过后,征地的范围、面积和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由被征地街道办事处通知涉及的村委、村小组和该土地使用(租赁)人。
㈢组织测量、调查登记。
征地通知发出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征地测量,并通知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小组及建设用地单位派人参加。确定土地权属、地类、征地面积,放置征地界桩,做好征地范围内的果树、坟墓等地面附着物的调查、登记工作。
涉及林地的,由用地申请人到林业部门办理手续。建筑物、构筑物、水井的丈量、清点及补偿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㈣签订征地协议、逐级报批。
市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征地面积、地类和地面附着物的情况测算征地补偿费用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到市土地主管部门。资金到位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召集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小组及建设用地单位代表,商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张榜公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依法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㈤支付征地费用。
土地主管部门于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将征地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到被征地村委,被征地村委应全部支付到相关村民,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分成。
㈥组织清尝交付使用。
被征地单位和村民领到征地补偿费用后三日内必须自行处理被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果树等附着物,否则建设用地单位有权处置。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即将进行收割的水稻,可酌情延长处理时间。市土地主管部门监督清场工作的进行,清场完毕后,及时将被征用土地交付给建设用地单位。
第十条 征用土地应当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
㈠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宅基地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3万元/亩、征用果园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1.5万元/亩、征用林地及其它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1万元/亩。交通、能源、公共设施等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按国家、盛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㈡地面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
零星果树:已结果果树70元/株,未结果果树10元/株;零星果树每亩超过70株的,以70株计算。
坟墓:3年以内的新坟墓300元/个,3年前的旧坟墓100元/个;
建筑物、构筑物、水井等按市政府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㈢精养鱼塘的护坡等工程按渔塘面积3000元/亩标准补偿。
㈣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发布征地通知之日起所种果树或所建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酌情调整补偿标准。
分宜县、渝水区(不含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仙女湖区、高新区,仙来开发区的征地补偿标准,县、区可参照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自行制定,并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克扣、挪用、截留农民的征地经费。
第十二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或人均耕地较少的,可采取少量留地安置、鼓励兴办第三产业等措施,解决部分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在同等条件下,建设用地单位应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用工。
第十三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税费和国家定购粮任务。
被征耕地的农业税由县(区)财政部门核减调整,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其他税费由有关部门核减。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村应根据征用土地协议及时提供被征地需安置人口名单,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故拒交土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以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转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53 号

转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铁政办发[2003)52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形式为基金市级统一管理,合理划分各县(市)区、各部门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审核,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登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审核、待遇标准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职工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税部门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主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六条 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的核算,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按地区分设明细帐户核算。
第七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统筹基金、地方自筹资金及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核算。
第八条 每年3月15日前,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核定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由市财政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根据各地从业人员状况,新增就业岗位确定失业保险扩面计划,参保面应达95%以上。
根据参保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按缴费工资总额的3%核定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
根据登记失业人员总量,按实现20%的再就业率和认定的待遇标准核定失业保险支出计划。
第九条 从2003年10月1日起各县(市)区地税部门征缴的市级以下失业保险费分级次直接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死亡丧葬费等有关待遇支出由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月拨付。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上报每月失业保险金的支付额度时,应提供本地区失业保险发放情况汇总表,建立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基本情况数据库,形成汇总软盘;医疗补助金、死亡丧葬费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应附原始凭证复印件。每月15日前报市劳动就业局审核,市劳动就业局报送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按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按收入进度,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后,按季度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各级财政应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总额的20%予以补助,补助资金按支出进度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的上级补助资金,在各县(市)区按规定的配套补助资金到位后,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将上级补助资金列入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在地方财政及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失业保险基金仍缺口部分,按各县(市)区提出的借款申请,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自承担归还失业保险基金借款的责任,对归还借款有困难的地区,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扩面增一块,加强管理减一块,促进就业出一块,财政调剂补一块,举债借一块”的要求,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街道、社区要配备专职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建立失业人员管理台帐,严格执行失业保险的申领条件,加强对失业人员转就业的清理认定工作。要保证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要防止已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必须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落实,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费征缴超收部分,可抵顶地方配套资金;对就业率超过20%以上节约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部分,在分配补助资金时,按节约支出额总和的50%给予奖励,对短收和超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在2003年9月30日全部冻结,同时对以前年度收支情况进行清理,清理报告在2003年10月10日前报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结余资金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以前年度的遗留问题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从2003年10月1日起,各县(市)区失业人员的接收、审理、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期限和标准经当地劳动就业局初审核定后,报市劳动就业局复审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的失业人员档案及日常管理,由各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