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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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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7号)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教育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第二十四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劳社[2008]95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根据《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汕府[2008]84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汕府[2008]8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下称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下称参保人)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于6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的居民医疗保险费。超过期限的,本年度不再受理,下一年度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每年的1月1日至6月10日为办理下一社保年度参保缴费的缴费期。
第四条 下列人员在每年的6月11日至12月31日也可以办理参保手续,但必须在办理参保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一)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参保手续的;
(二)新生婴儿以及新入户本市的城镇居民,办理了入户手续后3个月内的;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失业后,已终止享受原有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的;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办理了转户手续后3个月内的。
第五条 城镇居民应以家庭(每一户口簿视为一个家庭)为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参保人资料进行审核和登记,并出具缴费通知书,参保单位持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30日后凭缴费单据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参保凭证。
参保凭证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
参保单位内符合《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条件的人员必须同时参保。
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当年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单位到原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属我市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户口的,以所在单位作为参保单位,到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办理参保手续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未办理身份证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即可);
(二)一寸照片2张。
(三)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需提供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四)重度残疾人需提供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五)低收入家庭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人员,需提供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
(六)18周岁以上全日制中学、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学生需提供就读学校证明、学生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七)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残童及社会孤儿的,需提供市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儿童福利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八)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需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终止享受待遇时间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参保人年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缴费当年的6月30日。
第九条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如户口迁移等),应于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逐月将参保人增、减员等资料报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审核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上报的资料,校对银行提供的缴费记录,并于每年7月20日前向所属区(县)财政部门申请定额补助资金和困难居民资助资金。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全市参保人员缴费等情况进行复核,并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中央、省和市财政应拨的定额补助资金和困难居民资助资金。
第十三条 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拨付的各项补助资金等构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中央、省和市、区(县)财政在参保人缴费的基础上,对每一参保人进行补助,补助资金直接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一个社保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当年的7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参保人,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确定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就医。
第十八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主动出示参保凭证,未带参保凭证的,必须在办理住院手续的3日内向定点医疗机构补交,供定点医疗机构确认身份。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审核参保凭证,确认参保人身份。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医疗费用记帐手续。参保人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给参保人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等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必须向参保人或其亲属说明,征得同意并签名确认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须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定点医疗机构才给予办理医疗费用记帐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将计生证明复印件附上。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应由参保人支付的费用;属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疗费用结算单据交由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名确认,作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费用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居民医疗费用时,实行定额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结算办法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时,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支付不同的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一致。具体为:
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在市外非本人选定的医疗机构住院的为1000元。
参保人减免起付标准的条件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相同。
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同步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我市以外地方居住(国外、港澳台除外)一年以上的,可办理常住异地手续。办理程序如下:
(一)参保单位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申请表;
(二)选择1-3家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当地没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选择公立医院;
(三)持申请表和常住异地的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备案手续;
(四)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后,将资料录入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急诊在本市以外地方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入院7日内书面告知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才能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及时将备案情况录入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保存参保单位的备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用现金垫支住院医疗费用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带齐如下资料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参保人也可以委托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
(一)参保凭证;
(二)收费单据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三)办理异地定居或常住异地手续的,需提供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的材料。
(四)参保人属于生育和终止妊娠的,需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的,其门诊就医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照50%的比例给予报销。
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办法、起付标准、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报销办法参照《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汕府[2007]172号)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一并计算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
参保人申请门诊特定病种鉴定的,其申请资料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后,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鉴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就医的诊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超过我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外的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诊疗项目,参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执行。
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和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7号)执行。超过范围的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应自觉遵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不得冒名就医,不得伪造、涂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就医有关资料以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追回;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遵守医疗诊疗常规,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增加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支出的基金;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暂停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6日起执行。

印发《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9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的实际,制定了《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附件: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以下简称内部劳动力市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结合国有煤炭企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劳动力市场是指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和对富余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以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为目的,为煤炭企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多种经营、减人提效、扭亏增盈创造条件。
第四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力管理和就业的方针、政策,以扩大就业、促进富余人员安置为服务宗旨,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煤炭部财务劳资部门负责对全行业内部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省(区)煤管局(厅、公司)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由企业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
企业内部所属单位也应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服务机构,形成内部劳动力市场服务网络。
第七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应配备熟悉劳动工资法规、政策和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端正服务思想,明确职责范围。
第八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
1、负责对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人员(求职者)进行管理;
2、了解并掌握求职者的年龄、工种、实际职业技能水平、工资级别、特长、身体状况、劳动能力、文化程度、工作经历、求职方向、本人表现、奖惩情况、家庭生活等基本情况,对求职者素质进行评价和测试工作;
3、组织求职者进行再就业的上岗前培训、转岗培训、提高素质和技术水平培训;
4、负责与企业内部、外部进行联络,掌握劳动力供求信息,及时向企业内部、外部输出合格的劳动力;
5、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求职者开展各种形式的生产自救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创造新的价值和效益;
6、组织长病、长伤人员定期进行康复检查,及时掌握康复情况和生活情况;
7、按有关规定为下岗求职者发放工资、生活费、保险福利费等;为属于企业交纳养老保险的求职者投保;
8、为求职者保存、管理、移交档案材料;
9、负责向地方劳动部门、教育部门和失业保险部门申请返还失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等;
10、承担企业劳动工资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从事面向社会的劳务中介活动,必须要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
第十条 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范围的人员:
1、企业富余职工,下岗待业、停薪留职、长病长伤及请长假人员;
2、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不在岗人员;
3、衰老报废矿井及关停企业需转产安置的人员;
4、经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计划接收暂时又无法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复转军人;
5、按“岗位规范”和“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经考试和考核暂时达不到上岗标准的人员;
6、拟录用到企业工作,需进行上岗前培训的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应保证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所需管理经费。求职人员的有关费用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中介服务费用收取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必须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务开支审批手续,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或上级审计部门对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各省(区)煤管局(厅、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炭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