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1996年4月1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运管理,维护公路客运秩序,保障公路客运业户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客运是指依照修编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中除南明、云岩两区以外的城乡公路旅客运输,包括汽车、机动三轮车、人力车和畜力车客运。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公路客运的主管部门,下属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公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条件。
第六条 需要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持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到县级以上(含县级)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符合条件的,运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签发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公路客运业户持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按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
第七条 公路客运业户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路旅客运输。
公路客运业户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公路客运业户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和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公路汽车客运管理
第九条 公路汽车客运是指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公路汽车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市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审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汽车,应当悬挂经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标志,严格按标明的线路、站点、区域运行。司乘人员应当按照车票的约定将乘客一次送至终点。严禁中途甩客或者强迫旅客改乘他车。严禁超员、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规定的站(场、点)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的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受租时,应当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汽车应当按规定的发车点发车,按游览点的线路行驶、停靠,保证乘客的游览时间。
第十四条 进入贵阳市区的公路客运汽车按照市公安交警支队指定的线路行驶,严禁在南明、云岩两区公共汽车站停车候客。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施,实行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必须完好、整洁卫生。
客运车辆运行满十年或者五十万公里必须强制报废。
第四章 机动三轮车和人力车畜力车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营运范围为贵阳市南明、云岩两区以外的地区,严禁跨区县营运。
第十八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的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由所辖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运价和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按照物价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由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核发。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在经营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明码标价,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给乘客有效票证。不给票证的,乘客可以拒付,并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举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贵阳市交通局及其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处理公路客运违章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接受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客运业户,由运政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领取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进入南明、云岩两区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地点停靠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超员、超载客车,属企业单位的,除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外,并追究当事人和企业领导的责任;属个体经营者的,令其承担因分载而产生的各种费用,赔偿各种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5至10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效的公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妨碍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乱扣滥罚、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37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减少国有债权损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和市政府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债权的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国有债权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的国有债权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债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分类监管、定期预警、跟踪追索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国有债权的年度报告制度。各国有债权单位要按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的要求,逐年编制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对各项国有债权逐一分析、核对、分类统计后,报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六条实行国有债权预警制度。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国有债权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预警措施:
(一)对2年以内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追索通知;
(二)对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和已超过2年仍未回收的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诉讼通知;
(三)对3年以上的不良国有债权,下达预警债权移交通知,要求债权单位限期申报核销并将国有债权移交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七条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经批准核销、破产清算组移交、剥离、置换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对需申报核销的国有债权,应先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组织接收,然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销。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应与原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保证资料手续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八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对国有债权进行追索,原债权单位要配合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九条国有债权追索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办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条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手续。
国有债权追索回收的物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的规定,采取政府调拨、委托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国有债权财务管理制度。国有债权追索收入扣必要的追索费用及奖励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
第十二条国有债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国有债权原始资料和法律手续缺失,造成债权无法追索的;
(二)收到预警通知书后,不追索、不起诉、不申报移交,造成国有债权损失的;
(三)应移交给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国有债权而未移交的。
(四)阻挠、拖延、拒绝提供国有债权相关凭证、资料的;
(五)国有债权移交后,未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委托,原债权单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六)受委托单位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七)审批核销、剥离、置换国有债权事项期间,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的;
(八)申报核销虚假国有债权的。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在追索国有债权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的单位及个人,应向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移送案件,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向当事人追索债务。
第十三条国有债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