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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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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全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四)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事项;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六)撤销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七)省人大常委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有关医疗、失业、养老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分立、撤销、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提请、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
(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提议案人、报告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查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在《河南日报》、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对办结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征求意见、备案的;
(四)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十七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审查办结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84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和两国人民友好关系和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的范围内,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将在贸易方面,特别在以下各点,给予另一方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费,以及关税和其他税费的征收方法;
  (二)有关进出口以及海关报关、结关的一切规章、程序和手续;
  (三)对进口商品和出口商品所征收的任何国内捐税或费用;
  (四)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和自然人,在缔约双方领土间的支付、汇款和资金或有价证券的转让方面,以及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同第三国领土之间的支付、汇款和资金或有价证券的转让方面,应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和自然人所享有的待遇。
  二、但上述第一段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邻国的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是或将成为任何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或在英联邦优惠制下仍然享有的任何利益或优惠,或缔约一方政府为扩大贸易已参加或将参加发展中国家的多边协议而被给予的利益或优惠。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载货或未载货的商船及其船员进入、停留或离开另一方国家的港口时,享受各自国家法律、制度和规章给予挂有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惠国待遇。然而,本原则将不适用于双方从事沿海航运的船只。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充分考虑另一方为方便其可供出口的商品输入对方以及为发展和扩大两国间商业往来并使贸易多样化而可能经常提出的建议。

  第五条 两国之间货物、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管理的法律、规章并在两国的进出口商或贸易机构所达成的协议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以两国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当两国间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某个贸易合同或与之有关问题出现争议时,缔约双方应鼓励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果该争议无法通过协商加以解决,有关各方可将该争议提交被告一方所在国的常设仲裁机构,由该机构根据其程序和条例进行调解或仲裁。有关各方也可根据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缔约双方应为在一方国家所作裁决的执行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为在对方参加贸易博览会相互提供便利,并根据驻在国的国内法律、规章和可能规定的有关这方面的条件,免征在该国领土上为供博览会、展览会展出以及研讨会或会议上所用的非卖品的关税及其他类似的国内费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进口和出口提供便利。
  上述附表经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修改。
  以上规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的货物的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签订但尚未执行完的贸易合同。

  第十一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互相协商,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新德里会晤。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三年,并依此类推。
  兹证明本协定签字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阿比德·侯赛因
    (副部长)           (商业部秘书)
    (签字)             (签字)

 附表“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向印度共和国出口的货物/商品

  一、粮油食品和土特产品
  二、淡水养珠和其他工艺品
  三、有色金属和矿产品
  四、化工产品和医药原料
  五、机械设备、工具和轴承
  六、生丝及丝绸织品
  七、轻工产品
  八、其他

 附表“乙”:印度共和国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商品

  一、黑色及有色矿石(铁砂、铬矿石、锰砂等)
  二、糖、紫胶、烟叶、原棉及其他农产品,南药和皮革
  三、钢铁制品和轻工产品
  四、平板玻璃及其他轻型建筑材料
  五、化工及其制品
  六、机械、仪器、设备和工具
  七、水泥、制糖、纺织、轮胎、造纸、采煤、乳制品加工、化工和火力发电厂等成套设备
  八、其他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七月十三日

金华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各项责任落到实处,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20号)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金政发〔2005〕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二)组织宣传和贯彻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建设,保障必要的食品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下级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组织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食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八)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明确产业发展导向,引导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责任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依法查处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食品市场秩序;
(三)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四)定期向本级政府和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及时主动向各有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五)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与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相结合的原则。市级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如下:
市农业局: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负责组织对植物产品、动物产品中农药、兽药的残留量检测和动、植物的防疫检疫;负责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制定农产品安全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建设工作。
市林业局:负责初级养植可食林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负责开展可食林产品产地、投入品和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制定可食林产品安全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市水利局: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实施渔业行业管理,规范渔业生产活动,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渔业环境、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水产疫情病害和渔业投入品的检测管理。
市质量技监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卫生监管;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和食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生产领域中的食品质量违法行为;组织制定、修订、发布地方食品标准,开展食品标准备案工作;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建设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依法核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资格,实施食品市场规范管理和监督;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组织实施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和农副产品市场食品的定性检测及质量检查;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实施“万村放心店”工程,抓好食品安全“群众监督网”建设;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建设工作。
市贸易粮食局:负责实施“千镇连锁超市”工程;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管理;负责粮油收购、储存和运输过程中的原粮质量监管以及政策性粮油购销活动中的粮食质量监管;监督检查粮油经营者执行国家粮油仓储技术规范的有关情况。
市卫生局: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以及流通、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督;负责组织实施食品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救援中的医疗救助工作;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建设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承担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协调制定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政策、规定、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信息收集、汇总分析、预测及综合发布工作;负责协调食品安全“现代流通网”、“监管责任网”、“群众监督网”建设有关工作,组织实施“监管责任网”建设。
市法制办:负责对我市出台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政策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对食品安全执法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经委: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组织协调“三绿工程”(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贯彻实施国家食品产业发展政策。
市教育局: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和食品安全健康教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学校突发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
市科技局: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科技计划的编制与实施;提出食品安全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并组织联合攻关。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维护执法秩序,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市监察局:参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督查督办,对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建设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及食品放心工程的经费保障。
市建设局:负责食品安全相关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监管。
市交通局:负责道路交通经营运输过程中的食品质量监管。
市文化局:负责食品外包装印制的审批和食品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监管。
市环保局:依法监督食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并对其所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管;组织开展初级农产品产地大气、水质、土壤等环境要素的监测。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流动食品摊贩的监管,配合其他执法部门开展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
市安全监管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食品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市旅游局: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旅游景区(点)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金华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负责出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出口食品企业的卫生注册工作。
金华海关:负责食品进出口监管,执行和落实与食品进出口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贸易管制措施。
市供销社:负责供销社系统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加工和农资流通的行业管理职能;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现代流通网”建设工作。
市委宣传部:负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新闻单位抓好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金华日报社、市广电总台:负责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准确报道食品安全状况,积极开展舆论监督。
三、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在职责范围内各负其责的领导责任体系。
1、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是本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2、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及有关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2、负责本区域及本部门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规划的制定和落实,组织协调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3、组织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4、组织实施本区域及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本区域及本部门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工作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2、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3、定期主持召开食品安全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区域及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情况,分析掌握食品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负责实施本区域及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本区域及本部门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
(四)政府及有关部门其他分管领导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在分管职责范围内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2、负责部署和检查分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有关工作。
(五)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四、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
(一)食品安全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每年年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定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每年年底应对本区域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每年年初对各县(市、区)政府上一年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检查。同时,视情对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抽)查,并将检(抽)查情况报市政府审定。检(抽)查主要内容:
1、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2、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3、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4、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
5、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情况。
(三)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和部门(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并抄送被考核部门(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由与其签定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人民政府进行通报表彰;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与其签定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责任。
五、食品安全责任制追究
(一)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过错事实,恰当地追究责任。
2、从严治政、有错必纠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迁就任何过错责任人。
3、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二)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食品质量问题,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4、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5、拒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6、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重大食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
7、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8、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1、各级监察部门负责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及督查督办,对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2、有关部门(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将责任追究情况通报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3、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参与对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协调和督办工作。
(四)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1、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2、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3、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等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4、领导不采纳相关处(科)室及其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5、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6、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7、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8、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五)对责任人需被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1、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予以诫勉;
2、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责令责任人书面检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3、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4、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已构成犯罪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责任人按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5、对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需追究责任的,应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