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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教育收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4:2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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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教育收费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教育收费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实行教育收费制度,是发展教育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确立社会各方面办教育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是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近几年来,为了完善教育收费制度,各级政府,教育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成效。教育收费工作也得到了社
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
但自1992年9月新学期开学以来,社会上对学校收费问题的反映日益强烈,有些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视。如:
1.学杂费调整的幅度过大。有的地区中小学的学杂费标准提高了近4倍,超过了群众的实际承受能力。
2.代收代办费用过多。有的学校的收费项目多达十几项,其中有些是经营性单位通过学校推销产品的行为,有些则是地方为筹集资金通过学校对学生摊派的项目。
3.个别学校超越权限,擅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或进行重复收费,如中小学杂费中已包括了饮水费用,而学校又收饮水费。在某些中小学中确实出现了乱收费的现象。
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实际存在的困难,也有教育部门管理上的问题。如有些地方政府对教育的拨款长期不到位,学校办学经费严重不足,生均经费逐年下降,使学校难以为继;有些地方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严重,使学校和学生不堪重负。要从根本上解决以上
问题,需要各方配合,进行综合治理。
为了做好教育收费工作,国家教委自1988年以来,曾先后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明确了教育收费应严格区分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两个不同阶段,要求各地切实把握政策界限,合理制定收费标准。针对出现的乱收费现象,国家教委与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清
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89)教财字010号〕和《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教财〔1992〕38号)的通知。特别是对最近一个时期社会上所反映的中小学收费问题,国家教委召开了主任办公会作了专门研究,并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
门检查、处理中小学收费中出现的问题。
教育收费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对此,国家教委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高度重视,作为大事切实抓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一律免收学费,但可酌收杂费;对非义务教育阶段收取学费和杂费,但收费标准一定要考
虑群众的实际承受能力。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越权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学校不得擅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地开展教育社会集资活动,应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规定进行,学校可以接受社会上自愿捐资,但不得通过学生进行集资活动,更不得采用摊派的方式筹集办学资金。任何部
门不得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拒绝和抵制对学校的各种摊派,维护教育的声誉。
各地教育部门要继续按照国家教委的要求,抓紧进行对教育收费问题的检查、处理工作,并结合教育经费投入、群众尤其是农民负担和对学校的摊派等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研究工作,采取切实措施,使本地出现的乱收费问题在1993年春季开学时得到纠正。有关检查、处理情
况,尚未向我委报告的单位,请在1993年1月底前报我委财务司。



1992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了改判时,可否变更第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了改判时,可否变更第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民字〔1985〕第05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审理终结,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了诉讼费用。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作了改判,第一审的败诉者变为胜诉者。第二审法院在改判时,可否变更第一审法院关于收取诉讼费部分的判决,改由第二审的败诉者负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的决定,是以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的。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判决的实体问题作了改判,第一审的败诉者变为胜诉者,第二审法
院应当根据改判的情况,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同时相应地改变第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负担的决定。
(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项中所说的“人民法院认为应该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应包括哪些?
其他诉讼费用是除案件受理费以外,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此种费用难以一一列举,故在《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项中,除具体规定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外,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
讼费用”这一概括性条文。对于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从轻收费的原则,从节省诉讼当事人开支和保障人民群众的诉权出发,从严掌握。因此,只是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才可以作为其他诉讼费用判令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审判人
员办案的差旅费,不能作为其他诉讼费用判令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至于请示中提到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以及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已具体规定由该当事人负担,故亦不应
列为其他诉讼费用判令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1985年5月30日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并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印制、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合同文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