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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2:2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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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6号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次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十月八日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经营外币兑换业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代兑机构,是指与具有外币兑换(或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协议,经银行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境内企业法人机构(以下简称代兑机构)。

第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外币兑换业务的品种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现钞及旅行支票。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限于境内居民个人及非居民个人用外币和外币旅行支票兑换人民币的单方面兑换业务。

非居民个人若将在外币代兑机构兑换所得的人民币兑回外币,需到为其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代兑机构的授权银行办理,兑回金额不得超过原兑换的外币金额。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之日起6个月内。

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兑回业务。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银行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行总行需制定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授权银行需根据总行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内容应当包括: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代兑业务的结算管理、外币兑换水单的领用、使用、作废、核对等管理、因兑换而产生的亏损的风险控制及责任分担、纠纷处理管理、办理兑换业务的币种管理、人民币和外币库存限额管理、代兑人员管理等。

第六条 银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与代兑机构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原则.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书面协议应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的主要内容。在备案确认前,代兑机构不得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第七条 授权银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总行制定的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申请书;

(三)代兑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管理规定;

(五)己签订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

(六)外币代兑机构结汇水单和业务用章样本;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确认或不予确认复函,如不予确认,需在复函中说明不予确认原因。授权银行如获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不予确认的复函,自收到复函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备案申请。

第八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的业务场所,原则上须地处人流稠密的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旅游点、边境口岸地区、主要商业区、涉外宾馆酒店等。

第九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境内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不少于2名经授权银行培训合格的从事外币兑换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具备能够准确、及时接收授权银行外币兑换牌价的设备或相应设施;

(五)授权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代兑机构只能与同城的一家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不得与多家银行或异地的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代兑机构可以与签约银行协议约定设置多家外币兑换业务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银行终止与代兑机构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外币代兑机构实行挂牌经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时,必须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银行(授权银行名称)外币代兑机构”铭牌。铭牌样式由授权银行负责规范。

第十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按照授权银行制定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并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外币兑换牌价。

第十四条 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需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使用外币兑换水单,不得以其他单证代替外币兑换水单。外币兑换水单由授权银行负责提供并管理。

外币兑换水单需记载以下内容,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客户姓名、客户国籍、证件种类及号码、兑换日期、外币币种、外币和人民币金额、外汇牌价等。

外币代兑机构留存的外币兑换水单应当经客户签名和经办人员盖章确认。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应当套写,一式不得少于三联,一联交客户留存,一联送授权银行留存,一联由外币代兑机构留存做账使用。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须保留外币兑换水单5年备查。

外币代兑机构在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兑换人民币业务时,应在外币兑换水单上加注“不得办理兑回业务”字样。

第十六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遵守授权银行制定的收兑外币的保管、上缴、库存限额的管理制度。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外币库存限额,由其授权银行核定,原则上在每个营业日终了时不得超过等值1万美元。

第十七条 授权银行负责对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鉴别外币现钞和外币旅行支票的能力;

(二)相应的外汇管理法规知识;

(三)授权银行内控制度要求具备的其他能力。

第十八条 授权银行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银行结售汇有关统计报告制度,将与其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内容合并报送,履行统计申报义务。

第十九条 授权银行应当监督外币代兑机构按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发现外币代兑机构未按规定使用外币兑换水单、违反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及其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一)未将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有关资料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外币代兑机构开办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进行处罚。

(二)违反汇率管理规定制定外币兑换牌价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授权银行未按照规定监督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进行处罚。

(四)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币代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其授权银行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参加新农保优惠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揭阳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参加新农保优惠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2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2年11月19日




揭阳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参加新农保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我市计生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衔接的通知》、《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户籍居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列入新农保优惠对象: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含依法抱养);

  (二)纯生二女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

  (三)因特殊原因不能生育子女且未收养子女;

  (四)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的特殊优惠对象。

  第三条 纳入新农保优惠的时间确认:本优惠办法实施前,按规定符合优惠条件的对象,从本优惠办法实施之日起纳入优惠。本优惠办法实施后发生的符合优惠条件的对象,按以下规定确定优惠时间:

  (一)生育一个子女的,女方在生育子女后自觉落实放环手术,每季度准时参加“三查”服务的,纳入优惠从落实放环手术当月算起;未准时参加“三查”服务的对象,其新农保优惠补贴立即终止,并退回缴费补贴。

  (二)纯生二女结扎户,从夫妇双方中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当月算起。

  (三)因特殊原因自夫妻登记结婚之日起五周年以上未生育子女、且未依法收养子女的,自登记结婚五周年之日起可以申请由政府给予参加新农保缴费补贴。

  第四条 对符合新农保优惠条件的对象,从夫妻双方符合条件的当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夫妻双方参保补贴,其中,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夫妇给予每人每月20元的缴费补贴,其他对象给予每人每月10元的缴费补贴,直至满60周岁为止。参保人至60周岁领取养老金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其缴费金额计算出每月发放的养老金额,然后以增加一倍的标准按月发放养老金。参保优惠对象同时符合其他参保条件的,只能参保其中的一项。参加新农保优惠政策与《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相接轨。女方满55周岁时可按《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规定先申领奖励,其新农保优惠政策可同时享受至60周岁止。

  第五条 新农保优惠补贴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纳入户籍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凡符合新农保优惠条件的农村户籍居民均可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实施节育措施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4张,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申请。夫妻双方户籍地不在同一个乡镇(街道、场)的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第七条 新农保优惠对象的确认程序。

  (一)初审。村委会负责对象资格的初审。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属乡镇(街道、场)计生办。

  (二)审核。乡镇(街道、场)计生办会同当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在接到村委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加具意见,将《申请表》等材料报送所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确认。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确认。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优惠对象,由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加具意见,并将确认的对象登记表和《申请表》返还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再由乡镇(街道、场)计生办返还村委会存档,村委会应告知申请人。

  (四)公示。经审核确认的对象,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应在其计划生育公告栏公示10天、村委会应在该对象现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公示10天,公示期间群众有异议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责成乡镇(街道、场)计生办会同村委会在5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情况,经查证确实不符合条件的,由乡镇(街道、场)计生办报请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取消其资格。

  (五)存档。村委会、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保存完整的资料,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抄送一份完整资料给所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将登记表、统计表抄送给同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

  第八条 参保对象的资格每季度复核、确认一次,参保优惠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优惠待遇:

  (一)未经批准擅自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三)户口迁移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四)死亡的。

  参保对象有上述第(一)、(二)种情形的,除取消其优惠待遇外,全额退回缴费补贴,同时责令参加新农保,对有上述第(二)种情形的,还将依法征收其社会抚养费;有上述第(三)(四)种情形的,按照新农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参保优惠对象财政补贴资金的支付工作,按照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批确认报送的参保对象人数,及时足额拨付,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收缴登记、养老金的支付、个人帐户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纳入新农保优惠对象人员的待遇,不影响其按规定可享受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或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等其它奖励优惠政策,其奖励金在实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村委会、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把参保优惠对象的审查关,确保参保优惠对象的婚育节育情况真实可靠。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对外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参保对象的生育节育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参保优惠对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8日止。



铜川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8月30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和装修装饰工程,除个别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国家保密、尖端工程或指令性计划等)和私营企业的建设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施工单位内部工程项目,可在内部工队之间实行招标。
省、部属企业和驻军、军办企业,除由国家、省有关部门投资且加盖“陕西省建设厅招标投标管理专用章”以外的工程,均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我市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以及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地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六条 经铜川市人民政府批准,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授权铜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的;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九)指导两县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市、县两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分级管理范围:
(一)市招标办负责本市城郊两区范围内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两县范围内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和由市级各部门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二)两县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三)新区范围内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暂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直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组成的招标班子。招标班子人数为5-7人,其中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3-5人,一般工程应有中级职称技术人员参加,大中型工程应有高级职称技术人员参加;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条件的,可聘请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上级主管部门或省、市、县(区)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经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批准的且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文件、资料;
(五)建设资金、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已经落实;手续完善,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目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议标。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三条 招标工作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建立招标班子,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二)持市建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办表”向招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班子的组成情况,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招标申请经批准后,单位工程建设招标班子方可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选定的投标单位的审查结果报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并收取投标保证金;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图纸交底,并对招标文件作答疑,明确投标单位承包范围;
(九)投标单位按期向招标单位指定地点报送按规定密封的投标书;
(十)建立招标领导小组和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对标书作答疑;
(十二)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招标领导小组决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向对方退回招标文件或投标保证金;
(十五)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招标项目的内容,占地范围、发包范围、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施工图纸、地质资料、设计说明书和其他技术资料;
(三)主要工程量、实物量清单;
(四)由银行或审计部门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付款、进度款拨付要求及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与设备的供应方式,采用新技术和新材料的要求,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结算办法等;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依据和要求;
(八)投标须知:内容包括保密规定、注意事项、废标条件、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现场踏勘、答疑的地点、日期等;
(九)评标、定标、选中单位的原则;
(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立约条款、立约保证金额;
(十一)投标保证金额其数额视工程投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二)奖罚办法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必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出。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办批准备案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的,标的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的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编制人员应有预算员岗位证。接受编制标的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的投标书编制业务。
第二十条 编制标的应遵循下列原则:
根据施工图、设计说明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现行陕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综合费定额、陕西省安装价目表、建设部建筑安装工期定额、材料设备价格及配套使用的文件等有关规定编制标的,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的。
第二十一条 标的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包括建设单位与招标工程名称、地址、建设内容与规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有关说明等;
2、标的总价及其分项构成。标的价格为合格产品价格,由预算造价和材料、设备差价组成;
3、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总量。
第二十二条 标的必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并封存,开标前送招标单位,所有接触过标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议标文件和标的价应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其双方商定的承包价格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参加我市招标工程投标活动具备的条件和享受的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技术资质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的本市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市政工程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联合体以及持有“外地来铜企业允许参加投标证明”的外地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活动;
(二)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价;
(三)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在招标广告和邀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的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简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由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情况证明;
(三)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四)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五)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可供考察的已竣工或正在施工的代表性工程。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其内容为:
(一)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定额、文件等编制预算,填写投标报价表。其中包括:投标总价、预算造价、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和设备用量及其差价,实物量报价。投标书内应附预算资料;
(二)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三)拟达到的工程质量等级和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四)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和工程形象进度计划表;
(五)临时设施和施工场地的有关要求;
(六)对招标文件中合同主要条款的承诺和补充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施工管理费、计划利润为竞争性费用。投标单位对以上两种费用进行浮动时,应将浮动的内容和数额在投标书中注明。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我市承包工程一律不得计取远地施工增加费。
第二十九条 对技术、工期要求特殊,地下设施需要保护以及现场狭小的招标工程,可考虑施工或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其费用应在投标书中单独列出。
第三十条 投标书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必须齐全,字迹清楚,预算书上注明预算员岗位证号,施工方案须注明参加该工程施工的施工员姓名、岗位证号,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并盖骑缝章)送达招标单位指定地点。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补送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投标书送达后不允许撤回。
第三十二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指定地点,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三十三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开标应按规定的日期公开举行。
第三十四条 开标会议须有招标单位、投标单位、评标小组成员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开标会议的一般程序: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开会,宣布到会人员、会议主持人、招标领导小组和评标小组成员名单;
(二)宣布开标会的工作人员名单;
(三)介绍招标概况及招标工作基本情况;
(四)公布评标办法;
(五)当众检查和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
(六)公布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七)评标小组提出疑问,投标单位予以解答;
(八)启封审定的标的并当众公布;
(九)招标单位向评标小组介绍对投标企业的考察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未按规定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或印鉴辩认不清;
(三)无预算员和施工员岗位证书号;
(四)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五)逾期送达;
(六)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七条 评标、定标。评标应采用评分、投票表决等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排出名次,报招标领导小组最后确定中标单位。如因重大分岐,招标小组不能定标时,应报招标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八条 招标领导小组由招标单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招标单位的上级和有关单位组成。组长由招标单位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可以参加评标的全过程,对评标是否公正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提出,参加人员一般为建设单位、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开户银行、招标代理单位、设计单位、标的编制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定额)管理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的专业人员。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四十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3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五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按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
第四十四条 坚持施工合同强制鉴证制度,招标和中标单位双方的承发包合同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市建委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五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顺利开展,招标和中标单位双方应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时交纳招标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为工程中标价的1.2‰。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缴纳50%。
第四十六条 招标工程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招标程序办事,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经办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如招标正在进行,应立即停止,如已进行完毕,否决其定标结果;
(二)泄露标的,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如是招标单位或编制标的单位,对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罚款,如是招标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500元以内的经济处罚;
(三)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取消其六个月以内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搞假投标和扰乱招标投标秩序,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对责任单位取消十二个月以内的投标资格,并记入营业管理手册;
(五)定标后,遇有赖标、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应查明情况,对责任单位进行罚款。若属建设单位责任,除罚款外,还应通过其在新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承包发包合同。若属中标单位责任,除罚款外,招标领导小组应召开紧急会议,在未中标单位中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款具体数额,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决定,并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在招标活动中,发现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给或收“回扣”等行为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赔偿各投标单位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在招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招投标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发布的《铜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