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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6:1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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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各类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购置和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进口、设置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军民分管的体制;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同级政府(行署)领导下,对辖区内无线电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审定或审议地方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规定,协调和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是同级政府(行署)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拟制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三)审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四)分配、指配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实施监督检查;
(六)协调处理本区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七)承办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涉外工作。
地区行署(市政府)应确定县(区)设置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使用无线电设备较多的系统和单位,应指定一个工作部门或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无线电管理的有关业务。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设立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各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设立无线电监测站,受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其主要任务是:进行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监测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
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
第七条 凡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设置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差转台应预先经广播电视电视部门核定频率和功率),经批准并领取《陕西省无线设备使用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无线电设备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操作人员应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通信业务技能;工作环境应安全可靠;要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地(市)、县(区)所属单位设置十五瓦(含)以下各类无线电台站(微波通信台站除外),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设置微波通信台和十五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驻西安市的省直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驻其它地、市的,设置微波通信台站和十五瓦(不含)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所在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设置十五瓦(含)以下
的无线电台站,报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个人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第十条 跨省、地(市)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经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有关省或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商后审批。
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确需在本省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设备),由接待单位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单独设置收信机,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无线民管理委员会备案,并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在机车、船舶、飞机上的制式无线电设备,不再办理设台审批手续,但需到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登记。
第十四条 当遇有紧急情况,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可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需经主管领导同志,并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陕西省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由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
第十六条 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需变更某项目时,须办理申请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销时,应及时向原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要时要实行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无线电管制,各有关设台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切实保证管制命令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设台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无线电通信保密的有关规定,通信人员应遵守通信纪律,确保通信机密安全。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检查、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妨害公务、扰乱社会治安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凡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其筹建定点须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固定无线电台站应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建规划部门应保护其对环境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准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研制各类无线电设备,其工作频率和频段,应报省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及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准。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产品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各类无线电设备时,必须采取技术措施有效抑制无线电波辐射;实效发射试验时,应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经营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准销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售或转让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七条 凡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准购证》后,凭证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组装件),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海关凭批件放行。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确需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填写《无线电设备报废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原批准单位办理报废手续。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三十条 无线电频谱是有限的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部门本着“合理开发,有偿占用,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省内无线电频谱利用统一分配,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指配。指配频率时,应严格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在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整和收回。
第三十三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保护各类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在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时,应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在辖区范围内持检查证件对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凡积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成绩显著、事迹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者,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设备使用证书、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法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无线电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无线电设备”是指利用接收或发送无线电波进行工作的技术设备(本规定不含收音机、电视机)。
“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利用发送无线电波来进行工作的无线电设备。
“无线电台站”是指置于一处、为从事无线电业务所必须的一部或多部发射机或接收机,或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结合,以及附属设备。
第四十条 军队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4月6日

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254号




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铅玻璃窑炉烟气中铅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冀环管[2001]29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分别按“金属熔炼”和“其他”工艺规定了铅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为适应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需要,我局将对该标准进行修订。考虑到铅玻璃制造工艺的特点,在《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修订前,彩色显像管玻壳厂铅玻璃窑炉烟气中铅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可暂按《大气污染物综合标准》(GB16297-1996)中的规定,即0.7mg/m3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日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轻工业部、林业部、国家物资局、国家医药局、中国丝绸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达《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联合通知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 等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轻工业部、林业部、国家物资局、国家医药局、中国丝绸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达《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6年5月30日,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轻工业部、林业部、国家物资局、国家医药局、中国丝绸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轻工业部、林业部、国家物资局、国家医药局、中国丝绸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达《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联合通知

近几年,农村经济体制和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一九八三年七月颁发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产品价格分工管理试行目录》有许多方面需要相应修改。为了适应农产品逐步放开搞活的新形势,做好农产品价格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23号文件的精神,现将经全国物价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农产品价格管理办法和目录。在执行中,要及时总结经验,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
近几年,随着农村经济体制和农产品流通体制的改革,陆续下放了一批农产品价格管理权限。为了更好地运用价格杠杆,指导生产,调节供求,协调各方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以及当前形势的要求,对农产品价格管理作以下改进。
一、农产品价格管理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国家定价是计划价格,国家指导价也具有计划的性质。
要适当扩大国家指导价的品种,减少国家定价的品种,逐步形成少数重要的农产品实行国家定价,多数实行国家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二、国家定价系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和县级以上政府制定的购销价格。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实行全国统一定价,地方性的重要农产品由地方政府定价。
国家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对以下商品实行国家定价:合同定购的小麦、玉米、稻谷(大米),主产区的大豆、豆油、花生(油)、菜籽(油)、棉籽(油)、芝麻(油)、茶籽(油)、葵花籽(油),合同定购的棉花,以及烤烟、蚕茧、甜菜、甘蔗、紧压茶原料和国营林业单位的木材。这些品种的价格调整,由国家物价局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对国家定价,各地方、部门,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变动。
三、国家指导价是国家加强间接控制的重要手段,也是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的重要方面。国家指导价要根据各种农产品的特点,采取不同方法、分级负责。具体办法是:


1.国家对价格的指导,主要通过规定作价原则和价格水平,使价格趋势符合国家政策要求,有利于宏观控制,给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以比较准确的价格信息。具体价格由地方政府、地方的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产销情况、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灵活掌握。
2.国家指导价,实行多层次管理。
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业务部门(必要时报国务院或同级政府批准),对全国或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市场稳定有较大影响的农产品,规定指导价格的原则和水平。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农产品是:生猪、猪肉、茶叶、南方集体林区的木材、麝香、甘草和主产区的绵羊毛。这些品种价格指导原则和指导价格水平的调整,由国家物价局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下达。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紧俏的出口物资、需要保护资源的品种以及需要地区之间调拨的主要品种,规定指导价格的原则和水平,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规定指导价格原则和水平的品种是:黄麻、红麻、松脂、松香、松节油、杜仲和厚朴。
大中城市的大宗蔬菜,必须列入当地的国家指导价的范围。
对于没有列入各级物价和业务部门指导价格的农产品,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需要,对某些品种采取召开主要产销地区价格协调会议,通报产销趋势和成本、比价等情况,根据国家政策,协调价格,指导生产和经营。
3.国家指导价可以根据不同商品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规定一定时期的指导价格水平、浮动价格、幅度价格、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规定购销差率、批零差率等。并根据商品的重要程度,在指导程度上有严有宽。
4.对国家规定的指导价格,各部门及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贯彻执行。对违反指导原则和指导价格水平的,要按违反物价政策查处。对上级规定指导价格的品种,主产区不能放开不管。
四、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以外的农产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定价。在价格暴涨暴跌时,各级物价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协调指导和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五、积极开展农产品的供求和价格预测,交流信息,搞好农产品成本调查和分析,是新形势下做好农产品价格工作的重要条件。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利用各种方式和渠道,组织信息交流,及时掌握和沟通产销和价格动态。
对省以上有关部门定价和指导价格的品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每季度末向国家物价局综合报送一次价格执行情况,价格(包括市价)发生较大波动时,应及时报告。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管理的农产品价格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