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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7:0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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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来,不少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经制度,私设各种形式的“小金库”,屡禁不止。这是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流失,消费基金增长过猛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仅助长了奢侈浪费,而且腐蚀干部,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为此,国务院决定,结合开展一九八九年税收、
财务、物价大检查,对私设的“小金库”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和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小金库”,是治理整顿、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党政领导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排除干扰,把清理和检查“小金库”切实抓好。要通过清理和检查“小金库”,严肃纪律,加强法制,把非法侵占的收入收回来,把各项财务收支纳入正
常渠道,严格管理。
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除了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稿费提成和职工互助金等项目外,凡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未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进行清理和检查。这次清理、检查,
主要是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列入“小金库”的各项收支,以及历年滚存的“小金库”结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小金库”的各项资金一律停止支付,违者要从严处理。
三、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都要由单位领导亲自挂帅,认真做好思想动员、组织落实和安排部署工作,组成有财会负责人参加的专门班子,迅速开展自查。要主动清理本单位(包括所属内部单位和企业的分厂、车间、班组和科室等)私设的各种形式“小金库”,如实上报
“小金库”的各项收支金额,不得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报小不报大。发现有这类情况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的责任。自查的截止期限,最迟不得超过十二月十五日。各地区、各部门已列入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都要把“小金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进
行检查。此外,还要组织力量,选择一批单位,对“小金库”问题进行重点抽查,严防走过场。经过这次清理和检查以后,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私设“小金库”。
四、对于清查出来的各项“小金库”资金,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凡在自查期限内,单位主动自查自报的“小金库”资金,已用于生产和集体福利的,要转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帐目,在自有资金项下作列收列支处理;已用于职工奖金、实物、补贴、
津贴的,要纳入单位奖金发放总额,按规定补交奖金税;余额部分,不分资金来源,一律上交财政50%,单位留用50%。留用的款项,全部转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帐目,作单位自有资金管理。
对不认真自查而被上级派出的检查组查出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凡已经支用的,不分资金用途,全部由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上交财政;余额部分,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处以罚款。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的责任。在自查和被查中,如发现有贪污
等触犯刑律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要发动群众积极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要适当给予奖励。对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从重从严处理。
五、清理和检查“小金库”的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要指派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各级银行要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共同把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工作做好。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要在同级银
行开立“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交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均由单位财务会计部门集中,并按其隶属关系(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区)直接汇交同级大检查办公室在银行开立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如有拖延不交的,按违反财经法纪论处。各级大
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以及派出的工作组、检查组,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应交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及时收缴入库。
六、有关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另行制定,下达执行。部队各单位的“小金库”如何清理和检查,请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作出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和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备案。
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只适用于清理和检查“小金库”,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其它问题的检查和处理不能沿用。



1989年11月14日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建立、调整的审批试行办法

国家科委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建立、调整的审批试行办法

(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为统一和健全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审批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各部门),中国科学院新建独立研究院、所和列入财政事业费支付的各类研究中心,包括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等单位(以下简称独立科研机构),由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征得所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科委会同经委及有关部门审批;特别重大的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建独立科研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科委会同经委及有关部门审批;特别重大的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自治州、市、县新建独立科研机构,由同级科委提出申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独立科研机构的分设、合并、搬迁、研究方向和隶属关系的改变等(以下简称调整),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报告,并与有关部门或地方协商后,报国家科委审批,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自治州、市、县的独立科研机构的调整,由同级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六、关于非独立科研机构(如非财政事业费支付的企业科研所、高等院校科研所等)的建立、调整,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科委.
七、对新建独立科研机构一定要严格控制,既要根据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合理布局,做到统筹兼顾,避免重复.新建独立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第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绵阳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绵府发[1998]17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中的适龄劳动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尚未落实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等。
  第三条 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只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人员,暂不纳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四条 市本级及涪城、游仙、高新区和科学城办事处的参保职工可选择按上一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或4%确定缴费费率。选择按6%缴费的,享受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选择按4%的比例缴费的住院医疗费按现行政策70%报销。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可就近选择社保经办机构,于每年初将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每半年缴纳一次。
  第六条 新参保人员从初次缴费之日起六个月后,可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在足额补缴中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从补缴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享受相应医保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已缴费年限可累积计算。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继续按原参保办法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也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参保,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20年以上的,可不再缴费并继续享受第八条规定的相应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累计不足20年的,可一次性补缴满20年。
  第十条 改制、破产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分流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半年内接续医保缴费者,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可不再缴费并享受第九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一条 凡按本办法参保者,一经被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聘用,即从聘用的次月起改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此前的参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重症尿毒症、肾移植术后、恶性肿瘤,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可在本市社保定点医疗门诊进行尿毒症透析、肿瘤化疗治疗和放射治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连续缴费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且从未享受过住院医疗待遇,其参保累计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全额退还其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可按照《绵阳市企事业单位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药品监督、民政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个协等部门和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