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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

时间:2024-06-16 21:2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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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业经2002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工作,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所确立的主要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责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重大问题或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几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上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具制定依据及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说明、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府所属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合我市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时,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组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修改后,提请本级政府负责人或本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提请本级政府或者部门的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内容单一或者主要内容不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也可不经有关会议审议,在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政府或者部门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发布。

第十七条 政府或者部门有关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时,应由法制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或者部门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布:

(一)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二)在因特网上公布电子文本;

(三)在供公众浏览的公告栏内张贴;

(四)印发单行本免费发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采取在公告栏内张贴公布的,应当张贴到每个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可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公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个或二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作备案报告,可一次性行文授权其法制机构,加盖法制机构印章,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说明。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及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说明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在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的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在限期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法制机构向备案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建议备案机关限期撤销或修改;逾期未撤销或修改的,由法制机构报请备案受理机关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形式及技术上不完善的,由法制机构通知备案机关改进。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可以向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审查。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前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备案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应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备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机关和组织,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备案受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依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1日发布的《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的劳动管理制度,保障雇用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带学徒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以下统称雇工)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包括外省市在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下同)雇工劳动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负责辖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街道、乡(镇)的劳动部门具体办理在辖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登记
、验证、发证、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统称雇主)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需要,确定雇工数量、条件和考核办法。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农民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中雇工。
第五条 雇主必须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埠的用工原则,不得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家庭服务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禁止雇用的人。
第六条 雇主雇用社会闲散人员、本市农民,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雇用外地农民,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个体工商户雇用城镇待业人员,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私营企业
雇用城镇待业人员,须到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凡未办理用工手续的,均不得雇工。
第七条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有《求职证》、其他人员应持有《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方可受雇。雇用农民时,雇主必须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甫领《农民务工许可证》,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暂住户口证明。受雇人员从事饮食、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应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
发的健康证明;从事特种作业的,应持有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应持有技术职称证明。受雇人员还须持有法规、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 雇主雇工,应向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和管理费。个体工商户雇用城镇待业人员,按每人三元标准,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私营企业雇用城镇待业人员,按每人三元标准,向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雇主在
农村经营且雇用当地农民的,按每人三元标准,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劳动部门缴纳管理费;雇主在城镇经营雇用本市农民的,按年度计每雇用一人(次),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缴纳十元管理费;雇主雇用外埠农民的,按年度计每雇用一人(次),向经营场所所在
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二十元管理费。
劳动部门征收手续费和管理费,一律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据。所收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理管理。用工单位或个人所缴纳的手续费和管理费,一律在税后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雇主和受雇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按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受雇职工劳动的质量、数量要求,试工期限,劳动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和其他双方议定的事项。劳
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
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解除。
第十条 雇主应为受雇职工缴纳待业和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雇主必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章,提供可靠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卫生设施,保障受雇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擅自雇工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雇工人数对雇主处以每人每逾期一天十元的罚款;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雇工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按每雇用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
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其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雇主的经济处罚,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其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雇主对处惩不服的,在一周内可以向实施处罚的上一级劳动部门提出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在接到雇主的复议申请后,一周内应做出答复。雇主超过规定时间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劳动部门不再受理。上一级劳动部门在接到雇主的差议申请后,逾期不作答复的,前处罚决
定视作无效。
第十五条 上一级劳动部门对下属已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进行复议,对不合理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当地的街道、乡(镇)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区、县劳动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收受贿赂、侵害雇主或受雇人员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20日

昆明市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昆明市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一日


昆明市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

根据省对市财政管理体制和配套政策的要求,为进一步理顺市与县(市)区两级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促进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的规范化、科学化,提高资金分配的透明度,自2002年起,逐步推行市对县(市)区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具体办法如下:

一、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宏观平衡的原则。市级财政通过完善财政体制,调整支出结构,筹集一定的资金用于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逐步调整财政分配关系,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转移支付办法采用统一的公式计算,避免各项人为因素对计算结果的影响。同时,充分促进各县(市)区努力增收节支。
(三)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各县(市)区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努力帮助困难县(市)区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四)坚持稳步推进的原则。注重规范化与可操作性的结合,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二、转移支付数额的确定

转移支付数额按照各县(市)区的标准财政收入和标准财政支出需求差额以及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支出大于标准财政收入的县(市)区可享受转移支付;标准财政支出小于或等于标准财政收入的县(市)区则不能享受转移支付。
过渡期转移支付额计算公式为:某县(市)区转移支付额=(该县(市)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县(市)区标准财政收入)×转移支付系数
其中:转移支付系数参照当年市级财政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规模和转移支付对象的标准财政收支差额确定。
(一)标准财政收入的计算确定
标准财政收入是衡量财政收入能力的指标。在现行财政体制条件下,各县(市)区标准财政收入由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税收返还、一般性转移支付,扣除体制上解后构成。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原体制定额补助、专项转移支付、其他补助等。
各县(市)区当年地方财政收入按照市政府下达的考核任务确定。税收返还收入、一般性转移支付按市核定数计算。
标准财政收入的计算公式为:某县(市)区标准财政收入=该县(市)区地方财政收入任务数+税收返还收入+一般性转移支付-该县(市)区各项上解。
(二)标准财政支出的计算确定
1、标准财政供养人员
按财政决算编列口径,财政供养人员分为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两大类。在职人员由国家职工和集体职工构成。
(1)国家职工按行政部门、公检法部门、教育部门和其他事业单位分类。行政部门、公检法部门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编制数计算,事业单位按相关因素核定。其中:教育部门选用因素为学生数、乡镇个数等;农林水部门选用因素为农业人口、农业用地面积;其他部门选用因素为人口数、居民点面积、乡镇个数等。
(2)集体职工主要是其他半供养人员,选用因素为乡镇个数、农业人口。
(3)离退休人员数按决算数核定。
2、标准财政支出
(1)人员经费:按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支出标准核定,支出标准参照各县(市)区平均支出水平分别核定。
(2)公用经费:分别按业务费、汽车燃修费、其它公用经费计算,参照各县(市)区平均支出水平或定额分别核定。

三、专项转移支付

在核定各地标准财政收支,主要解决困难县(市)区基本运转需要的基础上,市级财政通过改革市级补助县级专款预算管理方式,切实提高市级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集中资金支持困难县(市)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缩小贫富差距,以实现全市各级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均等化为目标,兼顾效率优先,逐步建立规范的市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制度。
(一)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市级补助各县(市)区具有专门用途的款项和特殊性补助。
(二)市级各部门根据各地事业发展和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本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和集中使用资金、发挥最大效益的原则,编制补助县级专款预算。
(三)市级各部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补助县级专款预算一并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当年可用财力情况对支出预算综合平衡后,提出当年市级财政对县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意见,与财政总预算一并报市政府审定。财政支出预算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市财政局按照批准的预算批复各部门。各部门根据预算批复,组织预算执行。
(四)当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造成减收增支时,市级财政根据转移支付办法,计算分配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四、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要加强市财政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并筹措必要的资金加大对乡级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解决乡级财政运行中的突出问题。市财政将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管理和监督,确保转移支付的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享受转移支付的县(市)区要努力增加财政收入,调整支出结构,确保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确保财政收支平衡。
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