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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09:2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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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监发[2002]40号

2002.04.05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加强我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队伍管理,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可根据《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北京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二○○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
北京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指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任命的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专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其任命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模范的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劳动保障工作业务,能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三)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机构从事业务工作两年以上或被任命为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一年以上;
(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初任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任命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程序: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人员拟任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先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推荐,并填报《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员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一份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职劳动保障监察证》;
(二)街道(乡镇)工作人员拟任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先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机构向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推荐,填报《劳动保障监察员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一份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后,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职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将《劳动保障监察员审批表》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机关撤消其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
(一)业务素质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的;
(二)不能自觉规范执法行为,做到公正执法,依法办事的;
(三)有以权谋私行为的;
(四)年度工作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拟任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每季度组织一次初任培训考核,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由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本期将参加初任培训考核的人员名单,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培训与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街道(乡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初任培训也应每季度组织一次,并将培训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人所在单位。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制度和业绩考核制度。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每年要集中组织所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一次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培训,并要进行业务考核。凡考核不合格者,暂扣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二次考核仍不合格的,由任命机关取消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九条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调离劳动保障监察岗位,应主动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交回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和执法标识,并交颁发机关注销。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遗失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和执法标识,应立即向颁发机关报告,并写出书面申请,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4年7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4年7月7日)

(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任命李向武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免去杜瑞甫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6日宁政发(1995)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与集体职工、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由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一方必须具备法定的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按约定的终止条件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个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
第九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转业军官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条 对原固定制职工,用人单位都应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下列人员可缓签劳动合同:
(一)个人劳动工作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
(二)确有特殊原因,目前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第十一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之日起一至三个月内自行流动。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由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合同化管理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根据本办法变更原合同相关内容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新进入本单位的劳动者,可根据岗位特点和本人情况与其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受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签订。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时应有书面委托书;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经修改。
第十八条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应确定合同续订、变更或终止的意向,与劳动者协商,并在期满前十日内完手续。逾期而劳动者要求续订合同的,应续订合同。
第十九条 除《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三)上学、工作流动或依法辞职的;
(四)经职代会(职工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认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以外,应按照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赔偿办法和赔偿数量。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必须按照劳动部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办理,并按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鉴证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制度。《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记录职工就业、劳动关系变更、职业技术等级及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的基本凭证。
第二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和《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期间的待遇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执行。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未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制止其招用或调入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劳动合同书》和《劳动手册》,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