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时间:2024-07-13 06:0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市人大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拯救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保护管理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效显著的;
(四)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招鸟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第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时,必须向狩猎地所在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一条 狩猎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非法捕杀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到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区、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禁止狩猎。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市和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毒饵、炸药、军用武器、大铁夹等工具和掏窝、挖洞、火攻、陷井等方法狩猎。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殖许可证。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办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利
用国家二级、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的国家、本市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应加重信用卡发卡银行的责任和义务

杨红良


  我国信用卡发行量已经突破两亿,信用卡已经成为许多城市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但也已成为随时可能侵犯持卡人合法权利的“危险地带”。近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开始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这部文件主要对信用卡发行管理环节进行规范,对发卡银行提出了一些操作性要求,有利于对持卡人权利的保护。综观近年来信用卡领域中公民合法权利不时受到侵害的各种现象,至少还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作出调整,加重商业银行在信用卡领域的责任和义务,以实现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的权利平衡。
  一方面是应当加重发卡过程中商业银行的材料审核义务。近年来,常有公民个人直到被某一商业银行以信用卡纠纷告上法庭之后才知道自己在那家银行里“开立”了信用卡并且透支消费,拒不还款,而事实上这个开立过程都是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其中又以他人仅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便成功开立信用卡的为多数。如果诉讼中能够查明信用卡确非被告本人开立,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定被告即信用卡名义持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一旦被推上被告席,出庭应诉、聘请律师等“打官司”事务,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繁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名誉损失,从某种程度上说已经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从源头上减少这种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负有对办卡人身份信息的谨慎审查、核实义务。按照有关成文法规之规定,只有在本人亲自确认的情况下才能为其开立信用卡,但事实上大量的信用卡发卡过程中并未做到这一点。有的银行为了完成“跑马圈地”式的发卡任务,违反规定降低要求,在申请人不提交充分信息资料的情况下就为其大开绿灯,除了给银行自身日后的收单业务埋下重重风险之外,更有可能给普通百姓施加麻烦和负担。为此,在本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强化商业银行在发卡环节中对申请人身份和递交材料的审核责任,并通过加重处罚措施来提高商业银行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高度和执行力度。
  另一方面是应当加重商业银行对信用卡契约条款的解释义务。信用卡业务中涉及账单日、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最低还款额、透支、提现、免息期等各种专业性很强的术语,其具体含义对于我国普通百姓来说往往显得费解。所以,尽管有本人“白纸黑字”办理了申领手续,但如果没有得到必要的解释,申请人往往并未真正理解在这些日后会遇到的情形中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就是说,仅仅因为有了书面约定而认定申请人认可并接受了双方的“约定”内容,其实对申请人来说并不公平。另一方面,各家商业银行制定的“游戏规则”,则更不容易为申请人了解。比如,大多数银行目前仍在执行的“部分逾期全额罚息”规则,对普通老百姓来说极不容易理解和接受,尽管据说这是国际通行规则,但我国国情还是需要兼顾的,否则无异于银行在“巧取豪夺”持卡人。本人曾代理过的一个案子当中,被告是我国文艺界一知名人士。银行起诉他时,他三年前透支消费和提现的四万多元,已经急剧“膨胀”到三十多万多元。所以,在信用卡申领手续办理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负有如实、简洁明了地对重要条款进行披露和解释的义务。在书面形式方面,对凡是不易为普通百姓理解和接受的条款,应当以显眼的字体突出表示,以引起申请人注意,同时,具体业务经办人员负有向申请人全面详细介绍主要条款的义务。这方面,可以推广这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做法,即对那些不容易理解且与申请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申领契约条款,银行应当要求申领人亲笔抄录,并就不明了之初进行咨询,以确保申领人对合约内容的充分了解。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

文化部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
1982年1月5日,文化部

从事曲艺、木偶、皮影、杂技表演艺术的民间艺人(以下简称“民间艺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文艺队伍的组成部分,是一支活跃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不可忽视的力量。为了进一步促进民间艺术的繁荣,以适应新时期的需要,现对民间艺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登记、管理:
民间艺人系指长期分散活动在广大农村和城镇,以从事曲艺、木偶、皮影、杂技等民间艺术演出活动为职业的班组或个人。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对民间艺人进行考核;凡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政府法令,有一定业务水平和一定数量有益无害的演出节目,能维持经常性营业演出者,可准予登记。登记后,由县发给职业民间艺人演出证。农忙务农、农闲从艺的半职业艺人发给半职业民间艺人演出证。不准曲艺等团队为民间艺人出具演出证明。无民间艺人演出证者不得进行营业演出。
民间艺人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既可以根据“自愿组织、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结合当地的需要与可能组成合作班组,也允许其从事个体的营业演出。所进行登记的合作班组或个人倘若不能维持营业演出时,自然淘汰。
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委托区、社①文化馆、站对民间艺人进行具体管理和业务指导。职业民间艺人要向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交纳少量的管理费,此项管理费要取之于艺人,用之于艺人,主要用于民间艺人的会议和印发学习材料等开支。此外,不要再收缴其它费用。注① 原公社文化站现已改为乡文化站,原生产队已改为村。
二、演出、收费与分配:
职业民间艺人和半职业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范围,一般都应限定在本县(市)所辖范围。赴外地演出时,需持本县(市)文化局的介绍信(在邻县演出可持公社介绍信),并预先征得前往演出所在地的县一级文化局的同意。演出活动(时间、场次、节目等)要在民间艺人手册上进行登记,由公社文化站或接待单位签章备查。
收费问题,应视不同的艺术形式和演出质量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由各县(市)文化局制定大体的标准。
合作班组中职业艺人的演出收入,除向班组交纳一定的公共积累外,均归个人或由班组合理分配;户口在农村的半农半艺的民间艺人,应向生产队交纳一些公积金,数额大致与农村其它工匠相同。
三、民间艺人要努力丰富上演节目,不断提高演出节目的思想性和艺术水平。其演出节目,既要注意教育效果,也要注意满足群众正当的娱乐要求。演出节目要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定期报请文化主管部门审查。禁止演出有害观众身心健康的渲染色情、宣扬迷信、形象野蛮、表演恐怖残忍等有毒素的节目。对演出有害节目屡教不改者,没收其民间艺人演出证。
各地要大力支持创作、改编和演出现代题材的节目,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帮助民间艺人挖掘、整理和加工传统节目。对其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和表扬。
四、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要采取各种方式(如定期学习,举办训练班、观摩会、座谈会、业务辅导和评奖等),提高民间艺人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对民间艺人的合法权益要切实给以保障和支持。
五、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要密切与有关部门协作,加强对书场、茶社以及农村集市演出场地的管理和演出安排。防止被某些个人控制,从中盘剥。书场、茶社与演唱艺人的收入分成以及农村集市演出场地的收费要双方协商,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