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8 13:0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2年12月2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及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环保、城建、行政执法局和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大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本区域内,除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日至正月十五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文物保护场所;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四)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场所;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属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经审查批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七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质量不合格、药量超标的烟花爆竹和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月旅行、土火箭、地老鼠等危险产品。严禁礼花弹进入流通市场销售给群众自行燃放。限制燃放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双响和闪光雷及类似产品。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申请,报市公安局审查,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由省公安厅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须有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负责技术指导的技术人员须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应当注明生产单位、品名、商标、提示语、警句和生产日期,出口产品内销时,应附中文说明书。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化学原料及烟花爆竹产品必须设专库储存,由专人保管,专人看护,不得任意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化学原料必须分类分库存放。

生产烟花爆竹企业所需原材料必须从公安机关定点企业凭证购买。

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专业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经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审查,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和办公楼内,应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防火工具,经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批准后,限量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县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经营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并加贴防伪标识,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市)公安机关开具运输手续。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第十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必须有符合规定的销售地点,并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必须到本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采购。

第十八条 生产、批发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春节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一次性经营许可证。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零售烟花爆竹经营者,在销售活动截止时仍剩有烟花爆竹的,自允许销售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剩余烟花爆竹送往取得《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应视情况轻重,分别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18号令)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新加坡在中国上海设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新加坡在中国上海设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5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5日)
             (一)新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新加坡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在上海设立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领事馆领区范围为上海、浙江和江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有关法律和规章,为驻上海领事馆的设立和行使职能,提供必要的协助。
  有关两国领事关系问题,应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友好协商解决。

 三、新加坡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的总人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的人数原则上相等。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新加坡共和国大使馆将不胜感激。本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即构成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新加坡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一年十月五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文

新加坡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新加坡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告知,外交部已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一年十月五日第BEJ/47/91号如下内容的照会:(内容同新方来文,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新加坡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上述照会所述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直属企业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直属企业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部分企业空、地勤人员执行民航飞行小时费及空地勤伙食费标准的函》(航空人〔1995〕52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同意建立航空工业总公司直属企业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飞行学员不发飞行小时费。
二、同意建立航空工业总公司直属企业空、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空勤(含飞行学员)伙食费标准为30元/人·天,地勤伙食费标准为10元/人·天。
三、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增资额在成本中列支,并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
四、空、地勤人员调离本岗位从事其他工作,不得再享受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标准。
五、新建飞行小时费标准和伙食费标准,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由你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此次建立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标准及空、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系应急措施。今后需进一步研究拟定适合航空企业生产特点和各类人员工作性质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便较好地解决航空企业职工按岗位劳动差别和实际劳动贡献领取劳动报酬的问题。
附件: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直属企业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标准(略)



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