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租赁业务外汇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6 17:3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租赁业务外汇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租赁业务外汇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租赁业务的发展,参照《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和外债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国营、集体和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以及兼营租赁业务的金融和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租赁单位)与本市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承租单位)发生以外汇收付租赁业务行为的,均适用本规定。
凡本市租赁公司与本市以外的承租单位发生租赁业务的,其有关支付租赁费的外汇来源,可适用承租单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租赁公司应在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或兼营外汇租赁业务后二十天内,将批准的章程和业务范围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条 承租单位用于支付租赁费只限于下列外汇∶
(一)承租单位的自有外汇;
(二)租赁受益项目新增产品销售所得的外汇;
(三)国家或地方政府拨给承租单位用于支付引进技术或设备租赁费用的专项外汇;
(四)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外汇。
第五条 承租单位用于向租赁单位支付租赁费用的外汇来源,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并列入地方外汇支出计划。但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租赁费外汇来源申报书格式由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单位应将合同副本连同下列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一)承租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的《租赁费用外汇来源申报书》;
(二)承租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承租单位项目基建部分已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证明文件。
外汇管理部门在收到合同副本及资料后七天内如无异议,则视同认可。
第七条 租赁项目如属租赁单位为境外租赁单位转租赁或联合租赁性质,应在与承租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注明。
第八条 租赁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外汇管理部门编报下年度外汇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资金来源包括以转租赁或联合租赁方式利用外资的部分)。但外商投资的租赁单位除外。
第九条 租赁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境外筹借商业贷款,须事先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对外正式签订借款合同。但外商投资的租赁单位除外。
第十条 租赁单位在境外借款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必须将合同副本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租赁单位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币和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
(二)本币和各种外币损益计算书;
(三)各种外币收支情况表(季报)。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租赁单位的外汇收支情况及承租单位租赁费用的外汇来源和偿付情况。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和承租单位若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2003年5月13日 财会〔2003〕1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2003年3月28日在北京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和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现将工作大纲和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印发。
附件:1.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
2.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1: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

第一章 委员会

第一条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中国会计准则制定的咨询机构,旨在为制定和完善中国的会计准则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委员会的委员由财政部聘任,委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理论界、会计职业团体、中介机构和企业界等方面的代表。
第三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会计准则的总体方案、体例结构、立项等提供咨询建议;
(二)对会计准则制定中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意见;
(三)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有关基础理论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会计准则实施情况提供咨询并反馈有关信息。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委员会工作及会计准则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委员会工作大纲,会计准则总体方案,会计国际协调,会计准则制定中的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会计准则实施机制和其他重大事项。
全体会议及会议议题由秘书长提出,报经主席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主席或秘书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讨论本专业委员会开展会计准则咨询工作的重要事项。
专业委员会会议及会议议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出,报经秘书长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专业委员会会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专业委员会主任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专业委员会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其他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并邀请会计准则项目研究、制定的有关咨询专家及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七条 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应对会议讨论的议题、讨论情况和结果,形成会议纪要,通过委员会办公室寄送委员,待委员确认后正式公布,同时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办公室主任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兼任。

第二章 委 员

第九条 委员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以及会计准则国际、国内研讨会,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七至十个工作日前取得会议讨论的各种文件资料;
(二)对上述各种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
(三)及时获得专业委员会对有关会计准则项目的研究报告,以及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四)就会计准则制定与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建议;
(五)及时获得其他委员和有关方面对会计准则的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咨询意见或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六)优先取得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有关会计准则的文件和正式出版物。
第十条 委员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召开的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参加委员会举办的研讨会等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按规定事先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三)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需要咨询的问题发表意见;
(四)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通告会计准则实施中的问题;
(五)对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委员会下设三个专业委员会: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与会计准则相关的会计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企业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由委员组成,各专业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和两名副主任,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专业委员会主任由主席提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和成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报主席、秘书长同意后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通过组成若干项目研究组开展咨询工作。
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制定计划,以及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中的重要问题,确定项目研究组及项目活动计划。
项目研究组设主持人一名,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从委员会聘请的会计准则咨询专家中选定。项目研究组主持人提出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报请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的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通过委员会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实施。
项目研究组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咨询工作,主要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交会计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二是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交的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提出咨询意见。项目研究组成员可列席专业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
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可优先承担财政部立项的会计准则研究科研课题。
专业委员会对本委员会完成的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以及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咨询意见,应通过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后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委员个人征求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意见,可由委员直接反馈给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四章 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办公室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职能如下:
(一)在主席及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筹备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研讨会等各种会议,准备会议材料并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委员;
(二)负责委员会与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之间、委员会与委员之间、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之间的沟通与联络,以及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传达和传递;
(三)跟踪管理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承担的会计准则项目科研课题;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五)管理委员会的财务;
(六)负责委员会与国际会计组织之间的联络,以及委员会主席或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补助;
(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委员会经费的用途:
(一)会计准则项目的课题研究经费;
(二)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召开各种会议的会议费用;
(三)对委员的工作补贴;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委员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缩写为CASC。
第十九条 本工作大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附件2:

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主 任:葛家澍
副主任:孙铮 汤云为
成 员:刘玉廷 陈毓圭 张为国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 任:冯淑萍
副主任:汪建熙 贡华章
成 员:许善达 阎达五 刘玉廷 周勤业 朱祺珩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 任:楼继伟
副主任:阎达五 董大胜
成 员:许善达 张通 刘玉廷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48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或确认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人员和规定的注册资本,有拟设立评估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和组织章程,由评估机构向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
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资质等级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前已经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按《管理办法》和本规定条件,于1998年12月底前向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套档换发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对以前经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但又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评估机构,在取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后,必须在两年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领取法人营业执照,逾期未领取法人
营业执照的,不可继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及其营业范围
(一)甲级
甲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7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4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
甲级评估机构可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可以接受房地产价格管理委员会委托,对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甲级评估机构可跨省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乙级
乙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5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
乙级评估机构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丙级
丙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3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评估业务培训。
丙级评估机构可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其注册地(市、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资格
对在审核认定时不完全具备《管理办法》最低等级规定条件但又确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颁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临时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至少要有2名以上取得国家
有关部门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临时资格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延长临时资格。
取得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只能从事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其注册地(市、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各级评估机构应向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后,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合格的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甲级资质评估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关系未理顺前,可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由省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予以确认,再由省相关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报材料
新设立的评估机构申领资质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资信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和专业人员职称证明、任职文件及聘任合同;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七)3宗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实例报告。
原有评估机构申请资质等级确认的,除提交前款一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如实填写评估业绩材料。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升降及取消评估资格
(一)无论是《管理办法》发布之前成立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的重新确认,还是《管理办法》发布之后成立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的申请,其资质等级均根据目前状况统一评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年审制度。资质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1、填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验表;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附主管机关任命书;
4、评估人员、专业人员增减情况说明;
5、验资证明,减资的还应附减资说明。
资质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资质年审实行分级管理,甲级、乙级评估机构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丙级、临时机构机构可委托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市(地)房地产价格
评估委员会年审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可以由所在地的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提出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意见,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未申报年审的评估机
构不得承接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每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办理工商年检,须凭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年审合格证》加盖年审印章后,方可办理工商年检。
(三)申请升级的评估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半年前将所需材料报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批。
资质等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一般间隔两年以上,个别评估业绩突出的可提前申请升级。
(四)为规范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行为,提高房地产价格重新评估的准确性,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委托甲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同时,也可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重新评估。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凡违反《管理办法》规定,利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垄断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将予以降低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六、本规定由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